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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芮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芮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芮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已民國110年1月2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多次未依指定日期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到,經該署多次發文告誡、電話聯繫及觀護人訪視後均未見改善,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並於已110年1月28日確定,受刑人緩刑暨保護管束期間自110年1月28日至115年1月27日止,嗣受刑人業於112年5月11日履行義務勞務完畢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情節,足堪認定。

(二)然以,受刑人於上揭保護管束期間內,先後分別於111年7月7日、112年8月17日、112年10月19日、113年7月30日、113年8月20日、113年9月10日、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24日、114年1月16日、114年2月20日、114年3月6日、114年3月11日與114年3月13日等期日均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檢,其未報到次數總計達13次,此有該署觀護輔導紀錄在卷可佐,其情節核屬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甚明。且本件經檢察官多次發告誡函,及觀護人於114年3月5日前往受刑人住所進行訪視後,受刑人之報到狀況均未見有所改善,而觀護人於上開訪視時詢問受刑人何以未遵期報到,受刑人則僅回覆稱:睡過頭所以沒去報到等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歷次送達證書與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等附卷可參。另受刑人於本件緩刑期間之112年7月間再因犯幫助洗錢之犯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一節,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可資查考。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雖有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完畢,然其保護管束之報到狀況並非甚佳,未依規定報到與接受驗尿之總次數計達13次,而自113年9月間起,未依規定報到之頻率大幅上升,而受刑人對此均未能提出正當合理事由以為釋明,顯見受刑人對於遵期報到一事態度輕率,並有刻意規避尿液採檢之行為。再佐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復又犯洗錢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徒刑,更難認受刑人有因前案受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且於緩刑期間內保持良好素行。

(三)準此,受刑人屢次違反檢察官之命令,於緩刑期間內又因再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與併科罰金之宣告,已難認受刑人已確實對其自身所為有所悔悟。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復未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事項,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甚且自113年9月間起,其未依規定報到之頻率大幅上升,顯有刻意規避接受尿液採檢之情形。故受刑人前揭等違反情節,已使本件保護管束處分喪失其原所宣告時應發揮之作用,自屬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故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足認緩刑所附命之保護管束處分對受刑人已不能收其成效,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