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邤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邤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郭邤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於113年3月28日確定在案。然本件受刑人具狀表明因工作因素,無法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而請求撤銷緩刑,有聲請狀在卷足憑,顯見其無意願遵守保護管束要求及履行義務勞務,足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按緩刑或假釋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75條之1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112年度桃
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受刑人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並請求緩刑等語,經同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744號判決受刑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3年,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受刑人於上述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業於113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13年12月23日向聲請人提出撤銷緩刑聲請書,表明
:受刑人因工作因素,無法請假,無法配合至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執行義務勞務,遂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處分等語,嗣聲請人於114年1月7日對受刑人核發北檢力招113執護助75字第1149001509號函,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月6日逾期未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為告誡1次,並再為通知收刑人應於114年1月20日報到,如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等語,惟受刑人並未前往北檢報告,聲請人再於同年月21日、同年2月12日對受刑人發告誡函,受刑人仍未依規定報到,有上開聲請狀及函(稿)、簽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實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寬典,猶不知戒慎悔改、珍惜自新機會,茲已動搖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基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