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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乃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乃祿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乃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等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確定(下稱甲案)。惟受刑人僅履行義務勞務93小時,足信受刑人違反前案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原宣告之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法院考量得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時,即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實質審酌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及其情節是否重大,判斷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甲案判決為緩刑宣告,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下稱本案負擔),而該案於111年8月10日確定等節,有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自甲案判決確定後,原應於112年9月1日完成上揭義務勞務時數,經觀護人3次簽請檢察官同意延長至113年4月30日,惟受刑人至前開日期屆至時,僅履行39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情形考核表、受刑人申請展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簽呈暨觀護終結原因表等件存卷可佐,是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甲案負擔及檢察官與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刑人前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承辦法官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自稱:伊之前在工地工作,只有星期日能休息,沒時間去履行義務勞務,但伊現在已經換工作且晉升到副店長,伊老闆知道希望伊可以繼續工作,不要入監執行,願意多給伊休假去履行義務勞務,因此伊現在每週可以有2至3天的休假去完成義務勞務的負擔,每次可履行8小時,請再給伊1次機會延長履行期限,伊覺得最多3個月內可把剩餘時數履行完畢,如果這次期限內沒有履行完畢的話,就代表伊沒有履行本案負擔的意願,屆時可撤銷伊的緩刑等語,該案法官因認尚乏具體事證足認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駁回檢察官該次緩刑宣告之聲請,有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裁定存卷足參。

㈡、惟檢察官再次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30日報到安排機構媒合,受刑人未按時報到,經檢察官發函告誡。受刑人於114年1月22日經通知尚應履行義務勞務81小時、履行期限至114年3月31日止,復經觀護人於114年3月17日、檢察官於114年3月19日函促盡速履行,受刑人卻僅於114年2月17日、3月18日至31日間共履行54小時之義務勞務,連同前述已履行部分共計93小時,尚有27小時尚未履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觀護人簽呈、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附卷為憑。足見受刑人於臨近檢察官指定期限之際,方願履行較多時數,存有僥倖心態,亦未切實遵守其向承審前次撤銷緩刑法官所述之履行規劃承諾。參以本院通知其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亦未曾具狀,有本院收狀收文查詢結果存卷足參。佐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乙案判決確定,其未因甲案判刑知所警惕,仍有持續接觸、使用毒品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經法院駁回前次緩刑宣告聲請、檢察官再次定期促其履行後,仍未於期限內完成剩餘義務勞動,違反甲案負擔及檢察官與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堪稱重大,參酌受刑人報到、義務勞動履行情形、另案不能安全駕駛經乙案判決有罪確定、就本件撤銷緩刑亦經通知未表示意見,可見其態度消極,未因法院寬典謹慎其行遵守法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甲案所受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