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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進忠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進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進忠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未依限報到執行,而後另傳喚受刑人於114年4月24日到署執行,同時於114年4月2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員到其住處製作訪查紀錄並送達傳票及保護管束命令,經該分局函復受刑人未居住於該址,其後受刑人亦未於114年4月24日報到執行,復經撥打其卷附聯絡電話亦顯示該用戶無法接聽,足見受刑人去向不明,且於犯罪後離開原住所,遷移他處,又未辦理遷徙登記,無從傳喚,難以實施保護管束,已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5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於114年3月28日、4月24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員警到其住處訪查,確認受刑人已未居住於該址,復經撥打其卷附聯絡電話亦顯示該用戶無法接聽,而無法執行保護管束,此經本院核閱本案執行卷確認屬實,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有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有自行遷址之情事無訛。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詎其於緩刑期間內,竟多次未能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經檢察官核准擅自離開執行保護管束地,甚至連新址都不陳報,自屬情節重大,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