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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NGUYEN HUU CAU(中文名:阮友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醫師法案件(112年度醫簡字第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59號、113年度執緩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HUU CAU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NGUYEN HUU CAU(中文名:阮友求)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醫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下稱本案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1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迄未支付公庫3萬元,且距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限已有相當差距,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NGUYEN HUU CAU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醫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限即113年8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3萬元,本案判決於113年2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1日至115年1月31日,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13年7月16日、113年8月30日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而均未到庭,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亦未遵期到庭,受刑人既未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案件因而確定,足認受刑人已折服本案判決,並對本案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然受刑人嗣後無意到庭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顯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該負擔甚明,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