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玉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109年度執緩字第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玉庭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於同年6月9日確定,受刑人並應於該判決所示期間,分期支付被害人吳文綜新臺幣(下同)53萬元。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猶未知警惕,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再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見其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知所惕勵,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且被告迄至本件聲請前,並未履行緩刑條件完畢,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前案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5年,嗣於109年6月9日確定,緩刑期滿日期為114年6月8日,固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書係於114年6月3日函送本院,本院於翌(4)日收文,再於翌(5)日分案等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力敏114執聲1065字第1149056757號函暨本院收文戳及本院卷封面可證。是聲請人於受刑人緩刑期滿前3日(其中114年6月7、8日為周六、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於本院裁定時受刑人緩刑期間已滿,前案宣告刑已失其效力,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為撤銷緩刑宣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受刑人雖於本件聲請前,迄未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應賠償被害人53萬元之負擔完畢,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害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可查,然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嗣已賠償給付被害人15萬元尾款完畢,並經本院電詢被害人確認無訛,此有卷內元大銀行存入憑條、受刑人手機備忘錄螢幕截圖、受刑人與被害人間對話訊息截圖及本院114年6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堪認受刑人遲延給付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諒非逃匿、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所致,可見原緩刑宣告仍有促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並為其行為負責之成效,自當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