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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原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原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原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賠償告訴人肖秋萍10萬5千元,前開款項應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2年7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原判決所定負擔履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5萬1千元,受刑人所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所明定。刑法第75條之1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該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居所在臺北市信義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

有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於11

2年5月31日以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賠償告訴人10萬5千元,前開款項應自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判決並於112年7月8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原判決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前於本院審理中,經評估自己經濟能力下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從而原判決對受刑人為緩刑宣告時,方命受刑人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內容,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情,既有原判決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在自行斟酌財力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依執聲卷內告訴人之陳述(見公務電話紀錄)及所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足見受刑人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且迄緩刑期間將屆滿之114年6月23日,僅支付告訴人5萬1千元,堪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確有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