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憲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79號、114年度執保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憲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呂憲宏(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84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114年3月31日新案報到當日即填寫撤銷緩刑聲請書,且於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18日均未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履行保護管束,經多次通知、告誡均無效,顯見原緩刑之宣告已無法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易
字第82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嗣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84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114年3月31日前往臺北地檢署報
到,執行保護管束,受執行檢察官通知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情,經有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保字第138號執行筆錄查明屬實,則受刑人就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㈢受刑人於114年3月31日即填具撤銷緩刑聲請書表示無法準時
至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後觀護人陸續指定受刑人於114年4月23日、114年5月21、114年6月18日報到,惟受刑人均未到臺北地檢署報到,此有臺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聲請人之告誡函、送達證書在卷足參。
㈣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時,既經法院諭知交付保護管束,本應配
合執行,以確保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矯正先前之犯行,且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已載明如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檢察官可能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已受合法通知,應於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前往臺北地檢署報到,仍執意表示不願接受保護管束,希望直接繳納罰金,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受刑人並未謹記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亦足見受刑人並無持續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決心,亦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且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或警惕,足認受刑人已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且情節重大,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撤銷緩刑宣告要件,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