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撤緩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凱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凱恩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凱恩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下稱甲案)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第1項之內容,且須向指定之政府機關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確定。惟受刑人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足信受刑人違反前案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另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19號判決(下稱乙案)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原宣告之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法院考量得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時,即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實質審酌受刑人違反負擔之內容及其情節是否重大,判斷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甲案判決為緩刑宣告,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該判決附件所示調解筆錄第1項之內容,且須向指定之政府機關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下合稱本案負擔),而該案於113年5月28日確定等節,有甲案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自甲案判決確定後,於113年8月28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於同日簽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知悉緩刑附條件之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之事項,復經檢察官安排至臺北市文山區溪口國民小學執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至114年5月27日止,從未前往前開學校報到,並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等情,有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存卷可佐,是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甲案負擔及檢察官與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㈡、又檢察官於113年10月間、113年11月間、114年1月間、114年3月間、114年4月間,經檢察官通知儘速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分別於113年10月23日、113年11月6日、114年1月6日、114年3月10日、114年4月7日表明其充分了解本通知書之內容及未履行之法律效果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督促緩刑受保護管束人儘速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檢察官多次促請其儘速履行義務勞務後,仍未切實遵守其應履行之緩刑所附條件,甚至係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之時數,堪認受刑人漠視檢察官之一再告誡,毫不在乎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法律效果甚明。再參以乙案判決之內容,可知受刑人係於113年6月28日7時56分許至同年月30日14時49分許間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經乙案判決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而前開幫助洗錢犯行距離甲案判決宣判日即113年4月24日僅有2月餘,顯見受刑人未因甲案判刑知所警惕,仍有觸犯刑事法律而構成犯罪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經檢察官多次促其履行甲案判決緩刑所附條件後,卻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違反甲案負擔及檢察官與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堪稱重大。另受刑人於甲案判決後2月餘即另犯幫助洗錢罪,並經乙案判決有罪確定,可見其悔過態度消極,未因法院寬典謹慎其行遵守法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甲案所受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