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孟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孟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孟婕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受刑人應於上開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告訴人劉于甄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民國110年5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今僅給付告訴人5萬元,且自110年12月20日起即未如期清償,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30萬元,於110年5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原判決),有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情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尚有19萬元未履行,且於111年6月
後就沒有履行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撤緩字卷第31頁),是其緩刑負擔之達成率僅有36.67%【計算式:(30萬-19萬)30萬=36.67%】。衡酌原判決所命上述緩刑負擔,係依受刑人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之內容所定,而受刑人於調解時勢必已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為確能如期履行後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寬典,其自應遵期履行調解內容。然受刑人至今履行率僅36.67%,已難認其有履行誠意。
㈢受刑人雖表示:我111年入監執行,114年1月才出監,執行前
我都有正常履行,出監後我工作不穩定,目前沒辦法履行等語(撤緩字卷第33頁)。查受刑人固於111年11月7日另案入監執行,於114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倘受刑人有履行意願,於入監期間當可透過他人繼續履行,並於服刑完畢後主動尋告訴人清償,受刑人卻未依約履行,亦未提出任何不能履行之證據資料,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本院審酌受刑人履行情形甚為消極,且亦無遵期履行之誠意,其情節難謂輕微,且受刑人自承目前沒辦法履行等語(撤緩字卷第33頁),倘受刑人無法依原判決之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且依上開情形,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上開緩刑宣告。
㈣至受刑人雖表示:我認為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已經執行完
畢等語(撤緩字卷第33頁),然受刑人前於111年11月7日至114年1月8日間乃因另案入監執行,被告尚未因原判決入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上開主張,要無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表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被告願支付劉于甄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支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劉于甄所指定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劉于甄)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