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勝雄
籍設新北市○○區○○里000鄰○○路000○0號(新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勝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詹勝雄、楊儒杰均為胡青青、陳莉婷(上三人業經本院審結)之朋友,胡青青及陳莉婷分別為陳淑昭之兄嫂及姪女。陳淑昭及關漢武(已歿)為朋友,於本案發生時,關漢武住在陳淑昭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3的實際居住處。胡青青、陳莉婷前於民國111年6、7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淑昭之身分證,並持該身分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陳淑昭之印鑑證明,復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陳淑昭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建物及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並至銀行機構冒充為陳淑昭而申請交易對帳單(因銀行人員發覺有異而拒絕其申請),且於不詳時、地,將陳淑昭之行動電話設定轉接功能(胡青青、陳莉婷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陳淑昭發覺後,於111年8月8日詢問胡青青、陳莉婷,其2人書立切結書承諾其2人會負責陳淑昭之身分證及行動電話自111年7月24日起至111年8月8日間所生之費用及法律責任。胡青青、陳莉婷為免陳淑昭追究其等法律責任,即計畫要迫使陳淑昭同意出借房產及不追究其等之責任。謀議既定,即由胡青青聯絡楊儒杰、詹勝雄,要求其2人於111年8月9日上午到陳莉婷住所會合以協助遂行其與陳莉婷之計畫,再由胡青青於111年8月9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等待陳淑昭出門。嗣陳淑昭於同日上午11時許,偕同關漢武自位在該棟8樓之住處外出,在1樓遇到等待在該處之胡青青,胡青青即向陳淑昭、關漢武佯稱將請代書製作切結書承諾負擔陳淑昭身分證遭其等調包時之法律責任,又稱可請陳莉婷協助解除行動電話轉接設定云云,要求要至陳淑昭之住處處理前揭事項,陳淑昭、關漢武遂不疑有他,而與胡青青共同返回陳淑昭住處,胡青青進入陳淑昭住處後,即以手機通知陳莉婷可帶同楊儒杰及詹勝雄前往陳淑昭住處,陳莉婷遂帶同楊儒杰、詹勝雄共同至陳淑昭住處,胡青青、陳莉婷、楊儒杰、詹勝雄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在關漢武開門後,陳莉婷、楊儒杰、詹勝雄旋進屋,楊儒杰並徒手及持雨傘毆打關漢武,復與詹勝雄共同壓制關漢武,在前揭過程中,楊儒杰並對關漢武稱:「再動就讓你死」等語,再以尼龍繩綑綁關漢武之手腳,並以布塊塞入關漢武嘴巴,致關漢武受有後頸與手掌瘀青等傷害;陳莉婷則徒手拉扯陳淑昭之嘴部、以毛巾塞入陳淑昭嘴巴,並由詹勝雄以尼龍繩綑綁陳淑昭之手腳,致陳淑昭受有雙唇腫脹、雙手腕與右上臂瘀青等傷害;胡青青則於前揭過程中均在場指揮,楊儒杰則因渠等已制伏陳淑昭、關漢武,其負責之工作已完成,而先行離去。嗣因關漢武稱要吃藥,詹勝雄才將關漢武、陳淑昭鬆綁,陳莉婷即要求陳淑昭簽署陳莉婷所書寫,其上記載有:「願出借房產(中坡北路00號0樓)供陳莉婷周轉三年……」等字句之文書(內容詳附表一,下稱文件一)及「願不追究陳莉婷與胡青青一切刑、民事法律責任……」等字句之文書(內容詳附表二,下稱文件二),陳淑昭因受前揭傷害、綑綁等暴行,深怕不簽署胡青青、陳莉婷所要求之任何文件將無法脫離此困境,只好在文件一上用印;然於簽署文件一後,陳淑昭因認文件二之內容損害其權益過鉅,而不願簽署文件二,胡青青等人此部分犯行始未能遂行,其後胡青青、陳莉婷、詹勝雄方離開陳淑昭之住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詹勝雄被訴傷害、強制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勝雄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易緝卷第9頁、第64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胡青青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易字卷一第278至280頁)、共同被告陳莉婷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85至97頁,易字卷一第148至1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儒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1至21頁,易字卷一第96至9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21頁;易字卷一第260至277頁)、證人即告訴人關漢武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7至133頁,易字卷一第395至401頁)大致相符,並有文件一、文件二(均影本)、告訴人關漢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淑昭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陳淑昭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55、157頁、第171頁、第173頁、第255至257頁)、111年8月9日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告訴人陳淑昭之身分證彩色影本)、被告胡青青、陳莉婷於111年8月8日簽立之切結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2250號函、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登記文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31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17012724號函暨所附前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案複印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5月3日勘驗報告(古亭地政事務所、華南銀行城內分行、華南銀行東興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等處之監視器影像)、告訴人陳淑昭之信件遭轉投他址的信件封面(見偵卷第139至147頁、第159頁、第233至245頁、第275至291頁、第293至297頁、第363頁、第369至403頁、第451至468頁、第48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詹勝雄與共同被告胡青青、陳莉婷、楊儒杰就強迫告訴
人陳淑昭簽署文件二之部分,雖均已著手強制行為之實施,惟並未生告訴人陳淑昭簽署文件二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被告詹勝雄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㈡是核被告詹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罪、強制未遂罪。被告詹勝雄與共同被告胡青青、陳莉婷、楊儒杰於傷害告訴人2人之過程中,多次攻擊同一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詹勝雄與共同被告胡青青、陳莉婷、楊儒杰係以實行同一計畫而於同一時、地傷害及壓制、綑綁告訴人關漢武、陳淑昭,並逼使告訴人陳淑昭簽署文件,其等之犯意同一,且犯行有重合之處,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詹勝雄與共同被告胡青青、陳莉婷、楊儒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共同被告胡青青、陳莉婷係
為私利而以傷害、綑綁等手段脅迫告訴人陳淑昭簽署上開文件,造成告訴人關漢武、陳淑昭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陳淑昭並因此簽署出借房產之文件一,被告詹勝雄明知上情,非但未阻止,竟仍共同實行該計畫,顯不尊重他人身體、健康、財產及自由法益。衡酌被告詹勝雄終能坦承犯行,然係經本院通緝,並於另案遭羈押後始行歸案,犯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並參酌被告詹勝雄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拆除工程統包、月收入5、6萬元、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見易緝卷第93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詹勝雄與共同被告胡青青、陳莉婷、楊儒杰實行本案犯
行時所用之尼龍繩、布塊、毛巾等物,未經扣案,且未能認定係屬被告詹勝雄所有,復無證據可認尚未滅失,爰均不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陳淑昭有用印之文件一固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而未
用印之文件二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該等文件所載內容,可認文件一屬共同被告陳莉婷所有,文件二屬共同被告胡青青、陳莉婷所有,而顯非被告詹勝雄所有,且上開物品已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宣告沒收,故於本案亦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勝雄、共同被告胡青青、陳莉婷與共同被告楊儒杰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在共同被告楊儒杰毆打、綑綁告訴人關漢武及以布塊塞入告訴人關漢武嘴巴之過程中,共同被告楊儒杰向告訴人關漢武恫稱:「再動就讓你死」等語,致告訴人關漢武、陳淑昭心生畏懼,而認被告詹勝雄與共同被告楊儒杰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勝雄與共同被告胡青青、陳莉婷、楊儒杰共犯上述恐嚇危安犯行,係以告訴人2人之指訴、文件一與文件二之影本、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詹勝雄否認有此犯行,辯稱:我也不知道楊儒杰會講這句話等語。
四、經查:遍觀全卷內所有被告供述與證人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詹勝雄與共同被告胡青青、陳莉婷有計畫出言恐嚇告訴人2人,或事前知悉共同被告楊儒杰要為上開恐嚇言論並容任之,本案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法認定共同被告楊儒杰出言恐嚇告訴人關漢武之行為是屬於本案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是本案目前卷證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詹勝雄與共同被告楊儒杰有恐嚇之共同犯意,自不能認被告詹勝雄與共同被告楊儒杰共同犯恐嚇犯行。
五、據上,尚乏證據可證被告詹勝雄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不能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刑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詹勝雄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文件一之內容)本人陳淑昭願出借房產(中坡北路00號0樓)供陳莉婷周轉三年(自民國111年8月9日至民國114年8月9日為止)。三年後陳莉婷將房產上的抵押權(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正 一年還50萬)塗消,歸回原狀。 陳莉婷會於房產上設定抵押權以用於向銀行設定周轉額定。陳淑昭需配合協助辦理。銀行周轉利息含所有衍生費用全部由陳莉婷負擔。附表二(文件二之內容)本人____願不追究陳莉婷與胡青青之一切刑、民事法律責任,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