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詩帆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詩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詩帆與陳建閔(化名「冠哥」、「冠冠」、「楊官瑋」,其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均知悉被害人李姿吟有資金需求,竟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3月間,由陳建閔以通訊軟體暱稱「楊官瑋」之名義向被害人李姿吟佯稱可利用購買汽車並辦理車貸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僅須繳清相同於借款金額之貸款,餘額將另找他人辦理汽車過戶繳清,惟貸款期間該部汽車需交予陳建閔使用,並需提供帳戶等語,致被害人李姿吟陷於錯誤,同意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922號自用小客車),並交付雙證件,再由被告交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鍾欣瑜辦理過戶,並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申辦貸款36萬元,被害人李姿吟復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姿吟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陳建閔使用。嗣匯豐汽車公司核准上開貸款後,依被告之指示,將扣除3,500元動保設定費用之其餘款項匯入不知情之業務楊智翔所申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智翔新光銀行帳戶),再由楊智翔將35萬6,500元匯入不知情之業務王怡媚所申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怡媚新光銀行帳戶),王怡媚即依被告指示,將30萬6,113元匯入陳建閔所提供、其不知情之女友陳霈怡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霈怡中國信託帳戶),被害人李姿吟僅從中取得2萬元。
二、陳建閔復於107年12月12日向被害人李姿吟佯稱可將1922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他人,貸款即可由他人承擔,然需再向銀行貸款,全數貸款均由後手繳清等語,致被害人李姿吟陷於錯誤,同意再次辦理貸款,被告即再次指示不知情之王怡媚、楊智翔與被害人李姿吟辦理對保程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51萬元,和潤公司核准後,將被害人李姿吟貸得之款項清償前開其向匯豐汽車公司申辦之貸款後,於108年1月15日將剩餘之16萬5,236元匯入李姿吟郵局帳戶內,陳建閔旋於翌(16)日至25日陸續提領完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姿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閔、證人即陳建閔之女友陳霈怡、證人郭震州、鍾欣瑜等人之證述、汽車過戶資料、李姿吟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陳霈怡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李姿吟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官瑋」間之對話紀錄、匯豐汽車公司109年1月22日函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1922號自用小客車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為追加意旨所指犯行,與其辯護人同辯以:本案係由「楊官瑋」與被害人李姿吟約定以購車方式獲得貸款,被告並不認識「楊官瑋」,而僅係透過陳建閔之介紹方協助被害人李姿吟辦理車輛過戶及申辦貸款,且被害人李姿吟並未將其實際貸款之原因告知協助辦理車貸之業務王怡媚或被告,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楊官瑋」與被害人李姿吟交涉之過程,亦無法預見被害人李姿吟僅係配合「楊官瑋」用購車之方式取得貸款,被告充其量亦僅係被害人李姿吟及「楊官瑋」申辦車貸之工具;又被害人李姿吟已與「楊官瑋」充分討論並瞭解貸款內容,且貸款文件上也都清楚載明貸款金額、利息及分期繳納金額,被害人李姿吟是在清楚瞭解貸款事宜之情況下配合「楊官瑋」申辦貸款,故被害人李姿吟並未陷於錯誤;另證人李姿吟證稱於匯豐汽車公司人員與其對保當日,有人將1922號自用小客車開來現場等語,且和潤公司之對保資料中亦見1922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可見1922號自用小客車實際存在且可正常使用,具有相當擔保價值,匯豐汽車公司及和潤公司在評估擔保物價值及被害人李姿吟之清償能力後予以核貸,尚難認有陷於錯誤,況匯豐汽車公司貸與被害人李姿吟之款項均已全數受償,是匯豐汽車公司亦未受有損害等語。經查:
一、某自稱「楊官瑋」(綽號「冠哥」、「冠冠」)之人得知被害人李姿吟有資金需求,於107年3月間與之聯繫,約定以購買汽車辦理貸款之方式借款2萬元,被害人李姿吟僅須繳清相當借款金額之貸款,餘額將以第三人名義過戶繳清,被害人李姿吟遂出具名義購買1922號自用小客車,將證件交付被告委託之代辦人員鍾欣瑜辦理過戶,並向匯豐汽車公司申辦貸款36萬元。嗣為繳清前述貸款,「楊官瑋」即於107年12月12日要求被害人李姿吟再次申辦貸款,言明全數貸款均由後手繳清,經被害人李姿吟同意後,向和潤公司貸款51萬元,和潤公司核貸後,除清償匯豐汽車公司貸款外,於108年1月15日將餘款16萬5,236元匯入李姿吟郵局帳戶,被害人李姿吟並將該帳戶提款卡交由「楊官瑋」使用,「楊官瑋」即於同年月16日至25日間陸續提領該筆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姿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62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23627卷】一第229至230、273至275、277至280、281至28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2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16522卷】第163至165、167至16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191號偵查卷宗【下稱27191卷】第255至257頁,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字第17卷】第188至208頁),及證人鍾欣瑜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字第23627卷一第287至288頁,偵字第27191卷第242至243頁),證人陳建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16522卷第19至25、29至37、63至71、107至111頁,本院易緝字第17卷第209至220頁),證人即和潤公司法務人員周文興於警詢時(見偵字第16522卷第221至223頁),證人即匯豐汽車公司催收人員張聰榮於警詢時(見偵字第16522卷第227至229頁),證人楊智翔於於警詢中(見偵字第16522卷第191至193頁)證人王怡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16522卷第197至200頁,偵字第27191卷第257至258頁,本院易緝字第17卷第220至236頁)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李姿吟取得繳款證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3627卷一第23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1月17日北監車字第1090014096號函暨1922號自用小客車107年2月5日過戶資料(見偵字第23627卷一第299至306頁)、匯豐汽車公司109年1月22日函暨1922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被害人李姿吟繳款紀錄、107年2月6日匯款資料、匯豐汽車公司110年1月20日匯字第KFMZ000000000000及KFMZ000000000000號函暨貸款及汽車過戶文件(見偵字第23627卷一第307至317頁、偵字第16522卷第325至343頁,偵字第27191卷第63至65、109至141頁)、1922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3627卷一第323頁)、李姿吟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該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見偵字第23627卷一第157至163、325至359頁)、被害人李姿吟與「楊官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3627偵卷一第361至491頁)、和潤公司109年2月20日(109)和法字第000000000號、110年1月15日(110)和法字第000000000號函暨貸款、還款資料(見16522卷第389至393頁,偵字第27191卷第47至61頁)附卷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緝字第17卷第127至129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依照證人陳建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臉書經營「E網車業 新舊中古機車買賣分期貸款」,「冠哥」就用臉書Messenger功能與我聯絡,說被害人李姿吟有汽車買賣及貸款需求,並把被害人李姿吟的雙證件照片檔案、勞保明細等資料給我,由於被告是經營車貸業務,我就將上開資料轉給被告協助申請貸款,最後被告告知我此案可獲得之利潤為多少,我轉知「冠哥」詢問其是否同意,「冠哥」同意之後才送件,後來由我將貸款之利潤交付給「冠哥」,被告應該不認識「冠哥」,我也沒有跟「冠哥」說把案件轉手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6522卷第19至25、29至37、63至71、107至111頁,本院易緝字第17卷第209至220頁),核與被告供稱其係經由陳建閔介紹而承接被害人李姿吟申辦車貸案件,並透過陳建閔提供被害人李姿吟之資料後,協助申請汽車過戶及貸款事宜,其不認識「楊官瑋」或「冠哥」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6522卷第177至181頁),既然被害人李姿吟係經由「冠哥」介紹給陳建閔,再透過陳建閔輾轉介紹給被告協助其申辦貸款,陳建閔亦未將其轉介被告協助申辦貸款乙節告知「冠哥」,則被告是否能知悉「楊官瑋」或「冠哥」係如何誘使被害人李姿吟申辦貸款,或被害人李姿吟申辦貸款之真實緣由為何,實非無疑。
三、再衡以證人李姿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資金需求,在臉書上看到「楊官瑋」的訊息才跟對方聯繫上,「楊官瑋」聲稱要以購車方式貸款,因此他將1922號自用小客車過戶到我名下,之後把2萬元給我,該部汽車是由SUM車行的業務開來我家附近給我,「楊官瑋」再指派一位男性業務把車開走,「楊官瑋」會派業務過來找我拿雙證件辦理汽車過戶,第一次貸款時,「楊官瑋」的業務會把分期繳款單收走,第二次貸款時,貸款款項匯到我的郵局帳戶之後,「楊官瑋」就把錢領走了,我不認識被吿,也沒看過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3627卷一第229至230、273至275、277至280、281至283頁、偵字第16522卷第163至165、167至169頁,偵字第27191卷第255至257頁,本院易緝字17卷第188至208頁),可見本案係由「楊官瑋」單獨與被害人李姿吟聯繫並洽商以購車為由辦理貸款,嗣後再以將1922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給他人並轉由他人繳付貸款為由,誘使被害人李姿吟增貸等事宜,被告從未親自參與其中;再觀諸被害人李姿吟與「楊官瑋」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楊官瑋」於對話中向被害人李姿吟表示欲負責於每月償還上開以被害人李姿吟名義向匯豐汽車公司借貸之款項,「楊官瑋」復於107年12月12日向被害人李姿吟稱要將1922號自用小客車轉手,並請其準備勞健保資料及雙證件,再於107年12月20日向其表示銀行會與其聯繫是否欲辦理貸款,並向被害人李姿吟表示要轉由他人負責該次貸款之還款事宜,嗣後不斷促使被害人李姿吟盡速辦理對保,復再指示其完成後續貸款手續,此有被害人李姿吟與「楊官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3627卷一第361至491頁)存卷可考,益徵確係由「楊官瑋」一人全程向被害人李姿吟洽談以購車為由辦理貸款、商量如何繳付貸款、以將該車過戶他人並轉由他人負擔債務為由誘使被害人李姿吟增貸等事宜,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楊官瑋」說服被害人李姿吟申辦貸款之過程,而確實有共同以前揭方式誘使被害人李姿吟辦理貸款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以被告經由他人介紹協助被害人李姿吟辦理貸款,即逕認被告確有與「楊官瑋」共同對被害人李姿吟施用詐術之情。
四、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害人李姿吟於108年1月2日傳送王怡媚與其相約對保之對話紀錄截圖給「楊官瑋」,向「楊官瑋」表示王怡媚稱要將車開到現場,「楊官瑋」即回稱「等他今天晚上對保時 就說因為車子家人開出去了 來不及回來 再補照片給對保人員」等情,而王怡媚該時為被告之員工,受被告指示與被害人李姿吟聯繫辦理貸款事宜,此經證人王怡媚(見本院易緝字第17卷第220至236頁)證述明確,倘若被告確與「楊官瑋」共同對被害人李姿吟施用詐術,被告與「楊官瑋」理應事先商議好如何讓對保流程順利進行,再由被告指示王怡媚配合辦理,以求順利詐得貸款,而非任由王怡媚直接要求被害人李姿吟將1922號自用小客車開到現場供對保人員查看,致使被害人李姿吟必須與「楊官瑋」商議如何虛構不實之話術回覆王怡媚及對保人員,故亦難僅以被告協助被害人李姿吟申辦汽車過戶或貸款之舉,逕認被告有與「楊官瑋」共同對被害人李姿吟施用詐術之實。
五、又觀諸卷內楊智翔新光銀行帳戶及王怡媚新光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6522偵卷第301至305頁),可見楊智翔新光銀行帳戶及王怡媚新光銀行帳戶均有多筆由匯豐汽車公司匯入之款項,楊智翔新光銀行帳戶收到匯豐汽車公司之匯款後,亦多有將款項匯至王怡媚新光銀行帳戶,再由王怡媚新光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匯給他人之情形,佐以證人王怡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了避稅而提供楊智翔新光銀行帳戶給貸款公司匯入車貸款項等語(見偵字第27191卷第257至258頁),可見被告供稱其係因稅務規劃之原因而提供楊智翔新光銀行帳戶及王怡媚新光銀行帳戶讓貸款公司匯入貸款等語,尚非無據,實難認該款項匯入途徑有何異於常情之處;再細譯楊智翔新光銀行帳戶及王怡媚新光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該等資料顯示匯豐汽車公司於107年2月6日撥付貸款35萬6,500元至楊智翔新光銀行帳戶後,楊智翔旋於翌日連同其他匯入款轉匯143萬9,500元至王怡媚新光銀行帳戶,王怡媚復將匯入之款項轉匯給多人(含匯款5萬4,959元至陳霈怡中國信託帳戶),嗣後匯豐汽車公司再匯款62萬6,500元至楊智翔新光銀行帳戶後,楊智翔新光銀行帳戶再於107年2月9日轉匯34萬9,020元至王怡媚新光銀行帳戶,王怡媚方於同日匯款30萬6,143元至陳霈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此可見匯豐汽車公司撥付被害人李姿吟之貸款至楊智翔新光銀行帳戶之後,楊智翔新光銀行帳戶及王怡媚新光銀行帳戶又歷經多筆款項進出後,王怡媚新光銀行帳戶方匯款30萬6,143元至陳霈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佐以王怡媚新光銀行帳戶不只一次匯款至陳霈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且證人陳建閔證稱其與被告間有多次合作關係,被告亦有向其借款等語(見偵字第16522卷第19至25、29至37、63至71、107至111頁),是王怡媚轉匯至陳霈怡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是否與被害人李姿吟之貸款有關,要非無疑,故實難僅從該交易明細推知被告確有保留部分匯豐汽車公司撥付之貸款並藉此朋分利潤,並進而推論被告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和潤公司貸款部分,該公司代為清償匯豐汽車公司貸款後,即於108年1月15日直接將餘款16萬5,236元匯入李姿吟郵局帳戶,並由「楊官瑋」悉數提領,業經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楊官瑋」謀議從中分得款項,亦無從驟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而有與「楊官瑋」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動機。
六、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有以假買車真貸款之詐術,並透過被告之女友賴淑卿違規完成對保程序等方式,對匯豐汽車公司及和潤公司施詐,以詐得貸款等情,然追加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係指摘被告與陳建閔共同以理由欄壹、一及二所示之方式對被害人李姿吟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李姿吟出具名義向匯豐汽車公司及和潤公司貸款,追加起訴意旨並未提及被告有對匯豐汽車公司及和潤公司施用何詐術,致使匯豐汽車公司及和潤公司於審核貸款之時有陷於錯誤之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與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被害對象、施詐手段、犯罪情節均不相同,難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肆、綜上各情,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卷內事證,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