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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至聖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43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文至聖對告訴人黃振宏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易緝字卷第3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26號被 告 文至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至聖於民國113年2月16日2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由黃振宏管理之慈德宮(下稱本案廟宇)石敢當內,因不滿本案廟宇牆壁張貼「廟內禁止飲酒」公告1紙(下稱本案公告),竟基於毀損犯意,撕毀本案公告,足生損害於黃振宏。嗣黃振宏於翌(7)日23時許發現本案公告遭撕毀,遂與文至聖發生口角爭執時,文至聖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廟宇前方公園,雙方徒手互毆,致黃振宏受有右側頸部紅腫、右手瘀傷、右側前臂紅腫、右側胸口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黃振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至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本案廟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相關照片共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涉毀損、傷害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