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聰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聰雄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聰雄自認為與藝人A02有經紀報酬糾紛且未獲積極回應,因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6日1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商圈路邊,擺放內容為「我出錢出力照料你日常生活,每天陪著你專心學習不再犯錯誤,而如今你功成名就住別墅,開豪車,但你承諾我的事情都可以完全背棄,對待你的恩人,你卻視若無睹,可悲可嘆呀。A02,我能造就你,我也能毀了你,再給兩天時間,你叫我小心點,改天我被打,或無故失蹤,就是你指使的。」文字之大字報,以上開不實的具體內容(即功成名就後背棄信義)指摘A02,足以貶損A02之名譽,並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02(即「毀了」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12年5月10日15時許,在○○市○○區○○○路0段00號人行道前,擺放內容為「A02,我能造就你,我也能毀了你,等著我爆出驚人內幕,A02當初你像一只土狗似的被你的親人踢來踢去無路可以走,是我接納你給了你機會,帶著你回台灣發展,可惜呀才一年時間你又被公司踢回大陸,以你的能力只能待在工廠做苦力,做苦力期間你又不時央求我帶你回台灣,而我又給了你第二次機會,我出錢出力照料你日常生活每天陪著你,讓你能專心學習不再犯錯,而如今你功成名就,當初對我的承諾都可以完全背棄,對待你的恩人你卻視若無睹、無情無義」文字之大字報,而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謾罵、侮辱A02(即「像一只土狗似的被你的親人踢來踢去無路可以走」)、以上開不實內容指摘A02(即功成名就後背棄信義),足以貶損A02之名譽,並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02(即「毀了」A02),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112年5月13
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路邊,擺放內容為「煩請各位拍照轉傳揭發不恥之人,感恩有你謝謝,狼心狗肺、厚顏無恥,A02,我心寒了,也心累了,抗爭了許久,只是引來你的恐嚇,以及一些目露凶光之歹徒,沒想到你能狠心到這種地步,無恥還能大搖大擺的當公眾人物及藝人?而你只要喝了酒就想打人,沒辦法這是你的天性,改不了的,不然你也不會被你父母踢來踢去,就連你的公司都受了你喝酒打架鬧事,把你趕回大陸你父親身邊,聽你父親說自從你結婚後每年都在鬧離婚,當你老婆也是悲哀,都不知道被打多少次了,還能忍受到如今,在韓國及台灣派出所你打架的紀錄是抹不掉的,這種人還能在台灣混真是台灣不幸,做苦力期間你又不時央求我帶你回台灣,而我又給了你第二次機會,我出錢出力照料你日常生活每天陪著你,讓你能專心學習不再犯錯,而如今你功成名就,當初對我的承諾都可以完全背棄,對待你的恩人你卻視若無睹、無情無義。A02當初你像一只土狗似的被你的親人踢來踢去無路可以走,是我接納你給了你機會,帶著你回台灣發展,可惜呀才一年時間你又被公司踢回大陸,以你的能力只能待在工廠做苦力」之大字報,而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謾罵、侮辱A02(即「狼心狗肺、厚顏無恥」、「像一只土狗似的被你的親人踢來踢去無路可以走」等)、以上開不實內容指摘A02(即恐嚇鍾聰雄、「喝酒打架鬧事」、「打老婆」、背信忘義等),足以貶損A02之名譽。
二、案經A02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眾場所擺放上開文字內容字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不履行對被告之薪資分紅承諾在先,且避不見面,被告不得以之下,才排出字卡陳情,希望告訴人能出面履行承諾,被告自無不法犯意,且被告陳述的內容易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上述關於公開陳列字卡內容之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旻哲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證屬實,並有蒐證相片6張、網路媒體報導2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其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始可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阻卻違法。而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具體指謫告訴人功成名就後忘恩負義、恐嚇被告、喝酒打老婆等情節,被告並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亦未透過正當訴訟程序而獲得法院確定判決之肯認,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真實,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規定之適用。況該言論內容亦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亦不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罰,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為採。而被告前述「毀了」告訴人A02之文字,搭配大字報中的其他文字內容,可以理解為被告欲讓告訴人身敗名裂,難以在演藝圈立足,已構成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恐嚇。而被告抽象指謫告訴人「狼心狗肺、厚顏無恥」、「像一只土狗似的被你的親人踢來踢去無路可以走」云云,係就非就具體的事項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自構成侮辱之要件。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
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被告於該次大字報中並未提及要毀了告訴人之名聲或其他威脅之字眼,尚無涉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述判決有罪之部分構成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上述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加重誹謗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認為與告訴人有經紀報酬糾紛,不思循司法途
徑解決,竟率然在公眾場所為本件犯行,行事衝動,自制力不足,造成告訴人名譽上之損失及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案發後未見確實之悔意,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自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