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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41號114年度易緝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64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柏均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柏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劉柏均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0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64號),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本院均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後於110年10月30日、112年1月4日所為之詐欺取財犯

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且被害人亦非相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評價罪數,是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先後向告訴人陳昌明佯稱承攬房屋修繕工程、向告訴人王子維佯稱出資購買勞力士手錶轉賣獲利,而分別詐得款項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易緝41號卷第95頁),以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易緝41號卷第99至10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陳昌明詐得款項新臺幣5,000元、向告訴人王子維詐得款項86,000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91,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00號被 告 劉柏均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陳昌明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房屋,向陳昌明佯稱願承攬上址房屋之修繕工程,使陳昌明不疑有他,遂在上址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訂金予劉柏均,嗣劉柏均於翌(31)日中午12時32分許先對陳昌明佯稱師傅發生車禍未能如期開工云云,於陳昌明欲解約並請求退還上開款項時起即失去聯繫,陳昌明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昌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柏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5,000元,及後續並未進行修繕工程之事實。 (2)辯稱:我跟告訴人收5,000元材料費,當天我就有下訂材料,但告訴人簽約當天晚上10時多跟我說不用去了,材料不能退,我就用到其他人的工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昌明之指述與結證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簽立估價單並交付5,000元予告訴人,簽約翌(31)日被告稱師傅出車禍而遲到,告訴人提出解約要求返還定金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中午12時32分許通知告訴人師傅出車禍,告訴人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通知被告解約並要求返還定金之事實。

二、按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其所收受之5,000元為材料費,因告訴人遲至次日始告知欲另找他人施工,並未及時通知其解約,其已經購買工程材料,故無法退款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所稱之告訴人通知解約情由及時間,與上述對話紀錄內容顯不相符,且被告未能提出購買工程材料之相關憑證,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捏造,而不可採,被告收取告訴人之工程款項,然藉口推託,未曾依約施作工程甚明,其詐欺罪嫌,堪以認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始未有施作承攬工程之意欲,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佯以承攬工程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定金,嗣後藉故未曾依約施作工程,更失去聯繫,將上開定金納為己用,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論以詐欺罪而非背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64號被 告 劉柏均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4日,向王子維佯稱可以便宜之價格購得勞力士手錶並轉賣獲利,惟目前其資金不足,希望王子維可出資協助其購得手錶云云,王子維不疑有他,乃於112年1月5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與劉柏均,並簽立字據,約定劉柏均應將合資購得之勞力士手錶交由王子維保管,嗣轉賣手錶後返還款項與王子維。惟王子維交付現金後,劉柏均遲未將購得之手錶交付與王子維,僅交付另外一支仿冒之勞力士手錶與王子維保管,並向王子維表示此為正品,以此取信於王子維,續行誆騙拖延,後因劉柏均遲未回覆手錶轉賣之進度並失去聯繫,王子維乃持上開手錶前往鐘錶店,得知該錶為仿冒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子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柏均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曾向告訴人王子維收取現金8萬6,000元,並簽立字據,於該字據中承諾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勞力士名錶,嗣後並未交付其所購買之勞力士手錶交付與告訴人,且迄今未能提出其購買勞力士手錶之相關證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子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簽立與告訴人之收據1張 被告曾簽立字據承諾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勞力士名錶,並約定購得勞力士錶後,應交付與告訴人保管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⒈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8萬6,000元後,將仿冒之勞力士手錶與告訴人保管抵押,並向告訴人佯稱「因為另一隻手錶要保養與補申請證書,為了確保你的權益,所以我才拿我的錶先寄放在你那裡」等語,以此方式取信於告訴人,惟嗣後告訴人多次聯繫被告,即遭被告置之不理之事實。 ⒉被告到庭辯稱其交付與告訴人抵押保管之錶為帝馳錶,並非勞力士錶云云,惟自對話中告訴人拍攝與被告之照片可知,被告確實係交付仿冒之勞力士手錶與告訴人之事實。 5 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證明1紙、告訴人提供被告交付之仿冒之勞力士手錶照片4張 被告以仿冒之勞力士手錶交付與告訴人保管抵押,以此方式誆騙告訴人,佐證被告確實施用詐術,自始即欲行騙告訴人取得錢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8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