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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緝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懷毅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懷毅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懷毅、朱雨菲(原名朱怡如,其所為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與2名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3日19時許,趁李承恩正欲離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6樓住處去倒垃圾之際,強行闖入侵入李承恩所居住之上址屋內。隨後,朱雨菲至廚房拿取菜刀並朝屋內木製隔間牆砍一刀,同時向李承恩恫以:「我現在很想發瘋,我很不爽,我想砍人,我是瘋子,誰都想砍。」等加害於李承恩身體生命之事,致李承恩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嗣再由謝懷毅接過朱雨菲手中之菜刀,對李承恩恫以:「你不拿刀我就砍你,你不是也看到朱怡如剛剛砍的那一刀」等語,使李承恩不敢反抗而拿起該菜刀,謝懷毅旋即持手機錄下李承恩持刀之影像,並在拍攝同時口出「你拿刀是不是?」等語,拍下李承恩狀似欲持刀傷人之不實影片,而使李承恩行無義務之事。

二、謝懷毅、朱雨菲均明知李承恩於前揭時地,係在謝懷毅等人強迫下,始手持菜刀遭謝懷毅錄影,並無傷人之意,朱雨菲亦明知李承恩不曾對其性騷擾,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犯意聯絡,先由謝懷毅於109年4月3日22時10分許,以暱稱「謝懷鑫」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將上述影片上傳至其個人公開頁面,並加註「此人對一名女孩子性騷擾,哇,還拿刀子,是要嚇死寶寶嗎?請大力點,把他分享下去」等文字(上開影片及文字,以下合稱本案貼文);再由朱雨菲於109年4月11日16時13分許,以暱稱「Xui Mei」臉書帳號,將本案貼文轉發在其個人公開頁面,並加註「笑死,分享起來」等文字,以此方式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李承恩名譽之不實事項,貶損李承恩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李承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謝懷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緝卷第38、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宇康、李昊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9、21至23、25至27、151至154、343至346頁),並有告訴人住處牆面之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與朱雨菲之臉書網頁頁面及對話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貼文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91至113、165至203、471至4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上述各犯行之歷程以觀,被告於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為之繼續中,從事上述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其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強制罪。被告與朱雨菲及其他2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與朱雨菲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強制及加重誹謗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夥同他人強闖告訴人住處,在該處恐嚇告訴人、逼迫告訴人拍攝不實影像,更將該不實影像散布於眾,嚴重侵擾告訴人之生活安寧、意思自由及名譽,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最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固與全盤否認者有別,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提起公訴後全案繫屬於本院之初仍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55至358、455至457頁、審易卷第84頁、易卷第52頁),除未能及早正視自己之過錯外,更多耗費司法資源,實難與在偵審程序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者比擬,自應將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犯後態度變化、始末通盤衡酌。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告訴人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再審酌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服務業,無收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強制罪、加重誹謗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09年4月間,且被告之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不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