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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芃萱選任辯護人 劉家杭律師

辛啟維律師洪國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因不滿遭A03在網路上攻訐,竟為圖傷害A03,而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A04當時居住處所內,向徵信業者A01稱願花錢找人讓A03「吃點苦頭」並支付前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教唆A01(業經本院審結)傷害A03。A01嗣即覓得同意動手毆打A03以獲取不法利益之A06(業經本院審結)共同謀議實施傷害A03之犯行,後於112年6月8日上午,A01、A06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1持A04傳送之A03相片至臺灣高等法院等候、辨識及跟蹤A03,並將A03之行蹤即時通知A06,再由A06在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1段68巷口附近,自A03身後尾隨接近並出拳毆打A03臉部,使A03受有上唇及右下眼瞼擦傷之傷害,而A04則於A06行凶後稍晚,在A06行凶地點附近之某星巴克咖啡店內,支付餘款現金5萬元予A01,A06則於傷害A03前後,共獲取A01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A06所指定台中國光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支付之5萬元不法利益。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A04有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A03間有諸多糾紛,惟矢口否認有教唆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雖然有很多訴訟,但這件事情我真的沒有參與,卷內的證據都跟我無關,LINE對話截圖也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辯護人劉家杭律師為被告辯稱:本件並無相關客觀事證可佐證是由被告指使,A01的自白歷次均有重大差異,包括給付金錢的金額、方式、對象,一開始A01說是在建國北路認識被告,直到這個審級才做更改,表示一開始A01連到何處去找被告都沒有辦法清楚說明,顯見A01證詞的可信度非常低,且A06也沒有對被告做任何指認;固然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有長期恩怨,但沒有任何積極明確的證據證明被告有教唆傷害的行為,更何況包括被告如何委託徵信社、是否有相關通聯紀錄,以及被告如何交付款項,在卷內都沒有相關任何紀錄可以證明被告有交錢的事情,也沒有匯款部分,依照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本件被告應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辯護人洪國鎮律師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只有A01單一指訴,剛剛A01證稱現在與被告A04有恩怨存在,已經很難期許A01的證詞公正、客觀,且A01歷次說法均有出入,最後連交付尾款都說他不在星巴克,是在附近,卻可以講出是5萬元,而今日又證稱是10萬元,金額與接觸方式屢屢不同,且今日開庭作證時A01也說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均實在,顯見A01的證言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經查:

(一)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112年5月間,教唆徵信業者即同案被告A01傷害告訴人,並支付前金5萬元予A01;A01嗣後與A06約定,由A06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3拳,A01、A06並依據被告提供之告訴人住址及照片,共同謀議傷害A03之犯行;嗣後於112年6月8日上午,由A01持被告傳送之告訴人相片至臺灣高等法院等候、辨識及跟蹤告訴人,並將告訴人之行蹤告知A06,再由A06在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1段68巷口附近,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受有上唇及右下眼瞼擦傷之傷害,而被告則於A06行凶後稍晚,在A06行凶地點附近之某星巴克咖啡店內,支付餘款現金5萬元予A01,A06則於傷害A03前後,共獲取A01以交付現金及匯款至A06所指定台中國光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支付之5萬元報酬,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A01(見警卷第17至25頁,偵39546卷一第59至63頁,高院上易848卷第269至277頁,本院審易更一1卷第87至89頁,本院易更一1卷第92至99頁)、A06(見高院上易848卷第269至277頁,本院審易更一1卷第85至89頁,本院易更一1卷第89至99頁)、證人即告訴人A03(見警卷第27至33、35至39頁,偵39546卷一第93至95頁)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醫師於112年6月8日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3至94頁)、A06之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警卷第181至213頁)、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中國光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7至21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95至97頁)、告訴人提供之案情陳述紀錄暨擷圖(見警卷第99至105、107至215頁)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預謀攻擊A03,但是她壞事做盡,有報應也是正常,A06徒手攻擊A03,可能是因為A03太醜了,希望打愈多下愈好,A03就算被打死也活該等語(見警卷15至16頁),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仇隙;又告訴人證稱:我與A04互告妨害名譽,於113年6月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我開完庭要前往臺北市○○街0段00號4樓的時候,途經臺北市中正區漢口街1段68巷口附近,遭到A06從我背後徒手攻擊我,我用辣椒水噴A06後,A06的手機掉在地上,我撿起來發現裡面有我在法院的照片,而臺北市○○街0段00號4樓這個地址是我專門用來收信用的,只有A04知道這個地址,所以我確定是A04指使他人來攻擊我(見警卷第28至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是A04委託我去教訓或毆打A03,我有跟蹤A03一段時間,我確認沒有跟錯人,是因為A04有去法院拍A03的照片傳給我,A04都是付現金給我,A04有交代要往A03臉上打3下等語(見偵39456卷一第62至6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04和A03長期有訴訟,判決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上有對方個資,A04就把臺北市○○街0段00號4樓這個地址提供給我們,叫我在那邊等,看可不可以等到A03,我工作內容主要是看A03在哪裡出沒,那時A06問我有沒有其他活可以賺錢,他很缺錢,我說可以來做這件事情,但我們一直沒有等到A03,結果A04又提供給我們一個時間點,是A03當天需要去法院開庭的時間點,我們那天又去那邊等,但等不到,A04就跑去看A03是否在法院,發現A03在法院後,A04就在現場偷拍A03,我們就知道當天A03的穿著,然後A04就跟我們說叫我們在法院出口等就好,我們就等A03從法院出來等語(見本院易更一1卷第307至308頁),而觀諸A06手機內與A01之對話中,確實載有「臺北市○○街0段00號4樓」之地址及告訴人於法院開庭時之照片(見警卷第185、193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50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40號判決在案(見偵39456卷二第127至171頁、173至216頁),核與告訴人及A01上開證述相符,復參以告訴人將於112年6月8日前往臺灣高等法院開庭的時間資訊,並非一般人所能得知,而被告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妨害名譽案件之當事人之一,確實具有精準掌控告訴人開庭時間之能力,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確實有提供告訴人行蹤及外觀,供A01、A06精準確認告訴人,教唆A01、A06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證人A01之證詞前後不一、且自承與被告有恩怨存在而可信性極低云云,惟觀諸A01證詞,雖對於取得之報酬數額數度變更,然對於本案係受被告委託而與A06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構成要件事實始終供述相同,且A01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跟被告間因為這個案件有私人恩怨,在這個案件之前,沒有任何私人恩怨。所謂恩怨,主要有偽造文書,就是本案中假和解書的部分,中間還有一個詐欺的案件,然後莫名其妙鎖了我快二年的時間,是一個叫侯俊壕的人告的,那個案件最近已判決無罪,這個侯俊壕被被告利用很久了,所有跟被告的官司糾紛都會有侯俊壕出現,侯俊壕都會去告他們;中間被告有告我偽證,說我在本案作偽證,這個案件也不起訴,在這之前我與被告都沒有任何恩怨;被告後來一直威脅我,要求我翻供等語(見本院易更一1卷第304至305、310頁),參諸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4號傷害案件審理中,收到偽造之撤回告訴狀及告訴人與A01之和解書(見本院審易卷第73、75頁),經告訴人否認和解及撤回告訴之事實而請求檢察官上訴,復經A01於臺灣高等法院113上易字第848號傷害案件準備程序時否認與告訴人和解之事實及上開和解書之真正(見高院上易848卷第270至271頁),本案因此發回更審等情,然A01自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已有面對司法制裁之決心,自無偽造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使本院誤為不受理判決之必要,綜上以觀,堪認A01確有因本案而與被告產生恩怨之情形,然其所述核諸上開事證,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反而本院誤為不受理判決之最大受益者為始終否認犯行之被告,其所言可信性極低,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被告教唆同案被告A01、A06實行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不睦,即買凶傷人,造成告訴人臉部受有傷害,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需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更一1卷第32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雖具體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惟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上開量刑事項,本院認不宜科以7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被告給付A01、A06之報酬業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無重複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