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杰榮
潘莉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6
705 、21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莉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杰榮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莉英於民國114 年3 月10日下午6 時許坐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附近的椅子休息時,見邱奕順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商銀信用卡,卡號詳卷)1 張掉落在該處,詎潘莉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撿起該張信用卡後未交還失主或交給警察機關招領,即該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步行離去。
二、又潘莉英侵占該張信用卡後,立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3 找高杰榮,並要求高杰榮測試該張信用卡是否可以使用,詎高杰榮明知該張信用卡乃遭潘莉英侵占入己之離本人持有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潘莉英交付之該張信用卡,復與潘莉英一起前往「摩斯漢堡中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三、高杰榮、潘莉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 年3 月10日下午6 時21分許,由高杰榮持該張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加值至其所有之「摩斯卡(MOS CARD)」內,再持該張「摩斯卡(MOS CARD)」購買漢堡給潘莉英食用,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摩斯漢堡中華店」誤以為高杰榮係有權使用該張信用卡之人,並致「摩斯漢堡中華店」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漢堡予高杰榮、潘莉英,且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需依約給付1000元予「摩斯漢堡中華店」。
四、嗣邱奕順於114 年3 月10日下午6 時許至同日下午6 時21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察覺其將該張信用卡遺忘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附近,並於同日下午6 時21分許收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送之簡訊,而得知有人使用該張信用卡消費1000元,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五、案經邱奕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高杰榮、潘莉英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審易卷第41至43頁,本院易字卷第41至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高杰榮對其涉犯收受贓物罪、詐欺取財罪坦承不諱,而被告潘莉英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沒錯,我又不是偷的、搶的,我是撿到,我當然可以叫被告高杰榮去刷,我不認識信用卡、不知道我撿到的是什麼東西,就拿給被告高杰榮云云。惟查:
㈠被告高杰榮涉犯收受贓物罪、詐欺取財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高杰榮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2、67至70頁,本院審易卷第41至43頁,本院易字卷第41至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莉英、證人即告訴人邱奕順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21、67至70頁,本院審易卷第41至43頁,本院易字卷第41至50頁),並有「摩斯漢堡中華店」刷卡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 年4 月14日函暨信用卡持卡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摩斯漢堡中華店」暨街道監視器影像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 年5 月9 日函、「摩斯漢堡中華店」GOOGLE地圖暨街景查詢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5、27至29、31至33、59、79、83至85頁),足認被告高杰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潘莉英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詐欺取財等罪部分:
⒈被告潘莉英於114 年3 月10日下午6 時許坐在臺北市○○區○○
街0 段00號附近的椅子休息時,見告訴人邱奕順所有該張信用卡掉落在該處,即撿起該張信用卡,並步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3 找被告高杰榮,且請被告高杰榮測試該張信用卡是否可以使用,其後被告高杰榮、潘莉英一起前往「摩斯漢堡中華店」,由被告高杰榮持該張信用卡刷卡1000元以加值至其所有之「摩斯卡(MOS CARD)」內,再持該張「摩斯卡(MOS CARD)」購買漢堡給被告潘莉英食用,而「摩斯漢堡中華店」店員有交付漢堡予被告高杰榮、潘莉英等情,業經被告潘莉英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偵卷第67至70頁,本院審易卷第41至43頁,本院易字卷第41至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杰榮、證人即告訴人邱奕順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偵卷第11至12、17至21、67至70頁,本院審易卷第41至43頁,本院易字卷第41至50頁),並有「摩斯漢堡中華店」刷卡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 年4 月14日函暨信用卡持卡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摩斯漢堡中華店」暨街道監視器影像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 年5 月9 日函、「摩斯漢堡中華店」GOOGLE地圖暨街景查詢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5、27至29、31至33、59、
79、83至8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且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客體,為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行為人必須先建立自己之持有。倘若行為人建立持有之時,並非欲將該物返還本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而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建立持有之同時,即已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犯罪。由證人邱奕順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4 年3 月10日下午
6 時許發現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不見,印象中是掉落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附近,該張信用卡原本放在我的側邊口袋,有可能是我找東西時將該張信用卡拿出來放在旁邊椅子上,我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附近有小坐一會就離開,可能離開時忘記我有拿出來放在椅子上才會掉落在那附近等語(偵卷第17、19頁),可知該張信用卡並非證人邱奕順不知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係一時脫離證人邱奕順所持有之離本人持有物無疑;是檢察官認被告所侵占者為遺失物,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又依證人高杰榮於偵訊時所證:我於114 年3 月10日下午6
時21分許有用該張信用卡刷卡1000元到「摩斯卡(MOS CARD
)」內,該張「摩斯卡(MOS CARD)」是我的,是被告潘莉英建議我是否可以刷,我就去試試看等語(偵卷第67、68頁),足認證人高杰榮係聽從被告潘莉英所言,遂持證人邱奕順的該張信用卡刷卡1000元而儲值至「摩斯卡(MOS CARD
)」內,準此,被告潘莉英於偵訊時所述:我於114 年3月10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附近散步,並在長凳上乘涼,我看到有人的信用卡在地上就撿起來,然後去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之3 找被告高杰榮,我跟被告高杰榮說你去看看這張信用卡有沒有錢,隔壁就是「摩斯漢堡中華店」很近,他下樓就試了,我有跟被告高杰榮一起去「摩斯漢堡中華店」,被告高杰榮在「摩斯漢堡中華店」刷了1000元,我們用被告高杰榮的摩斯卡在「摩斯漢堡中華店」消費,我有吃1 個漢堡等語(偵卷第68、69頁),確屬實情,洵堪採信。
⒋參以,被告潘莉英於偵訊時供稱:只有我一人坐在長凳上休
息,我看地上是什麼東西,撿起來是1 張信用卡,我沒注意信用卡背面有無簽名,我將該張信用卡交給被告高杰榮,是因為我要吃摩斯漢堡等語(偵卷第69頁),可證被告潘莉英明確知悉其所拾起之物係信用卡,且該張信用卡能用來刷卡消費,復為食用「摩斯漢堡中華店」所販售的漢堡,而將該張信用卡交給被告高杰榮,故被告潘莉英具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主觀犯意,且與被告高杰榮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彰彰甚明,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認識信用卡、不知道我撿到的是什麼東西,就拿給被告高杰榮云云(本院易字卷第47頁),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至被告潘莉英於偵訊時固稱:我又不是偷、搶別人的東西,我是撿到別人的東西,我沒想到要叫被告高杰榮把信用卡交給警察云云(偵卷第70頁),惟據被告潘莉英於偵訊時自承:我來臺灣22年了、拿到臺灣的身分證有10年,我這22年來常住臺灣,有6 年沒回去大陸了等語(偵卷第70頁),難謂被告潘莉英不知臺灣的法規;何況拾得他人之物後,若未見失主或無法找到失主,將該物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屬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毋須具備高深法律知識即能理解,然被告潘莉英捨此不為,反將該張信用卡交予被告高杰榮收受,實係以所有權人自居,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殆無疑義。
二、綜上,被告潘莉英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高杰榮、潘莉英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核被告潘莉英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高杰榮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潘莉英所涉犯者非侵占遺失物罪嫌之理由,業如前述,惟此僅為行為客體之不同,應適用之法條仍為刑法第337條,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高杰榮、潘莉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另被告潘莉英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詐欺取財罪,及被告高杰榮所犯收受贓物罪、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時間可分,又係侵害不同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告高杰榮、潘莉英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莉英拾獲證人邱奕順所遺留之該張信用卡後,竟不思返還失主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實不可取;而被告高杰榮明知被告潘莉英交付之該張信用卡為贓物仍予以收受,造成追贓困難,所為亦非允洽;又被告高杰榮、潘莉英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以該張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高杰榮坦承犯行、被告潘莉英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罪,且被告高杰榮、潘莉英均未與證人邱奕順達成調(和)解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高杰榮、潘莉英分別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51至至52、53至57頁);兼衡被告高杰榮、潘莉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健康情形、生活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43
、48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刷卡金額、證人邱奕順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收受贓物罪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詐欺取財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有所明定。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乃被告高杰榮為收受贓物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收受贓物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高杰榮持該張信用卡刷卡1000元而加值至其所有之「摩斯卡(MOS CARD)」,再持該張「摩斯卡(MOS CARD)」購買漢堡,是該筆1000元係被告高杰榮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高杰榮所犯詐欺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