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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忠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忠與在臺北車站某櫃位工作之偵查中代號A2N00-K113015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A女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世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一直盯著告訴人A女(下稱A女)看,也沒有跟著A女走來走去,當下我是在走路散步逛街,沒有跟著A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跟蹤騷擾防制法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須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而被告本案所為,是否已逾越該界線,使A女明顯感到不安或恐懼,尚屬有疑,不應評價為跟蹤騷擾行為等語。茲查:

㈠被告固否認有何跟蹤騷擾A女之情,惟:

1.依民國113年11月21日下午6時30分至49分許間之臺北車站及捷運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A女在櫃位內收拾東西時,被告在櫃位外面向櫃位內,A女離開櫃位時,被告即尾隨於後,路線與A女完全相同,行走路徑亦會隨A女之行動路徑調整而隨之調整,A女加速時亦會跟著加速以小跑步前進,並於A女離開排隊隊伍時,亦隨同離開自己所在排隊隊伍等情明確,此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稽(見本院易字第175至180頁),核與A女於警詢中證稱於113年11月21日遭被告於櫃位外注視,並於下班後遭被告尾隨至捷運站搭乘捷運等語一致(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4頁);A女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在中山捷運站被告排在我後面,我發現被告確實是在跟著我時,我有回頭請他不要再跟著我,他那時沒有回應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5至186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先於A女工作之櫃位外注視A女,並於A女下班後跟蹤、尾隨A女至捷運站搭乘捷運,A女復有向其表示不要繼續跟蹤之情。

2.依113年11月22日下午4時3分至15分許間臺北車站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畫面中有兩名穿著相同灰色制服之人(其中一人為A女,見本院卷第186頁),拉著推車往畫面上方移動,被告逕步行至卸貨車前停下,貨車前有工作人員卸貨中,後來工作人員推推車載貨離開,被告持續站立於此處,在原處四處張望,隨後步行朝面對監視器畫面方向移動,視線看向建築物內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80至第181頁),可見被告確有於A女進、卸貨時,在其附近張望、觀察之舉止,核與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要是我進貨時,被告會離開柱子,到我們進貨出口附近張望,可以很明顯看到被告站在那邊張望,注意我與同事進行進貨的動作等語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186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眼神注視A女進、卸貨之情。

3.依113年11月24日下午6時27分至37分許間臺北車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席地而坐,面朝A女工作之商店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堪認被告於當日亦有朝向A女店內張望之舉止,並參以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監視器影像我有在畫面裡;113年11月24日我請我父親陪我一起離開,當天被告一直盯著我和我父親,直到我們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7頁、第190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眼神注視A女與其家人離開工作場所之情。

4.依113年11月26日晚間9時52分至10時19分許間臺北車站及捷運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先坐在A女櫃位前,面朝櫃位內並四處張望,嗣於A女下班後,循A女及其友人行進之方向移動之情,此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勘驗結果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81至183頁),堪認被告確有注視A女櫃位內及跟隨A女移動之舉止,核與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已經有發現被告前面自己單獨跟著我,所以我有請我同事陪同我一起去搭捷運,我原本的路線是被告單獨跟著我那天的紅色路線,但因為已經發現,所以我是跟隨同事走藍色的路線,後來被告發現,我跟我同事一起走,他就跟比較慢,直到我們要搭手扶梯,監視器有拍到被告在柱子後面,一直注視著我們搭電梯下去,當時我有不斷往回望,有發現被告一直注視著我們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8頁)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四處張望搜尋A女,並於A女下班後尾隨A女之情。

㈡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確有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已如前述,又其在A女工作之櫃位外、進、卸貨時,注視、觀察A女,復跟隨A女下班搭乘捷運,核屬以人員監視、觀察、跟蹤A女行蹤,並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A女工作場所之行為。且被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6日間,屢次為上開行為,使A女感到恐懼、害怕,並告知被告不要再繼續跟蹤、改變原本下班之路線,另請家人或同事陪同下班,此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85頁、第187至189頁),堪認被告前揭行為,確屬反覆且持續,並違反A女意願,造成其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再參諸A女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曾有至櫃位欲送禮物給我,但我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顯見被告確係對A女有好感始為上開行為,堪認其所為確與性與性別相關,而足認其所為確屬跟蹤騷擾行為無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前詞,然A女已因被告所為而感到驚慌、

害怕,並改變其原本之下班路線,更請求家人或同事陪同其下班,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為已對A女之身心狀態及日常活動產生顯著不良影響,且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至26日間,屢次、密集監視、觀察、跟蹤A女,並以盯梢、守候之方式接近A女工作場所,當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自堪認被告涉有跟蹤騷擾之犯行,是辯護人前揭辯詞,尚難採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自113年11月21日至113年11月26日止,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跟蹤騷擾A女,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1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A女意願,執意跟蹤騷擾A女,致A女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案發時無業,無經濟來源、未婚、無子女,獨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7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復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A女就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民國113年11月21日晚間6時30分起至6時49分許 被告靠著臺北車站大廳柱子坐在A女工作場所外地板上,以眼神注視A女準備下班,並尾隨A女步行前往臺北車站淡水信義線搭乘捷運至中山站下車。A女要求被告不要再跟蹤時,被告站在原地不發一語。 2 113年11月22日下午4時3分至4時7分許 被告在臺北車站西三門外人行通道地板上的紅線交界處,以眼神注視A女準備進貨至A女進完貨為止。 3 113年11月24日晚間6時30分許 被告以眼神追隨A女與A女家人離開A女工作場所。 4 113年11月26日晚間10時0分至10時15分 1.被告見A女並未於晚間10時的謝客時間在謝客位置謝客,即四處走動用眼神搜尋A女所在位置。 2.被告於晚間10時15分許,站在A女工作場所櫃位之安全門外守候A女,在A女與同事推開櫃位安全門要離開工作場所之櫃位時,以眼神注視著A女離開櫃位後,隨即在A女與A女同事身後一路尾隨至A女與A女同事搭乘向下之手扶梯為止,在手扶梯前以眼神注視A女與A女同事離去。

附件一:

時間 勘驗結果 18:30:33至18:34:27 被告背靠柱子坐著,面對商家。畫面右側店家櫃台內A女收拾東西,穿上綠色衣服,背上斜背包離開。 18:33:58至18:34:35 A女移動,已不在畫面右側櫃台內,被告起身兩手各拿一袋紅色系提袋離開原先坐的地方。 18:36:43至18:36:59 A女背對監視鏡頭進入畫面,隨後被告雙手各提著紅色袋子進入監視鏡頭,男子走在女子後面。 18:37:04至18:37:19 被告步行於A女後面,被告漸漸約略併行A女之左側。 18:35:16至18:35:29 A女搭乘下行手扶梯,被告站在其左後方位置。 18:35:29至18:35:44 被告在A女的左後方,等速前進。 18:36:49至18:36:55 被告在A女的左後方。 18:38:15至18:38:21 A女出現在畫面中,被告在其左後方。 18:38:26至18:38:42 畫面左上方A女(面朝畫面)走在前,被告行走於後方;A女在人群中行進,A女行進方向有偏離時,被告會跟隨修正走在A女的後方。 18:38:52至18:39:07 A女從畫面右下角背面進入監視畫面,被告在其後方,皆通過閘門。 18:39:02 A女通過閘門。 18:39:07至18:39:13 被告通過閘門後略微加速快步朝A女的行進方向前進。 18:39:45至18:40:09 A女站在下行的手扶梯上,被告站在其後方。 18:40:15至18:40:30 A女在下行手扶梯,被告在其後;A女轉向右後方行進,被告亦同。 18:40:47至18:40:55 畫面中間偏右、上方的位置,A女走過來,被告在其後面;A女向左轉,被告也向左轉走在其後方。 18:41:01至18:43:27 被告站在大柱子附近排隊,進入捷運之前有往右邊換一列隊伍進入捷運車門。 18:45:45至18:45:55 A女由畫面右邊的電扶梯小跑步的速度離開下行電扶梯,步伐快速,繼續搭乘下行電梯。 18:45:52至18:46:04 被告在下行電扶梯上,與A女動線相同,小跑步的動作繼續搭下乘電梯。 18:46:03至18:46:11 A女從手扶梯走下來,從監視畫面左下方離開。 18:46:06至18:46:18 被告從手扶梯最上方走下來,從監視畫面左下方離開。 18:46:11至18:46:35 A女從畫面左側以背面進入,被告在A女後方跟隨,以小碎步快走。 18:46:34至18:46:49 A女右轉排隊,被告跟著右轉排隊入列(A女、被告排不同隊伍),隨後A女離開隊伍朝監視器方向往手扶梯方向走。 18:47:47至18:47:56 被告離開排隊隊伍,走向手扶梯方向。 18:46:16至18:46:31 A女從電扶梯左側後方進入畫面,被告在A女後方,被告小跑步。 18:47:13至18:47:25 A女在上行手扶梯中步行,離開手扶梯時向後看,然後朝右邊大步快跑。 18:49:01至18:49:24 被告在上行手扶梯上,離開手扶梯後往左走。

附件二:

時間 勘驗結果 21:52:40至21:54:48 被告背朝柱子席地而坐,面朝A女工作的店內。 21:54:49至21:55:09 被告起身拾起放在地上的紅色袋子朝畫面右上方離開監視器畫面。 21:59:47至22:06:45 被告進入畫面右上方進入監視器畫面,朝右邊店家方向張望,隨後席地而坐,坐回柱子前方。至店家鐵捲門關閉,被告收拾東西離開監視器畫面。 22:01:28至22:07:05 畫面右上方有一名店員站立在商店外,準備打烊,直到鐵捲門拉下後,該店員離開現場。 22:15:34至22:16:09 被告站在畫面正前方攤商的左邊後方位置(手提物品),然後走向監視器畫面的方向。 22:15:50至22:15:59 畫面左邊有4個人走在一起(4人身上斜背白色袋子或手提白色提袋;其中一人即A女穿長裙),進入監視器畫面。被告循此4個人的行進路線移動。 22:16:09至22:16:15 有4個人走在一起(4人身上斜背白色袋子或手提白色提袋;其中1人即A女穿長裙),搭乘下行電梯。 22:16:16至22:16:20 被告由畫面左側進入,被告看著前方猶豫步伐呈緩步狀態。 22:16:21至22:16:41 被告進入柱子後面。 22:16:42至22:17:05 被告反向走,拿取放在垃圾桶上的白色紙板。然後搭乘下行電梯。 22:17:22至22:17:33 同行3人身上背著白色袋子,其中1人即A女穿長裙,從畫面左方走向畫面的右方離開畫面。 22:18:13至22:18:53 被告從畫面的左方出現,先朝監視器畫面移動,在畫面中央停留,轉頭張望,隨後背對監視器朝向畫面的右方走,走到畫面右方通道底部停留張望又返回離開畫面。 22:17:34至22:17:44 從右方進入畫面的3個人,走在最右邊的人(穿長裙,即A女)步行中,頭往左後方向轉動。後續朝(M8公園路)樓梯走。 22:18:55至22:19:03 被告從右下方進入監視器畫面,走畫面右側置物櫃旁的通道。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