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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勇正

洪緯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

71、3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勇正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洪緯明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盧勇正知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8號房屋)後方步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屬三合院建築,下稱12號房屋,與8號房屋合稱本案房屋)中庭均為本案房屋附連圍繞之土地,竟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凌晨5時17分許,未得本案房屋住居權人李麗娜同意,擅自闖進8號房屋後方步道而侵入本案房屋附連圍繞之土地,復持鐵撬1支破壞8號房屋後門,致該門門把鬆脫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李麗娜。李麗娜獲悉後即趕赴現場喊叫制止,盧勇正遂將鐵撬丟棄並竄入鄰近之12號房屋中庭,李麗娜則緊追在後,盧勇正見狀另萌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即從地上撿起木棍1支作勢攻擊以恐嚇李麗娜,使李麗娜心生畏懼而轉身逃逸,致生危害於安全,盧勇正乃趁李麗娜奔跑跌倒在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際,沿8號房屋後方步道離去。

二、盧勇正與洪緯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2日凌晨5時4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螺絲起子、電動螺絲起子各1支,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89娃娃屋」(下稱本案商店),由洪緯明負責把風,盧勇正則輪流使用鐵撬及螺絲起子猛撬本案商店內曾國基所有之兌幣機1臺(下稱本案兌幣機),期間洪緯明一度持前述電動螺絲起子加入一同破壞本案兌幣機,致本案兌幣機正面鐵板及附加鎖頭5個均變形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曾國基,惟最終未能撬開本案兌幣機外殼取出內部現金而不遂。嗣由盧勇正徒手竊取共享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享公司)所有、擺放在本案兌幣機上方之白色行動電源租借機臺1臺(下稱本案行動電源機),得手後,盧勇正、洪緯明一同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李麗娜、曾國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盧勇正、洪緯明2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132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盧勇正部分:上述事實欄一、二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盧勇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13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871號【下稱偵32871卷】第7至10、181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娜、曾國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35792號卷【下稱偵35792卷】第49至52、213至215頁、偵32871號卷第47至49、151至1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之鐵橇照片1張、本案房屋及周邊環境照片、本案房屋平面圖、8號房屋後門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22張在卷可稽(偵35792卷第61至77、83、184至190頁、偵32871號卷第53至62、199至200頁),足認被告盧勇正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二、被告洪緯明部分:㈠訊據被告洪緯明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盧

勇正一同行竊,對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竊盜店裡面的任何東西,監視器照得很明顯,可以看得到我已經離開了,事後也不知道他有拿本案行動電源機,那是被告盧勇正個人行為,不能說他有拿就算在我頭上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30、139頁)。惟查:

1.被告洪緯明對於其有於上述時地與被告盧勇正有攜帶鐵撬、電動螺絲起子等兇器一同至本案商店內行竊,且有於店外把風、至店內一同破壞本案兌幣機鐵板及鎖頭,但並未成功竊得本案兌幣機內財物等事實均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勇正之證述相符(偵32871卷第181至18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55頁、偵32871卷第53至62、199至200頁)在卷可稽;另被告盧勇正將本案行動電源機竊走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盧勇正坦承在案,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52、1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洪緯明雖未實際下手行竊本案行動電源機,但已透過把風行為及遞交兇器等,作為加重竊盜行為之一部分分擔且具有犯意聯絡:

⑴經本院勘驗本案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55頁),可見:

①於畫面顯示時間05:42:14時,被告盧勇正手持鐵橇進入

本案商店內。於畫面顯示時間05:42:28時,被告盧勇正持手中鐵撬撬掛在本案兌幣機上之鎖頭後,鎖頭脫落,被告盧勇正拿下鎖環,拉兌幣機之門,但無法打開。

②被告盧勇正持續持鐵撬扳動本案兌幣機的門,但仍無法打

開後,即朝本案商店門口招手,被告洪緯明(身著黑色長褲、深藍色外套、黃色上衣、背側背包、戴白色手套、條紋口罩,並以黑色提袋罩頭)即於畫面顯示時間05:43:

37時,進入商店內,走至被告盧勇正旁觀望,同時被告盧勇正持續以手、鐵橇扳動本案兌幣機的門,畫面顯示時間

05:44:45時,被告洪緯明暫時離開本案商店。③畫面顯示時間05:46:40時,被告洪緯明再次進入本案商

店內,已拿掉頭上黑色提袋,走近持續以手、鐵橇扳動兌幣機門之被告盧勇正後,又離去。④畫面顯示時間05:47:24時,被告洪緯明復進入本案商店

,走近持續以手、鐵橇扳動本案兌幣機門之被告盧勇正,將一支綠色柄的螺絲起子放在兌幣機旁的選物販賣機搖桿旁後,翻找所背的側背包,拿出電動螺絲起子與被告盧勇正共同扳動本案兌幣機之門,嗣被告洪緯明收起電動螺絲起子後走出本案商店,被告盧勇正拿起綠色柄的螺絲起子繼續扳動本案兌幣機的門。畫面顯示時間05:48:31時,被告盧勇正往店外方向走,又回頭走向本案兌幣機方向。

畫面顯示時間05:48:44時,被告盧勇正拉動本案兌幣機上方行動電源機內之行動電源,嗣將本案行動電源機拿至畫面下方,繼續拉動行動電源。

⑤畫面顯示時間05:50:30時,被告洪緯明又進入本案商店

,走近正以鐵橇撬行動電源充電機安裝在牆面之電線的被告盧勇正,畫面顯示時間05:50:49時,被告盧勇正以手、鐵撬扳動兌幣機之門,畫面顯示時間05:51:17時,被告洪緯明離去,畫面顯示時間05:51:40時,被告盧勇正持螺絲起子扳動兌幣機的門。畫面顯示時間05:52:30時,被告盧勇正離開本案商店後又走回本案兌幣機處,畫面顯示時間05:55:54時,被告盧勇持手機通話,左手持鐵撬、行動電源機步行離開本案商店。

⑥從而,依本院勘驗結果可認定被告盧勇正於攜帶及使用兇

器下手行竊時,被告洪緯明有多次進入本案商店目睹被告盧勇正行竊過程,又被告洪緯明尚有以戴頭套、手套欲掩飾其容貌、避免遺留跡證等方式以躲避查緝,且於被告盧勇正於本案商店內行竊時,被告洪緯明除有在外把風之行為,尚有進入店內遞交工具、或持電動螺絲起子一同破壞本案兌幣機之行為,足徵被告洪緯明有一同參與竊盜行為。

⑵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盧勇正、洪緯明2人對於共同至本案商店內行竊原本即有犯意之聯絡存在,換言之,被告2人原本就計畫要至本案商店內偷東西,則不論竊取本案兌幣機內財物或本案行動電源機均為竊盜計畫之一部分,並不會因被告盧勇正最終竊得本案行動電源機而有異,況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勇正於偵查中亦稱:被告洪緯明有叫我將本案兌幣機上的白色行動電源機偷走,離開店裡後我就將該充電機交給洪緯明,之後我就不清楚被告洪緯明如何處理,後來我們是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等語(偵32871卷第184頁),且依上述本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盧勇正持鐵橇撬本案行動電源機安裝在牆面之電線時,被告洪緯明當時尚有走近之舉,益徵被告洪緯明知悉本案商店內之竊盜行為及計畫,且參與其中。是被告洪緯明辯稱其不知道被告盧勇正要偷本案行動電源機,與其無關云云,並無理由。

⑶復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洪緯明與被告盧勇正係一同

搭乘黑色自用小客車至本案商店(偵32871卷第53至55頁),期間被告洪緯明甚有進入店內與被告盧勇正一同行竊、破壞本案兌幣機之事實,甚者已見被告盧勇正在撬行動電源機之電線,業如前述,而被告洪緯明雖已離開本案商店內,仍待被告盧勇正竊取本案行動電源機得手後,被告2人方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顯見被告洪緯明對於被告盧勇正有竊得物品並非毫無所悉。被告洪緯明辯稱被告盧勇正竊取本案行動電源機時,其當時已離開本案商店,無從知悉被告盧勇正之犯行,而屬被告盧勇正之個人行為,且其係與被告盧勇正分開離去云云,顯然與上述證據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勇正、洪緯明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應適用之法律: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盧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54條之毁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盧勇正、洪緯明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即本案兌幣機)、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即本案行動電源機)及同法第354條之毁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盧勇正、洪緯明就於本案商店內攜帶兇器行竊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㈠關於事實欄一,被告盧勇正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54條之毁損他人物品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㈡關於事實欄二,被告2人持兇器破壞本案兌幣機鐵板及附鎖,

進而欲竊取機內財物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毁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未遂處斷。

㈢被告2人接續於本案商店內攜帶兇器竊取本案兌幣機及本案行

動電源機之行為,以一行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㈣被告盧勇正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攜帶兇

器竊盜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盧勇正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

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與另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前述強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等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相類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加重其刑。而其餘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與上述強盜前案之罪質有別,雖構成累犯,惟不另就該等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盧勇正於112年6月12日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破壞房屋門把及恐嚇告訴人李麗娜後,見犯行遭察覺而逃逸,復於同日與被告洪緯明一同前往本案商店內攜帶兇器行竊,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其等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盧勇正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被告洪緯明犯後僅部分坦承犯行,並以前詞為辯之態度,仍未能正視己非,兼衡被告2人各陳之智識程度、現均因案在監執行中、需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41頁);復考量被告盧勇正本案所毀損之物品價值、恐嚇情節、被告2人共同所竊之本案行動電源機價值,迄未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範圍內沒收、追徵。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二、扣案之鐵橇係由被告盧勇正所持有用以破壞門把之物,遺留於告訴人李麗娜之土地上,經告訴人李麗娜提出供員警扣案(偵35792卷第49、62至65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所竊之本案行動電源機1臺,縱事後丟棄或為其他處分,仍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依上述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應共同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此部分之沒收或追徵,如經向被告2人其中一人執行全部或一部,自當解免另一人遭執行沒收或追徵之責,附此敘明。

四、被告盧勇正、洪緯明2人攜帶至本案商店內並持以破壞本案兌幣機上鐵板、附鎖行竊所用之鐵撬、螺絲起子、電動螺絲起子等物,分別為其所有,並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偵32871卷第169、183頁),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明(本院易字卷偵卷第147至155頁),固屬得為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檢察官未聲請沒收,衡酌上述鐵撬、螺絲起子、電動螺絲起子等物甚為普遍、取得容易,且價值亦不高,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犯事實 主 文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盧勇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2 事實欄二 盧勇正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緯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白色行動電源租借機臺壹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