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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宏宇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三、經查:㈠本案係於民國114年7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4年7月4日北檢力月114偵緝451字第114906950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5頁),是本案有無管轄權,即應取決於犯罪地或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是否在本院管轄區域為斷。

㈡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係設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4樓(即臺北○○○○○○○○○)」,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3頁),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沒有住過上開萬華區址,除桃園市龜山區址外,我沒有其他居住地址等語(見偵緝卷第12頁、審易卷第61頁),且嗣後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在桃園市龜山區址,有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35頁),再被告不在本院所轄監所內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由此以觀,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之地點,然依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其於113年9月3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傳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交寄等語(見偵緝卷第135至137頁、審易卷第63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被告交貨便收據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39頁),是本案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㈣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非

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現居地及本案犯罪行為地均在桃園,爰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退併辦部分:被告被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933號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表: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⒈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10號卷 本院卷 ⒉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01號卷 審易卷 ⒊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735號卷 偵6735卷 ⒋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51號卷 偵緝卷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1號被 告 許宏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宇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2時22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許宏宇之供述 伊是被騙的,對方說要幫伊找工作,伊於113年9月的時候,被加入一個LINE的群組,群組裡面的一個小姐一開始跟伊說想跟伊做朋友,交往之後就跟伊說其在澳門有港幣20萬元,問伊能不能幫其存在伊的帳戶裡,伊一開始拒絕對方,後來對方說如果伊不按其的指示做,就不幫伊介紹工作,對方叫伊把5張卡片寄到高雄給一名男子,伊還有叫那個男生要寄回來,那個男生還說好,但都沒有寄回來,伊奇怪怎麼其等都沒有跟伊聯絡,伊才跑去龜山的派出所報警,警察跟伊說伊被騙了,又那個小姐要伊提供帳戶讓其匯港幣20萬元時,伊跟對方說伊會有危險,伊怕對方亂弄伊的帳戶,伊的帳戶會沒辦法使用,但對方一直說沒關係,就一直跟伊說好聽話,伊就被對方騙了,伊寄出卡片之後,突然就覺得可能會有危險,想追蹤,結果都沒有消息,伊有打電話問那個女生之後何時可以把卡片寄回來,對方說過一段時間就會寄,但之後就消失了等語。證明被告交付、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述、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7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被告與暱稱「周品妍」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二、被告許宏宇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並以前開理由置辯,然衡情縱「周品妍」確實要匯款被告,被告僅需提供單一帳戶之帳號即可,何需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給給對方,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罪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所提供與通訊軟體暱稱「周品妍」之人對話紀錄觀之,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俊興 ①113年10月4日12時22分許 ②113年10月4日12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7000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 陳育瑱 ①113年10月4日16時51分許 ②113年10月4日16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3 盧品亨 113年10月5日10時27分許 10萬元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 4 王聖元 113年10月8日9時36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5 秦文偉 113年10月8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吳宗南 113年10月8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7 曾山肴 113年10月9日11時31分許 3萬元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