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先林
吳志航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14、38212號、114年度偵字第7685、1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6犯如附表二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如處附表二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A07犯如附表二編號2、4、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4、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之A07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6為DAPUR BAKSO CAKMIEN營業攤位(下稱本案攤位)之場所管理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7日、同年7月2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分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12年7月17日府勞職字第1126069840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12年10月18日府勞職字第11260926291號裁處書裁處罰鍰,並分於112年7月19日、同年10月19日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其竟基於裁處罰緩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犯意,受前開裁處書裁處罰鍰後5年內之不詳時間起至113年2月25日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非法容留印尼籍移工ARI
S EDI SAPUTRO、YOGA NURIL HIDAYAT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與同區忠孝東路之交岔路口的臺北車站東三門出口之本案攤位從事點餐及製作餐點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13年2月25日10時許,派員在上址查獲,始悉上情。
二、A07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徒手竊取A02所有、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6,800元,下稱本案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A06明知本案自行車為A07因竊盜而取得之財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500元之價格向A07購買本案自行車。
四、A07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的犯意,於113年10月28日18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北一門紅線外石階處見少年A04(98年生)遺留在該處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價值6,000元),逕將該物取走而侵占入己後隨即離去。
五、A07因不滿因遭A05打掃所潑灑之肥皂水灑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2月23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西地下停車場地下2樓的樓梯間處,徒手毆打A05之左側及右側頭部各1掌,致A05受有右側眼眶、臉部挫傷等傷害。
六、案經A02、A04、A05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A06、A07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20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7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被告A06、A07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05、206頁),核與告訴人A02、A04、A05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ARIS EDI SAPUTRO、YOGA NURIL HIDAYAT於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談話時之證述、佳必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證人ARIS EDI SAPUTRO登記之服務公司)代理人黃子彥、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即證人YOGA NURIL HIDAYAT登記之服務公司)代理人楊開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㈠核被告A06就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後段之經裁處罰緩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核被告A07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被告A07侵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時,已知悉所有人即告訴人A04為少年,從而難認定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A06自受前開裁處書裁處罰鍰後5年內之不詳時間起至113年2月25日間經查獲時止,於密接時、地非法容留外國人之印尼籍移工ARIS EDI SAPUTRO、YOGA NURIL HIDAYAT從事工作,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A06所犯上開2罪、被告A07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其等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2人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前經臺北市政府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而經裁處罰鍰2次,仍未知警惕,5年內再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另明知被告A07以違法方式取得本案自行車,仍執意向其購買,所為均應非議;被告A07拾得他人物品,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侵占入己,另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又其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傷害告訴人A05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復參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本案自行車已返還予告訴人A02(詳後述),惟被告A07未與告訴人A04、A05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下述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A06無違反就業服務法或贓物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
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易字卷第8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17頁之審判筆錄);㈡被告A07前有多次竊盜及傷害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於偵訊時自陳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體狀況【參見易字卷第141-199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8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17頁之審判筆錄、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12號卷(下稱偵38212卷)第209頁】。
六、被告A07尚有他案待執行,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另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七、被告A06固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易字卷第217頁)。惟查,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字卷第131-139頁)存卷可查,是被告A06本案各犯行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本案自行車固為被告A07為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被告A06為事實欄三之故買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物已返還予告訴人A02,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38212卷第59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A07所竊之本案自行車固已返還告訴人A02,惟其將該物變賣而取得500元對價,應為其違法行為變得之物,且未扣案。為徹底剝奪不法所得,避免行為人保有差價之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復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A07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1,顏色: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附有透明灰色邊框之手機殼【附表二】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非供述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⑴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12年7月17日府勞職字第11260698401號裁處書影本、112年10月18日裁處罰鍰府勞職字第11260926291號裁處書影本、臺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影本。 ⑵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現場稽查照片1份。 ⑶證人YOGA NURIL HIDAYAT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紙。 ⑷證人YOGA NURIL HIDAYAT、ARIS EDI SAPUTRO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各1紙。 A06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1份。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案件相片1份(含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 ⑶扣案之捷安特電動自行車1輛。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A07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A06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擷取相片1份(含監視器影像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A07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五 ⑴告訴人A05傷勢照片3張。 ⑵板橋中興醫院113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 A07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