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炳煥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炳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炳煥係蔡炳榮之胞兄,彼此因家庭紛爭長年失和,蔡炳煥對於蔡炳榮於其等母親住家外裝設保全監視系統有所不滿,竟於民國113年9月9日14時10分許,至蔡炳榮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戶籍地(該址為蔡炳煥及蔡炳榮的母親住處,蔡炳煥則住該棟3樓),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毀損及塗抹灰泥等方式,將蔡炳榮住處之監視器鏡頭2個、門鈴鏡頭(有對講機功能)1個、紗門1個塗抹灰泥,並承接同一毀損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再以灰泥塗抹上述監視器鏡頭2個方式,致上開物品達不堪用程度。嗣蔡炳榮於113年9月10日返回住處,發現監視器、門鈴鏡頭遭腐蝕性灰泥塗抹,紗門亦遭塗抹灰泥,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炳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自承有前述客觀行為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裝設的監控設備侵害被告及家屬隱私,被告多次交涉無果後,才會採取必要手段捍衛權益,告訴人前述物品遭抹泥灰,可以輕易洗淨,並未喪失功能,未達毀損之要件,且被告並無毀損之故意,且行為屬於正當防衛,應判決無罪云云。然查,上開事實,除有被告對於其客觀行為之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炳榮到庭結證屬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臺北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以114年5月27日(114)設學會字第11400112號函文乙份、遭毀損物品之照片、中興保全繳款單及電子發票、MOMO購買證明、紗門維修報價單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監視器鏡頭2個、門鈴鏡頭(有對講機功能)1個,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確實嚴重覆蓋泥灰,無法輕易除去,依經驗法則無法回復原功能,故被告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其戶籍地即母親住所門口裝設保全監視系統,以過濾來訪人士,符合一般人對於家庭安全防護之概念,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被告雖住同棟3樓,有可能於經過2樓梯間時入鏡,惟該監視鏡頭係對於門外梯間拍攝,並非直攝被告家中隱私空間,被告自無隱私權遭侵害的情狀而須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排除,其所辯顯屬無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雖認為告訴人張貼的公告及保全貼紙也在被告損毀物品之列,惟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訊問證人蔡炳榮,證人蔡炳榮證稱該張貼的公告及保全貼紙並非實際損害等語,並考量該公告及保全貼紙可以隨時列印、補發,應不具備財產上之價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減縮,併此敘明。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相同的地點,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二度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惟事實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長年家庭糾紛,心生不滿,竟毀損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