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吟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吟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吟萱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上午8時1分許,騎乘友人蕭子珺(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拾獲告訴人許菀芝遺失之咖啡色愛馬仕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內有面額5,000元之SOGO禮券、現金3,000元、信用卡5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豈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法將前開皮夾及置放之前開財物交由警察機關進行招領,逕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三、訊據被告廖吟萱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許菀芝之咖啡色愛馬仕皮夾1只,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掉著的皮夾,就下車撿,我因為當時趕著要去工作,才會在下班後拿去大安區的派出所,我趕著走才沒留下姓名,我完全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更沒去拿裡面的東西,我沒有侵占遺失物等語。
四、經查:
(一)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是否有受理被告送交拾得物一事,經該分局函覆稱:經查本分局於113年6月20日受理不具名民眾拾獲許菀芝之皮夾,失主業於當日領回等語,有該分局114年10月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75233號函及所附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39頁),且拾得之皮夾內有面額5,000元之SOGO禮券1組、現金100元、信用卡5張、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3張,均已經告訴人領回乙節,亦有上開拾得物收據及認領拾得物領據附卷可考。
(二)本院衡酌告訴人之皮夾,雖係不具名之人提交至派出所,但其交予派出所之時間與被告所述相符,顯然即係被告交付無訛;另被告交付至派出所之皮夾內,現金雖僅有100元,而非告訴人於報警時表示之3,000元,但衡諸常人多半不會時時刻刻注意皮夾內之現金數額,因而在不慎遺失皮夾而報警時,對於皮夾內遺留之現金數額,往往僅存在粗略之記憶,自不能排除告訴人錯記,其皮夾內實則並無3,000元之可能;況且,除告訴人之警詢陳述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告訴人所遺皮夾內確有現金3,000元,是本院自難認定被告有另將告訴人之現金3,000元侵占入己之犯行。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侵占遺失物罪為即成犯,不因被告事後將遺失物交還即可減免罪責,且被告拾得告訴人之皮夾後,未向周遭的車輛、大樓管理員探問或是立即報警,其撿拾該皮夾時應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等語,然被告拾得告訴人之皮夾後,當日即將其交至警局,縱時間上並非完全密接,但仍無刻意延宕之情事,實已難證明被告有何將其侵占入己之犯意或犯行;至於被告拾得皮夾後,縱未向周遭的車輛、大樓管理員探問皮夾來源,衡情亦僅係被告個人處事之方式,亦無從逕行推論被告有意將其侵占入己。綜上,被告於113年6月20日上午8時1分許拾獲告訴人之皮夾後,未受警方通知下於同日下午即將其攜至派出所交付員警,且皮夾內之卡片及財物,與告訴人報警時所陳報之內容又大致相符,上情應已可排除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院自無從對其論以侵占遺失物犯行。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