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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梅廼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梅廼琦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梅廼琦於民國114年4月19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鉅星匯餐廳(下稱本案餐廳)走廊,向與其有投資糾紛之劉威宏理論不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威宏,致劉威宏受有額部擦傷(7公分×5公分)、瘀青、浮腫及臉部擦傷(4公分×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劉威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梅廼琦有罪之證據,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與告訴人劉威宏扭打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主張正當防衛,我沒有傷害犯意,不是見面就毆打告訴人,我沒有推倒告訴人在地上,然後毆打告訴人,對於雙方有扭打,這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本案餐廳走廊自後方追上告訴人,嗣後雙方進行扭打,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等客觀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5、59至62、81至83頁,本院易字卷第61至66頁),並有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114年4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2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傷害犯意,並曾辯稱沒有造成傷害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傷害犯行(見偵卷第83頁),且告訴人於114年4月19日18時30分許受有傷害,經民眾報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9時24分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求治,此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114年4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且被告既揮拳相向,衡諸常情,必係訴諸物理上之力量並自信其力量造成之效果足以達成其目的,而一般人之手部骨質均有足以造成他人擦挫傷之硬度,殊難想像被告出拳時無傷害犯意且未造成傷害之結果,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三)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沒有糾紛,我沒有收過他半毛錢,我與他沒有扭打,當時我不了解這個用詞,餐廳經理把我們拉開,被告面對面襲擊我,經理又把我們拉開,被告又襲擊我,被告面對面襲擊我2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1頁),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在餐廳走道上突然有人從背後衝出來搶我的包包,造成我摔倒在地,我轉過身才知道是梅哥,後來和對方扭打一起了,後面餐廳經理出來請我報警,後續警方到場抄登我和對方的資料,當下我身體不適故表示暫不提出告訴,我自行前往馬偕醫院驗傷,當時扭打在一起,所以我也不清楚對方是否有傷勢,梅哥和我有投資糾紛,所以對方在店内叫我要還錢等語(見偵卷第21頁),足見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述之可信度不高,然觀諸本案餐廳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互相出拳攻擊之互毆行為(見偵卷第9頁),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有扭打之事實,堪以採信,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與被告扭打云云,殊無足採。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餐會遇到告訴人,我質問告訴人之前答應我的事,告訴人說他不處理了,餐會結束後,告訴人離開我才追上去,因為很氣憤,我才出手要他說明,我只是要求取回被詐騙的財物,告訴人置之不理,才會造成扭打傷害,我承認傷害等語(見偵卷第61、8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們扭打只是為了要阻止告訴人和他的詐騙團夥離開(見本院審易卷第98頁)、我在後面追著告訴人要跟他協商,我追他的時候,我有拉扯他的背包,他就反手打我,就造成我們互相扭打(見本院易字卷第20至21頁)等語,復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參加餐會,我離開的時候有人從我背後搶我包包,我以為有人要搶我,所以我往後揮,我回頭才發現是被告(見偵卷第60頁)、吃完飯我就跟朋友先走,突然有人從後面把我包包拉過去,當下我以為我被搶劫,我轉過身往後揮一下,揮搶我包包的人,然後這個人就襲擊我(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等語,足認被告確有自告訴人後方拉扯告訴人之背包,導致告訴人向後揮擊之行為,被告隨後即與告訴人發生扭打等情,準此,被告雖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然若謂防衛之對象係告訴人之詐騙行為,則告訴人之侵害已屬過去之侵害,被告之行為已不符正當防衛係防衛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若謂其防衛之對象為告訴人反手揮擊之行為,然告訴人本無任何攻擊行為,係因被告先拉扯告訴人之背包始導致告訴人有揮擊之行為,告訴人反手揮擊之行為係性質上為防衛行為,不論有無防衛過當之情形,均難認告訴人之向後揮擊行為係不法之侵害,被告自無從對於告訴人向後揮擊之行為主張正當防衛;而被告動手之始既均不符正當防衛要件,其係先為不法侵害之一方,嗣後又與告訴人進行互相扭打之互毆行為,其目的又在於留下告訴人而非防衛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依上開意旨,均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是被告主張其毆打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云云,即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投資糾紛而與告訴人互毆,所為確有不該,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有傷害之客觀行為、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自述不願賠償告訴人寧願把錢給國家(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亞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