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偉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詹連凱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成立「豐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立公司,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並將該1,000萬元登記為被告張智偉之出資額,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於107年9月6日,被告以豐立公司名義,與陳由哲、顧明仁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由告訴人擔任豐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若豐立公司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執助字第1691號拍賣程序,以不高於6.5億元之成本取得買賣標的不動產(包含建物: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建號所有權全部、車位:6個平面車位、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中前項建物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所有權,下稱本案不動產),陳由哲、顧明仁2人同意以總價金3億元向豐立公司購入,復於該契約第10點載明:「乙方(即豐立公司)承諾,倘未取得買賣標的,但因乙方與第三人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華建設公司)及丁章鈞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含地上權)而取得之搬遷補償,則乙方同意將所取得補償之百分之六十,給付予甲方(即陳由哲、顧明仁)」等語。嗣本案不動產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之子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於110年6月17日以8.26億元拍賣取得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利用其為豐立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身分,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擅自於同年月22日向桃園市○○地○○○○○○○○○○○區○○段000地號土地」地上權(下稱本案地上權)登記,並依據其擅自以豐立公司名義於110年5月31日與力興公司簽署之協議書約定,由力興公司於同年8月10日將塗銷地上權之價金1,800萬元匯入指定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經建公司)之價金託管專戶,其中900萬元流入台灣金聯公司之帳戶,用以償還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銘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鴻公司)所積欠台灣金聯公司之債務,另900萬元則流入被告之妻劉佳萍名下之帳戶,而以此等方式將應屬於豐立公司之資產1,800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郭傳智、證人即本案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林溪河、證人陳由哲、顧明仁之證述、本案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力興公司111年12月20日力興資一字第1112001547號函暨檢附之協議書及匯款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018229號函等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6年11月22日豐立公司成立登記開始即為豐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有上開拋棄本案地上權,並於取得力興公司給付1,800萬元後,其中900萬元流入台灣金聯公司之帳戶,另900萬元則流入張智偉之妻劉佳萍名下之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900萬元流入銘鴻公司及另外900萬元流入劉佳萍名下帳戶的金流確實是這樣,劉佳萍的部分是豐立公司還款給劉佳萍及其他親屬,另外900萬是銘鴻公司跟豐立公司借款,用來償還起訴書所載的債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豐立公司取得力興公司補償金,是基於卷內豐立公司跟力興公司所簽立的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由被告代表豐立公司去簽署,不是告訴人去簽署,本件告訴人一直主張自己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基於告訴人這樣的立場,被告代表豐立公司去簽署這份契約書,在法律上應為無權代理,依法效力沒有經過豐立公司承認,屬於效力未定,告訴人一方面否認被告為豐立公司實質負責人,另一方面又承認關於豐立公司跟力興公司所簽協議書的效力,顯然告訴人要主張豐立公司是有權取得本件補償金,也就是承認被告乃具有實質代表豐立公司負責人的地位。上開協議書對於豐立公司有利還是不利,從卷內資料可以知道,地上權已經遭債權人第一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且因賣不出去一併申請除去地上權,除去的裁定經過地院的許可,被告代表豐立公司提出抗告,經過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是准許債權人做地上權除去的裁定,如果當時不是被告代表豐立公司爭取補償金,因為地上權已經經過法院裁定除去,被告以此換得補償金,對豐立公司是絕對有利的一件事。從卷內契約書可以看出,當沒有清償第一銀行債務時,地上權依照他們所協議內容,也本來應該要塗銷,更不要說高院已經裁定除去。被告代表豐立公司與力興公司簽署這份協議書,約定補償1,800萬元給豐立公司,由豐立公司塗銷地上權,依照卷內豐立公司的章程及公司法法規可知,這不是應該經過股東會決議的事項,是屬於董事會的職權,在110年6月去辦理地上權拋棄作業時,豐立公司依照公司登記表只有一名董事,且依照豐立公司章程不設置董事會,董事會職權是由董事行使,也就是由僅存被告一名董事行使,起訴書稱被告沒有召開股東會、沒有經過董事會同意去辦理地上權拋棄及簽署協議書會構成不法,應該是有誤解。地上權經過高等法院裁定除去,並於110年6月確定,參照卷內豐立公司與丁章鈞緯華公司所簽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中就有約定豐立公司取得地上權的前提,是要代債務人丁章鈞及緯華公司清償第一銀行及其他債權人債務,如果因為丁章鈞跟緯華公司的債權人申請查封土地及地上物以致無法完成過戶,地上權就應該要塗銷,這是在契約中明訂的條款,上次證人郭傳智到庭也說,這都是他初擬的條款,本件土地在107年6月就已遭查封,並進入到拍賣程序,依照上述,在110年高等法院裁定除去地上權之前,依照契約就應該要先塗銷地上權,被告代表豐立公司跟力興公司以協議方式塗銷地上權而獲得1,800萬元補償,這件事對豐立公司絕對有利,被告沒有不法意圖存在。本案所取得的1,800萬元補償金,其中900萬元是匯入到銘鴻公司,當時被告確實是豐立公司及銘鴻公司負責人,但因銘鴻公司有短期融通資金的必要,所以將900萬元依照公司法第15條規定,貸與銘鴻公司,並沒有不法,而銘鴻公司依法取得資金就負有清償之責,這應該是屬於民事上的糾葛,銘鴻公司現任負責人是上次到庭的證人郭傳智,對於銘鴻公司取得900萬元,證人郭傳智也沒有稱要不要還款。關於900萬元匯入第三人劉佳萍部分,是過去被告以股往方式從劉佳萍取得資金貸給豐立公司,從被證2可以看出金額就是900萬元,這是在之前做的,被告沒有預料到訴訟,不可能預先配置資金,所以這個股東往來由豐立公司清償,並沒有不法意圖存在,豐立公司清償當時本身融通資金的貸款給債權人,沒有不法問題。按照證人郭傳智證述內容,他表示在職時已經收到消息知道本案地上權有經過債權人申請除去,如果證人郭傳智或告訴人聲稱自己才是豐立公司實質負責人,為什麼告訴人前次說對於這個裁定他完全不知,證人郭傳智也證稱不記得是不是有請示過告訴人要如何處理,而為了豐立公司利益,真正去爭取、提抗告的是被告,如果被告只是單純的人頭,到底為什麼要做這麼多事情。從我們所提出之證物及上次交互詰問內容可知,告訴人所整理的資金匯入到豐立公司部分,顯然是土地、不動產的買賣價金,告訴人連自己跟豐立公司購買相關不動產都要稱不記得,告訴人前次還對於他實際上一開始的出資額不是卷內登記的部分有爭執,很明顯是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3至346頁)。

五、經查:

(一)按借名登記雖於我國存之有年,惟此一脫法行為終究與採登記制度之法律規定有違,是依一般社會習慣,借名人為確保自己之財產不致因登記制度而落入出名人之手,通常雙方立有書面契約,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確保財產為借名人所有,並以支付月薪或一次性報酬之方式作為出名人出借名義之對價。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無非係以告訴人為豐立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為由,惟告訴人自始至終無法提出任何與借名登記相關之書面契約,已屬有疑。

(二)次按刑事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所執行之業務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者縱令欠缺形式上之要件(例如須領有證照或須經許可者,欠缺該要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公司實際負責人」乃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通常係指實際經營公司,並負有決策權限之人,據此而論,自不以單一人員、層級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概念多係用於追究以各種名義或手段規避刑責之實際行為人。公訴意旨僅以告訴人出資1,000萬元為由而認告訴人為豐立公司實際負責人,未就告訴人實際上有無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事後有無退股等均未加審究,已有不妥,且如若僅以出資供公司營運即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則我國上市公司向銀行借款以利經營者比比皆是,如謂銀行成為上市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更顯與社會一般通念不符。又偵查中就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有無還款、並提示被告提出之返還1,000萬元之匯款回條等問題,告訴人證稱:公司的錢本來就是我出的,若我需要錢,我就會請被告給我,我不只出1,000萬元,公司名下資產也是我出資的等語(見偵10625卷第172頁),對於被告有無還款、告訴人有無退股等事不願正面回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提問究竟何人為豐立公司實際負責人時,亦不願正面回答,並稱:張智偉如果跟我說豐立公司接到案件但資金不足,我就把資金匯到豐立公司帳上,讓他們去辦,簽約或交易,有的案件我會去,有的案件張智偉自己去,金流都是搭配被告匯的,被告叫我怎麼匯,我就怎麼匯等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8、204頁),復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大小章都在被告那裡,陳由哲、顧明仁之前有跟豐立公司針對桃園市龜山區的系爭不動產有簽其他合約,都在被告那裡(見偵10625卷第173頁),證人顧明仁、陳由哲則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認識詹連凱,到簽約的時候才知道豐立公司的名義董事長是張智偉,詹連凱說他是豐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詹連凱會說明原則性、大方向的事情,細部怎麼處理是張智偉跟我們說明的等語(見偵10625卷第215、216頁),證人林溪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陳由哲找來當本案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的見證人,我認識告訴人跟被告時,告訴人說被告是公司的法務,告訴人說有借被告的名字擔任負責人,我當下覺得告訴人這麼信任被告,因為整個豐立公司都是告訴人在運作等語(見偵10625卷第176頁),足見被告於外觀上顯然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不同,仍實際參與並負責豐立公司對外之營運,況且簽立本案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時,告訴人及被告均在場,業經證人陳由哲、顧明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0625卷第216頁),如被告僅係人頭負責人,大可由告訴人自行赴約,無須由被告至現場討論細節,是依上開事證並揆諸上開意旨,告訴人固為豐立公司之金主之一,而被告亦為豐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以豐立公司名義所成立之交易或契約,自無須經過告訴人同意,被告更不因此而對於告訴人應負刑法上「業務」之相關責任。

(三)證人郭傳智雖於偵查中證稱:從頭到尾被告只是掛名的人頭,他的出資都是告訴人出的,公司的錢大部分也是告訴人出的,所以我們都是認定告訴人才是老闆,所以才找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偵10625卷第176頁),惟其所述顯然與上開其他證人及告訴人之證詞均不符,其又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負責公司資金往來(見偵10625卷第17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知悉本案不動產遭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92號裁定駁回豐立公司之抗告,而應去除本案不動產上之地上權等情,先證稱:不知情,後又改稱:知道、第一銀行一直在講這件事情等語,而先後為不同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211、212頁),對於得知第一銀行打算要發動除去地上權,有無告知告訴人或被告等情,則先證稱:我知道消息就會據實以告,對象包括當時開會的人,有詹連凱及張智偉,後又改稱:我沒印象有將這件消息告知詹連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6頁),足見證人郭傳智之證述前後不一,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不同,並以迴護告訴人之主張,所言不足採信。

(四)復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係以被告將自力興公司給付之1,800萬元,匯入台灣金聯公司帳戶及被告配偶劉佳萍之帳戶,其中匯入台灣金聯公司帳戶之款項,係用以償還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銘鴻公司對於台灣金聯公司之債務云云,惟查:

1.被告與力興公司簽定契約,約定由豐立公司拋棄地上權後,力興公司即給付豐立公司1,800萬元,而地上權並非實體之物,縱使被告拋棄本案不動產之地上權,依上開意旨,亦不構成侵占罪。

2.豐立公司取得上開1,800萬元,係依照豐立公司與力興公司間之合約而來,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高院裁定除去地上權、第一銀行聲請除去地上權等情,我都不知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05頁),證人郭傳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離開豐立公司時,因為地上權的事情卡很久了,當時豐立公司營運困難、資金缺乏,大家覺得公司要結束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0頁),足見當時因本案不動產已無利可圖,告訴人對於豐立公司已不願再提供資金,而被告為豐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力興公司簽立合約,自非基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契約而來,其後續以豐立公司名義處理後續1,800萬元償還債務,自亦不成立侵占罪。

3.況被告之岳母江樹蘭、岳母劉明結、嬸嬸謝淑真、叔叔劉炫耀確於107年5月24至29日間共計匯款900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於107年6月1日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豐立公司帳戶,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彰化銀行存摺明細、匯款憑證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5頁),足認被告所辯其以豐立公司名義匯款900萬元至其妻劉佳萍名下帳戶係返還借款等語,尚非無稽,亦無從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五)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告訴人之委任而為告訴人處理財產上之事務,自亦無從以背信罪相繩,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