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連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6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章連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章連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7-ELEVEN萬運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之明治夏威夷豆可可粒1盒(下稱系爭巧克力),旋即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後離去,經店員發覺遭竊,追出店外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章連弟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5年3月3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無在監所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1至65、77至88頁)。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9至83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尚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而於警詢、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系爭巧克力後置於隨身包包內,且未結帳即離去,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別人陷害我,我是忘記付巧克力的錢,因為癌症生病惡化且本身有精神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6月6日18時許,在位於上址之7-ELEVEN萬運門市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系爭巧克力1盒後旋即放入隨身包包內,且未將該商品結帳即步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世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7696卷第21至2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27696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二第32至41頁),足認被告確有實施本案竊盜犯行。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74歲之成年人,於本案行為前亦有因竊取藥妝店之店內物品,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應深知無故竊取便利商店貨架上之商品為不法竊盜行為;佐以一般消費者於商店內拿取所挑選之未結帳商品後,衡情應係拿於手中或置於店內推車、購物籃內等眾人皆可觀見之處,俾後續進行結帳,然被告自店內貨架拿取尚未結帳之系爭巧克力後,卻直接放入隨身包包內並離店,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竊盜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本案行竊情節已堪認定,其前揭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長期於醫院之精神科就診,有異常焦慮、失眠、健忘、失智等症狀,並提出宏彬診所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藥袋影本、馬偕紀念醫院藥袋影本為證(見調院偵卷第13至19頁)。惟查,觀諸前揭宏彬診所費用收據所載:「就醫科:家醫科」、「適應症:胃痛、胃酸過多、頭痛、肌肉痛、流鼻水、皮膚過敏」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藥袋上所載:「科別:腫瘤醫學部」、「藥品:維他命乙丙複合膠囊」,該就醫主訴、科別與認定犯罪時之違法意識能力、控制能力實無關聯性。至馬偕紀念醫院藥袋所載之就診科別固為「精神內科」,然亦無從顯示確有因而導致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係顯著降低之程度之情事。基前,均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非佳,且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便利商店貨架上之商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危害社會秩序,復於警詢、偵訊中自始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誠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系爭巧克力價值99元),且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見偵27696卷第3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27696卷第25、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系爭巧克力,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吳宛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卓榮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