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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文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2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6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文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文宗與A02係夫妻關係,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素有爭執,郭文宗因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7日晚間6時16分至19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宗妤芋見你」群組內,標註A02使用之暱稱「台北郭芋頭大王-陳丸子」後,傳送3次「這輩子沒有打死你是我的遺憾」等語,以此加害A02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2,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A02至警局提出告訴並聲請保護令(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 768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郭文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訊息予告訴人A02,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意圖,群組內還有其他人,我們常在裡面開玩笑等語。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114年6月7日晚間6時16分至19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宗妤芋見你」群組內,標註告訴人,並傳送3次「這輩子沒有打死你是我的遺憾」等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1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再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

三、觀諸被告之訊息「這輩子沒有打死你是我的遺憾」,顯有傷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衡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其所言乃屬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應有認識,又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言語、舉動而心生畏懼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足見被告上開言語、舉動確已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上強大威脅與壓力,告訴人對於生命、身體危險深感不安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至被告雖辯稱:LINE群組內很常開玩笑,我沒有恐嚇之意圖等語,然被告於數分鐘內反覆傳送3次「這輩子沒有打死你是我的遺憾」等語,觀以訊息之語意、脈絡,可徵被告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將加以惡害之惡害通知行為,而非單純之吵架言語或情緒紓發,故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圖免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基於恐嚇犯意,對告訴人恫稱之言語內容,雖僅記載1次「這輩子沒有打死你是我的遺憾」等語,而未記載被告尚有傳送2次「這輩子沒有打死你是我的遺憾」等語,惟此部分內容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詞均為被告時間密接下所接連傳送之內容,足認亦係被告出於恐嚇犯意所為,屬於該次恐嚇行為之一部,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續傳送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協商、解決糾紛,竟傳送文字訊息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應予非難;惟斟酌告訴人實際受害程度、影響範圍,被告僅止於透過文字訊息恫嚇,並未訴諸身體暴力,整體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菜市場賣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已婚,育有2名各14歲、15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姑姑(見本院卷第4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亦傳送「有一天 你會...等著爆炸/是的被你亂到搞到都病了/沒錯/也被你搞到變態了/都是因為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之訊息至上開群組內,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

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傳送前開LINE訊息予告訴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11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有一天你會...等著爆炸」等語雖可能使見聞者心生不快,然被告並未具體表述「等著爆炸」之含義為何,於此語境脈絡下,就被告所傳送此部分訊息內容,在社會通念上難認已達客觀一般人均能感受自由安全遭到威脅之明示或暗示;「是的被你亂到搞到都病了 沒錯 也被你搞到變態了 都是因為你」等語,並未有何惡害告知,僅係被告抒發不滿情緒之內容,是尚難遽認被告傳送前開訊息部分,已構成恐嚇行為,而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

四、基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