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931、181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4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盛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建盛因賭博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之自白外(易字卷第44、4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佐。準此,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自民國114年1月間至114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復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而賭博之行為所致,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罪嫌,然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268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係從供給賭博場所行為獲取利益,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另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是上開被告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等人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共同抽頭營利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即難認渠等有觸犯刑法第268條之罪。
惟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方式取財,僅因貪圖小利,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投機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前無類似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另審酌其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數量之經營規模,經營之時間,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1428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為賭博之器具、賭資及彩金,爰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達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6月25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表:(新臺幣)編號 扣案物品名 數量 所有人或保管人 1 賭博電玩機臺 17臺 陳建盛 2 賭博電玩機臺主機板 17個 陳建盛 3 骰子 153顆 陳建盛 4 計時器 17個 陳建盛 5 玩法表 17張 陳建盛 6 累計賭資器 17個 陳建盛 7 機臺編號一之賭資 1000元 陳建盛 8 機臺編號四之賭資 4100元 陳建盛 9 機臺編號十三之賭資 3800元 陳建盛 10 機臺編號十八之賭資 1000元 陳建盛 11 彩金 1萬1500元 陳建盛 12 監視器鏡頭 10顆 陳建盛 13 監視器螢幕 1臺 陳建盛 14 監視器主機 1臺 陳建盛 15 帳冊 1本 陳建盛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931號114年度偵字第18107號被 告 陳建盛
林芳俞
鄒忠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盛與林芳俞係夫妻,陳建盛與鄒忠憲則係朋友,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建盛、林芳俞、鄒忠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年1月間起至114年4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由陳建盛提供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地下1樓處所並擔任場主,作為經營「德州撲克」賭博場所之用,負責供給賭博場地及賭具、招攬賭客、兌換籌碼、記錄賭客帳目,並向每位賭客收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由林芳俞擔任賭場主持人即荷官,負責發牌、主持桌況,由鄒忠憲擔任賭場工作人員,負責帶賭客入場及處理雜務,賭場籌碼兌換方式係以現金1元兌換1分之籌碼,無兌換上限,並以籌碼代替現金賭博,賭博方式每局先由荷官分發給在場每位賭客2張底牌(即手牌),發牌後由玩家可依牌型分別作為小、大盲注者,大盲注需下注40元、小盲注需下注20元籌碼,其餘玩家可根據該玩家所下之注碼,決定跟注、加注、棄牌等下注方式,再由荷官發出3張公牌,供賭客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經賭客依序下注至荷官發出第5張公牌後開牌,由各賭客以所持之2張手牌與公牌5張中選3張搭配排列組合,相互比較彼此牌面之大小以決定輸贏,牌面組合最大者為贏家,贏家可將牌桌上剩餘籌碼全部拿走,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營利。嗣經警方於114年4月15日18時1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賭場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王聖傑、王維理、林之軒、蔡逸頻、余秉謙、王嘉偉、周銋鎀、莊旺翰、林揚達、李學奕等10人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陳建盛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自114年1月間起至114年4月15日為警察查獲為止,在上址1樓擺放改裝選物販賣機內部結構之賭博機臺17臺,並於機臺內放置其內置有9顆骰子之透明壓克力盒子,玩家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後,即可操作機臺內吸盤1次,投入1000元紙鈔則可操作吸盤10次,吸取機臺內透明壓克力盒再拋下,如盒子內9顆骰子骰出特定點數組合,即可依張貼於機臺上之獎金兌換表領取獎金(各機臺獎金兌換表均不同,獎金約介於5000元至45萬元),以此方式與不特定玩家對賭財物。嗣警方於上開搜索時間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陳建盛、林芳俞、鄒忠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王聖傑、王維理、林之軒、蔡逸頻、余秉謙、王嘉偉、周銋鎀、莊旺翰、林揚達、李學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地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足徵本件被告3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又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陳建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地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足認本件被告陳建盛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盛、林芳俞、鄒忠憲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又被告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三人自114年1月間起至114年4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之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另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6、8、10、
12、14、16、18至22、24、26、27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建盛所有,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23、28所示之財物,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核被告陳建盛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又被告陳建盛自114年1月間起至114年4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在同一地點擺放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與賭客對賭,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之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另被告陳建盛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建盛所有,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之財物,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品名 數量 所有人或保管人 1 賭資 6400元 王聖傑 2 籌碼 59顆 王聖傑 3 賭資 3000元 王維理 4 籌碼 15顆 王維理 5 賭資 1萬6600元 林之軒 6 籌碼 56顆 林之軒 7 賭資 4300元 蔡逸頻 8 籌碼 57顆 蔡逸頻 9 賭資 1萬7100元 鄒忠憲 10 籌碼 72顆 鄒忠憲 11 賭資 4萬7100元 余秉謙 12 籌碼 80顆 余秉謙 13 賭資 8200元 王嘉偉 14 籌碼 25顆 王嘉偉 15 賭資 1400元 周銋鎀 16 籌碼 90顆 周銋鎀 17 賭資 1萬9700元 林揚達 18 撲克牌 2副 陳建盛 19 籌碼 110顆 陳建盛 20 擋牌紅卡 1張 陳建盛 21 莊家牌 1張 陳建盛 22 德撲帳冊 2本 陳建盛 23 不法所得 1900元 林芳俞 24 籌碼 21顆 林芳俞 25 賭資 1萬7000元 李學奕 26 預備籌碼 472顆 陳建盛 27 地下室監視器 1顆 陳建盛 28 抽頭金 10萬元 陳建盛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 數量 所有人或保管人 1 監視器鏡頭 10顆 陳建盛 2 監視器螢幕 1臺 陳建盛 3 監視器主機 1臺 陳建盛 4 賭博電玩機臺 17臺 陳建盛 5 賭博電玩機臺主機板 17個 陳建盛 6 骰子 153顆 陳建盛 7 計時器 17個 陳建盛 8 玩法表 17張 陳建盛 9 累計賭資器 17個 陳建盛 10 帳冊 1本 陳建盛 11 機臺編號一之賭資 1000元 陳建盛 12 機臺編號四之賭資 4100元 陳建盛 13 機臺編號十三之賭資 3800元 陳建盛 14 機臺編號十八之賭資 1000元 陳建盛 15 彩金 1萬1500元 陳建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