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北溟
黃彥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9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275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于北溟、黃彥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調解,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