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宏裕
范淑惠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宏裕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范淑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宏裕、范淑惠為朋友,黃宏裕前係林陳碧珠子女之家教,林陳碧珠之夫林有財(於民國71年10月20日死亡)所有分割前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本案土地),於林有財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於73年11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其子女林禮祝、林綉菊(下稱林禮祝等2人)所有,嗣於74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柯萬于所有(下稱本案買賣①),復於74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宏裕之母黃謝永雪所有(下稱本案買賣②);嗣經林永紳(原名林正雄,即林有財之胞弟)對林禮祝等2人、柯萬于、黃謝永雪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76年度訴字第75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下稱他案)確定,以林禮祝等2人與柯萬于間就本案買賣①之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黃謝永雪非屬善意第三人,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命黃謝永雪、柯萬于將分割前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他案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林禮祝等2人應將他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永紳。
二、詎黃宏裕始終知悉本案買賣①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母黃謝永雪亦非善意第三人,嗣黃謝永雪於96年12月3日死亡,黃宏裕乃於97年10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分割前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且黃宏裕與范淑惠均明知范淑惠與黃謝永雪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黃宏裕與范淑惠並無買賣之真意,並均明知分割前本案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案建物),自始均由林陳碧珠與其家人居住使用迄今,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宏裕於98年2月2日12時39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佯以買賣為由,提交黃宏裕與范淑惠2人通謀虛偽作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申請將黃宏裕繼承取得之分割前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范淑惠(下稱本案買賣③),使不知情之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2月3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登記資料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范淑惠再於99年5月7日與林永紳達成分割共有物之調解,就其所取得分割前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經地政機關改分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後本案土地),而由范淑惠單獨所有。
三、案經林陳碧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之說明:㈠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該施行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第1項第1款)。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項第2款)。」,又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核與修正前之規定相同,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期間,即應適用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80條規定。
㈡本案於113年8月23日提起公訴時,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查,被告黃宏裕、范淑惠(下合稱被告2人)均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而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點為98年2月3日,並非以起訴書所指71年間被告黃宏裕受告訴人林陳碧珠(下稱其名)委任之時點起算(被告黃宏裕被訴涉犯背信罪嫌部分,詳下述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又本案經檢察官實施偵查後,於113年8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2443號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11日A3力昃111偵12443字第1139102772號函上之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02號卷第5至13頁),故本案追訴權時效,顯然尚未罹於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故被告2人主張本案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等語(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93頁、第487至489頁、本院卷二第26頁),尚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8至5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7至29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2人亦均不再爭執108年11月29日、109年5月17日、同年月28日對話錄音光碟譯文(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539號卷【下稱他卷】第155至163頁,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443號卷【下稱偵卷】第129至136頁)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其等為朋友,黃宏裕前係林陳碧珠子女
之家教,林陳碧珠與其家人自始居住使用本案建物迄今,及如事實欄一所示土地登記經過與訴訟判決情形,與被告黃宏裕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提交事實欄二所示文件予大安地政事務所,就分割前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范淑惠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辯稱如下:
⒈被告黃宏裕辯稱:無論是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都是對分割前
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林永紳來打官司的,所有的判決都是對2分之1的判決,另2分之1沒有受民事或刑事判決效力所及,所以另外的2分之1由林禮祝2人繼承後,出售給任何人都是他們的自由,不能夠以沒有判決效力的刑事和民事判決,對本案的2分之1論斷等語。
⒉被告范淑惠辯稱:我確實有把錢匯款到黃謝永雪帳戶,才會
有黃謝永雪的銀行匯款記錄,依黃謝永雪銀行交易明細,足以證明黃謝永雪的帳戶是真的,當中確實有我匯款給她的證據,足夠證明我確實有付款,黃謝永雪有在買賣契約書上面簽收,且有親自簽名跟印鑑章等語。
⒊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他案判決部分,主要是針對分割前本
案土地出售給柯萬于的部分,由林永紳塗銷,該確定判決僅是塗銷原本屬於林永紳的他案所有權,其它屬於林有財部分並未經該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而應認定為有效,故分割前本案土地既已經於74年間移轉給柯萬于,則柯萬于又移轉給黃謝永雪,最後黃謝永雪移轉給被告范淑惠,這個買賣契約應屬有效;又被告范淑惠於93年11月間的買賣契約及金流,依帳戶明細等資料,足以證明當初被告范淑惠確實有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020萬元購得分割前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而為真實買賣,且被告范淑惠與黃謝永雪間有許多債權債務關係,先前於另案民事案件所提於80幾年間的代償問題,只是不被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4號民事裁定採納,現所提出93年間之買賣資金流向,無法認定為不實買賣而屬真實,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㈡經查,被告2人為朋友,黃宏裕前係林陳碧珠子女之家教,林
陳碧珠與其家人自始居住使用本案建物迄今,如事實欄一所示土地登記經過與訴訟判決情形,及被告黃宏裕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提交事實欄二所示文件予大安地政事務所,就分割前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登記予范淑惠,而經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同年2月3日將上揭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證人林陳碧珠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他卷第271至274頁、偵卷第77至85頁),核與證人林妙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273頁、偵卷第77至85頁、本院卷一第319至333頁),復有對話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卷外附牛皮紙袋、他卷第155至163頁即偵卷第129至136頁)、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7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17000933號函暨97年10月1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與附件文件(他卷第281至331頁)、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7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17008420號函暨98年2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與附件文件(偵卷第23至39頁)、被告黃宏裕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265至266頁)、柯秋盛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偵卷第31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卷第221至223頁)、大安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6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27001985號函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偵卷第193至21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20014202號函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戶授信專用)(偵卷第221至225頁)、臺灣高等法院76年度上更(一)字第337號刑事判決(他卷第25至3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7951號民事判決(偵卷第241至264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偵卷第159至161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民事判決(偵卷第273至275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偵卷第353至366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4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他卷第272頁、本院卷一第59頁、第408至4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2人間就本案買賣③,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2人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查,告訴人陳林碧珠前因處理本案買賣①之行為與柯萬于共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買賣契約書等)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更㈡字第5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1至123頁、本院卷二第131頁);林禮祝等2人與柯萬于間就分割前本案土地所為本案買賣①之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黃謝永雪就本案買賣①之行為,非屬善意第三人,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林永紳(與林有財間就他案所有權有信託關係)請求柯萬于、黃謝永雪就他案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分別予以塗銷,林禮祝等2人應將他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永紳,亦經他案判決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79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2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偵卷第241至264頁、偵卷第159至161頁)。
⒉次查,依108年11月29日、109年5月17日、同年月28日被告黃
宏裕於與告訴人林陳碧珠之女林妙秋、林麗惠之對話錄音譯文明確陳稱:當時那個東西妳媽媽跟林正雄打官司、看要怎麼樣然後辦回來阿!阿我把帳單拿來給你們,大家把帳清一清吼,本來就是這樣,『阿就過還給你們阿,你們的東西就是你們的東西』,我也沒有想要啦...阿林正雄吼去找和平東路那個代書啦,去證明說妳老爸拿印鑑證明跟印鑑印章要拿給他要過戶這塊土地...妳這個住址吼,就是去給人家吃掉了啦,妳媽媽才會被人家判刑!為了這個判刑我還去跑到...跑到什麼程度妳會知道嗎?難道給她抓去關嗎?...阿你們這邊的林正雄這條很大的損害賠償『也是我去用掉的,然後才去簽分割,為了分割,與林正雄告兩次』...就把帳結算清楚,『你們地價稅』我繳7次繳7年欸,我繳了7年地價稅...妳去問妳媽媽我沒有有給她盡心,替妳盡心,替妳去做事,妳媽媽被判刑的時候,誰在那裡努力弄東西,真的是打官司打到七零八落,我還叫鄰長去作證,錄影帶我都還在,盡心盡力的做,...要從69年算到現在的土地增值稅看多少年,要算出來,『我好把東西還給你』,這樣好嗎?看多少錢,妳從69年算到現在,我跟你說,我們還有幾條帳算清楚,『我就把東西還給你』,你們現在要跟人家合建吼,你們自己去跟人家合建,我就不必去管這些事了,產權過戶給你,去地政事務所辦一半就好了阿等語,有光碟及對話錄音譯文附卷可憑(卷外附牛皮紙袋、偵卷第129至136頁)。
⒊再經證人林妙秋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問:妳之前有
提出一份妳和黃宏裕的錄音光碟和譯文,為何會和黃宏裕相約見面?)因為我就問我媽說為什麼地價稅單來的名字不是她,因為都是黃宏裕拿來的,那時候每年都會拿稅單來,因為他每次來稅單丟了就跑,我要碰到他都碰不到,最後一次我就碰到他,他動作很快就溜走了,我跟我大姐就追出去,問他為什麼這個房子官司打這麼久,他就說還在打官司,你隔壁的告妳母親,黃宏裕就幫我們處理這個我媽被告的事情,我媽都跟我講說他叫黃律師、黃代書,然後都說他是法官,每天都寫那個狀子寫到很晚,我媽都跟我這樣講,都黃宏裕跟她說的,後來我知道事情以後才知道原來他說的都是假的、都不是真的,後來我碰到他,我就問他為什麼官司打成這樣,名字又是別人的,稅金都我們在繳,因為那個地價稅要繳很多,後來那兩年都我在繳,我才會去追問黃宏裕,他就說都是你媽媽叫我辦,那時候林正雄要告你們,因為我在處理,你媽媽才沒被抓去關,因為他在幫忙。」、「(問:提示偵卷第129至135頁錄音譯文,這份譯文是你提出的,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對,那是第一段,我去追黃宏裕的那一段,時間是最後一次他拿地價稅單來的時候,是10
8 年、「(問:妳提出了3次的譯文,妳可不可以講述妳們聊了些什麼以及在哪裡相約?)這一個是在加油站旁邊,他拿地價稅單來,我媽就在叫要跟黃宏裕講話,他跑很快,我跟我大姐就追出去,然後就講了這些話,『黃宏裕說你們的就是你們的,我也不想拿』,你媽媽欠我錢,你錢給我我土地就過給你。」、「(問:後來妳母親有跟你敘述這土地是怎麼回事嗎?)她說她只是叫黃律師幫她辦繼承,因為我爸爸死掉,黃律師跟她說你要趕快辦,不然會罰錢,越罰越多,我媽媽才交給他辦,也不知道後來變成這樣」、「(問:林正雄跟你是何關係?)他是我叔叔,是我爸爸的弟弟」、「(問:妳爸爸過世的時候,妳是否知道本案土地繼承人是何人?)林陳碧珠還有她的小孩,包括我」、「(問:後續妳母親是否有因為偽造文書被法院判刑?)知道,我媽媽不知道為什麼她被判刑,她說是假買賣,她說沒有賣,因為我有收到判決書,那時候的判決卡是小張的。」、「(問:有無跟母親詢問過為何我們要繳這個地價稅,但是地是在別人名下?)我有問過,她說這個房子是我的,黃宏裕說他還在官司,黃宏裕說如果今天不是他,我媽媽就會被抓走,因為林正雄告我媽,因為林正雄要把整塊土地侵吞。」、「(問:妳有無跟其他兄弟姐妹討論過為何這個土地明明是我們的,但是房子給人家用,我們還在繳地價稅?)有跟我大姐林麗惠討論過,討論的結果我媽媽叫我們說要來問黃宏裕,為什麼辦那麼久了土地都不歸還,才有後來摩斯漢堡、追他問他地價稅的事情」、「(問:妳母親或是其他的兄弟姊妹即本案土地繼承人,有無任何人討論過要將土地出售?)不可能,沒有。」、「(問:妳剛剛提到妳媽媽去繳完地價稅之後,她都會把地價稅的單據帶回家收著嗎?)是,一直都有留著。」、「(問:你們有需要把這些地價稅的單據交給2位被告嗎?)不需要,也沒有交過。」、「(問:母親的學歷?)小學兩年,沒有畢業。」、「(問:文昌街253號這個地址,妳剛剛說都是林陳碧珠在居住,是否如此?)從嫁過來到現在,40幾年。」、「(問:有無變換過住的地方?)林陳碧珠都住在這裡,只是戶籍有換過。」等語,有本院114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9至332頁、第363頁)⒋是依上證人具結證述內容,核與客觀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歷年地價稅單存卷可稽(他卷第95至151頁),而屬可信,綜以前揭事證,可證被告黃宏裕雖因依法繼承黃謝永雪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取得分割前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登記名義,然其對於分割前本案土地以本案買賣①、②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知之甚詳,並協助訴訟之相關事宜,且於對話錄音譯文中明確自承本案土地本來即屬於林陳碧珠所有,而應予歸還,並為積極參與協助訴訟等語,再綜以前揭另案刑事及他案民事歷審判決認定,是證被告黃宏裕始終知悉林禮祝等2人與柯萬于間就分割前本案土地所為本案買賣①之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無真實買賣及移轉分割前本案土地之真意,且其母黃謝永雪亦非善意第三人,足堪認定。
⒌又被告范淑惠就其究竟為何得與被告黃宏裕簽訂買賣契約,
而取得分割前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原因,先於偵訊中明確供稱:「我現在要說明,我和黃謝永雪間的債務關係,當時黃謝永雪名下的本案土地遭債權人李寶凱聲請強制執行而被查封,並有設定張順美的最高限額抵押權1350萬及翁明鈴最高限額抵押權220萬元,遂請求我協助處理本案土地塗銷及處理抵押權的事情,我借錢給黃謝永雪,總共3筆,1筆錢有關塗銷查封的是400萬元,這3筆加起來1,025萬元,我是分次用現金借錢給黃謝永雪,因為是陸續發生的事,塗銷查封與抵押權拋棄的文件黃謝永雪處理完都有給我看,證明她有用我借她的錢去處理這件事,我庭呈的協議書有很清楚地載明關於這3筆的約定,黃謝永雪是用本案土地向我借款」等語(偵卷第81頁)。再經辯護人於本院114年3月18日第1次準備程序,庭呈刑事答辯狀仍明確為同一答辯:
「被告范淑惠因曾於87年間,因黃謝永雪之請求,代為清償本案土地上之負債1,025萬元,黃謝永雪方將本案土地及一切權利讓渡予被告范淑惠,嗣黃謝永雪去世後,由被告黃宏裕繼承,被告黃宏裕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范淑惠」等語,有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詎被告2人上開同一借款清償答辯,於114年4月2日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4號裁定駁回被告2人於該案之上訴後(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被告2人即於本院114年5月27日第2次準備程序改辯稱:「被告後來覓得當初之買賣契約,於93年11月間確實有以2,020萬元向被告黃宏裕之母親黃謝永雪購買分割前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本院卷一第154頁、第160頁),並提出買賣契約及存摺明細為佐(本院卷一第163至167頁)。
⒍然查,被告2人前就分割前本案土地之另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民事案件,自109年9月17日起即繫屬於本院,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9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12號、本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3號,迄至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2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5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為止,歷時長達4年半餘,並以該買賣契約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為主要爭點,業經本院調閱該案歷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2人於該民事案件始終辯稱:被告范淑惠與被告黃宏裕簽訂買賣契約,取得分割前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原因,係以被告范淑惠代償黃雪永雪1,025萬債務為對價等語,完全從未提及係以2,020萬元為買賣對價,並有實際匯付2,020萬元價金至黃謝永雪帳戶而取得分割前本案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實際買賣,核各該答辯佐證依據,一為87年8月15日代償1,025萬元之讓渡書(本院卷一第71頁),一為93年11月1日價金2,02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二者顯然完全南轅北轍,迥不相符,且就同一買賣標的,為何所應給付之對價(或價金),可高達近2倍差距,更係以全然不同之原因關係為先後不同之答辯依據,已難憑採;再核以被告2人提出實際清償答辯之時點,係於另案民事案件確定敗訴後,始於4年半後,於本案就同一買賣標的,提出係以真實支付對價而為真實買賣之辯詞,足認被告2人顯然係因該代償債務答辯為另案民事歷審法院所不採,而於本案始臨訟提出,益徵該答辯內容更屬有疑;再核以被告雖提出黃雪永雪當時中華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為佐(本院卷一第167頁),用以證明於93年11月15日確有2,000萬元款項匯入該帳戶之情;然查,被告2人所提出該帳戶明細,僅刻意擷取至93年11月16日,然經本院調閱該帳戶後續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93年11月15日前帳戶餘額僅有604元,而在該2,000萬元款項入帳後,旋即於93年11月16日至18日之短暫3日間,陸續密集轉出60萬、40萬、1,000萬、700萬、70萬、30萬、20萬、80萬合計恰為2,000萬元之款項,而於93年11月18日該帳戶回歸餘額604元,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日台匯銀電字第1140013209號函附黃謝永雪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3頁、第203頁;中華商業銀行業經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合併),是由該異常款項進出情形,更見被告2人辯稱:係以實際匯付2,020萬元為真實買賣價金等語,要無可採。
⒎再參以被告范淑惠前所辯稱代償1,025萬元債務,為取得土地
對價之答辯內容,因黃謝永雪早經他案判決確定其非屬善意第三人,且為被告黃宏裕所知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范淑惠所稱87年間陸續借貸總金額1,025萬元,金額甚鉅,卻未提出任何資金流向證明,而分割前本案土地在黃謝永雪生前亦未按其所稱協議書記載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黃謝永雪與被告范淑惠間是否確有系爭代償債務存在乙節,更屬可疑,又被告范淑惠當時僅約30歲(57年次),尚屬年輕,依其自陳從事立法院國會助理等工作之收入,是否得於數年內累積存款達1,025萬元,並陸續借貸予單純故舊關係(非密切親屬關係)之黃謝永雪,亦有違常情,更遑論其後所提出高達2,020萬元之價金金流款項,及異常迅速轉出金流情形,且被告范淑惠亦無法提出相關資金流向證明,則本案買賣③是否得認屬真實買賣,至有疑義;又林陳碧珠與其家人長期居住使用本案建物,為被告2人所不爭,被告范淑惠長期任由本案建物無償占用分割前本案土地,直至黃謝永雪死亡後,歷經11年之久,始於98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一般社會交易情形明顯不符,則其辯稱這是一個投資也很好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自難採信。又查,被告范淑惠於偵訊中言之鑿鑿所稱,其代償翁明鈴之抵押權債務部分,業經林永紳以翁明鈴與黃謝永雪間並無220萬元債權存在為由,訴請翁明鈴塗銷他案所有權之抵押權登記部分,而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該院卷第111至114頁),是翁明鈴與黃謝永雪間既無220萬元債權存在之事實,可證該代償債權一部確定不存在,同可證明范淑惠偵訊時供稱借給黃謝永雪共3筆錢合計1,025萬元云云,明顯不實。
⒏由上,被告2人就本案買賣③移轉原因之辯詞始終反覆,無論
為代償1,025萬元,或實際給付2,020萬元買賣價金等語,均毫無可信,而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是認被告2人主觀上既明知其等無買賣分割前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真意,卻仍共同合意,由被告黃宏裕將事實欄二所示與事實不符之申請文件交予承辦之大安地政事務所公務員,使其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登記資料公文書,核被告2人所為,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至為灼然;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2人間有買賣之真意等語,核無足採。
㈣又被告黃宏裕及辯護人辯稱:另案刑事判決及他案判決部分
,主要是針對分割前本案土地出售給柯萬于的部分,由林永紳塗銷,該確定判決僅是塗銷原本屬於林永紳的他案所有權,其它屬於林有財部分並未經該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故本案有關黃謝永雪移轉予被告范淑惠部分應認定為有效等語;然查,分割前本案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由林禮祝2人出售予柯萬于之本案買賣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業經他案判決確定,尚不因林永紳係以該勝訴判決而取得其所應得之應有部分2分之1,即異其認定,而認為非屬林永紳之應有部分2分之一買賣契約即屬有效,更無從繼而認定被告2人間之本案買賣③為真正,被告黃宏裕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屬自行割裂解讀,而為臨訟脫辯之詞,委無足取。
㈤至被告2人聲請傳喚證人林陳碧珠,及聲請調查確認林禮祝2
人與柯萬于之土地買賣契約簽名與印鑑章真正、請求調查柯萬于移轉予黃謝永雪認證書之真正、國稅局遺產繼承證明書之真正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第299至301頁);經查,證人林陳碧珠,現已罹患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且現僅得重複相同話語,無法為有效溝通等節,業經證人林妙秋結證明確,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2頁、第373頁),又被告所提土地買賣契約、認證書、遺產繼承證明書其上簽名與形式縱屬真正,亦無礙於本案被告2人所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認定,而本案買賣③為被告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業經本院綜合卷內全般事證,詳為認定如前,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2人犯行,是被告2人聲請傳喚證人林陳碧珠與調查前開文書,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14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之刑法第214條,僅係將上開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新臺幣1萬5千元」,法律效果未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明知分割前本案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林陳碧珠所有,而被告黃宏裕亦知悉其母黃謝永雪並非善意第三人,乃被告2人竟通謀虛偽佯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前開應有部分土地,增益林陳碧珠取回土地登記權利之困難,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林陳碧珠之權益,所為實應譴責;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之犯後態度非佳,復參酌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二第121至130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黃宏裕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已退休,已婚、有1成年子女,需扶養配偶,及被告范淑惠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已退休,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各別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㈠被告2人通謀虛偽作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等文件,均經提出於大安地政事務所,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登記名義部分:
⒈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
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型不當得利,因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並無發生物權變動之合意,受益人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而未取得真正之權利,無權利可資返還,此際受損人應請求受益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土地登記顯亦屬財產上利益,則行為人明知而使公務員為不實土地變更登記之違法行為的犯罪所得,應為不實之「土地變更登記」本身,而得為宣告沒收之標的。其沒收之執行方法,應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主文,發函地政機關塗銷該不實登記(即回復該不實登記前之登記狀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經查,被告范淑惠因本案犯行所取得應歸屬林陳碧珠之分割
前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登記名義,固為被告范淑惠之犯罪所得,然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應予塗銷該登記名義;準此,前開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既依民事確定判決應予塗銷,則刑法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即屬已達,至塗銷後之後續移轉登記名義請求,核屬另案民事訴訟程序所應處理,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宏裕前於71年間受告訴人林陳碧珠委託,將其夫林有財之本案土地所有權,輾轉借名登記至被告黃宏裕母親黃謝永雪名下,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黃宏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為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陳碧珠、證人林妙秋於偵訊中之證述,及上揭貳、實體部分一、㈡所示各項書、物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宏裕堅詞否認涉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委任我辦理事情,甚至連委託書、委任狀都沒有,我確實沒有受告訴人委託,告訴人並未提出委託之證明,沒有委託,就沒有背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公訴人並未說明究係何人、何時、何地,就分割前本案土地與被告黃宏裕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亦未具體說明借名登記之目的,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成立委託關係,亦未有何背信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違背任務行為」,應以行為人受本人委託,而有管理本人財產的權責地位及獨立自主權限,在為本人利益計算的前提下,違反與該權責地位具有功能關聯性的義務而言。申言之,係指行為人接受本人的委託而處理財產事務,從而形成財產照料義務,此項事務的處理不能只是機械性或附屬性財產管理,毋寧必須屬於雙方委任關係的主要義務,而應具備相當程度的裁量權限,並有一定的獨立及自主權限,進而產生攸關本人財產領域事務,並具有內部決定授權的權責地位,倘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使有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仍無由以背信罪相繩。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
㈡次按借名登記之性質,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其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如僅單純出借名義,而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不具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實際占有、管理之人為借用人,劃歸「消極信託」,依照信託法之規定,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若登記名義人針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出現「積極之管理或處分」行為,不論出乎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為之,即難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不能認為出借名義人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於信託契約之本旨,受託人負有於信託關係終止時返還信託物於信託人之義務,如受託人有將信託物據為己有或處分信託物等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即屬違背信託契約中為信託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7號民事判決參照)。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常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難為第三人所知悉,然法院非不得綜合卷內諸間接證據、情況證據或輔助證據,依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推論間接事實,並在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為自由心證之判斷,非以直接證明為必要。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宏裕於71年間受告訴人委託,將其夫林
有財之本案土地所有權,輾轉借名登記至被告黃宏裕母親黃謝永雪名下,而屬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借名登記具有民事上無名契約之適法效力,而以兩造具有民事上合意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前提,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縱使認為土地買賣之雙方,係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買賣之真意,而僅向地政機關為不實買賣移轉登記之申請,並因此使一方取得登記名義,亦無從因此逕為認定雙方間有成立民事上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而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二者顯屬有間。
㈤經查,依他案判決,僅得認定林禮祝等2人與柯萬于間就本案
買賣①之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黃謝永雪非屬善意第三人;而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更㈡字第5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81至123頁、本院卷二第131頁),亦僅認定告訴人前因處理本案買賣①之行為與柯萬于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依本院前所認定,亦卷內事證亦僅係認定被告2人間就本案買賣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4號民事裁定同一認定(偵卷第353至366頁、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而均未認定被告黃宏裕與告訴人間就分割前本案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或事務之委託,而由被告黃宏裕將該土地輾轉借名登記至黃謝永雪名下;至證人林妙秋之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亦僅得證明被告黃宏裕知悉林禮祝等2人與柯萬于就本案買賣①之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及黃謝永雪非屬善意第三人,且有協助參與訴訟之情事,此外遍閱全卷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黃宏裕與告訴人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或委託事務存在,是公訴意旨稱被告黃宏裕受告訴人委託,將其夫林有財之本案土地所有權,輾轉借名登記至被告黃宏裕母親黃謝永雪名下等語,即屬無憑;故被告黃宏裕與告訴人間既無從認定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委託事務存在,而無「消極信託」之性質存於2人之間,自不能認為被告黃宏裕有為告訴人處理何等事務之任務存在,是縱被告黃宏裕與被告范淑惠就本案買賣③,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分割前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亦無從認定被告黃宏裕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黃宏裕本案行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㈥準此,被告黃宏裕是否受有告訴人委託,而將分割前本案土
地輾轉借名登記至其母黃謝永雪名下,已與他案判決僅得認定黃謝永雪非屬善意第三人等節有所不符,且依全卷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黃宏裕受有告訴人委任,或與告訴人間有民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則被告黃宏裕主觀上是否確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與背信犯意,及有何客觀上違背任務之犯行,既均容有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黃宏裕確有為上開背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宏裕涉犯背信罪,容有誤會,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黃宏裕成立有罪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 容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