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謙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吳家熙律師林洛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銘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謙與許阿萍均為海悅假期公寓大廈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海悅社區)之住戶,告訴人許阿萍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海悅社區於民國114年1月12日下午,在上址管理委員會會議室內,就社區機械循環車位故障修繕事宜進行討論時,陳銘謙因不願支付修繕費用而主張會議無效並發生爭執,隨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7、8位委員均在場且得以共聞共見之情形下,以「幹你娘」(下稱本案言論1)之穢語辱罵許阿萍而貶損其社會評價。其後,陳銘謙對海悅社區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安排於同年3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調解庭進行調解(114年度店司補字第70號),陳銘謙、許阿萍、主任委員陳先福、許阿萍之配偶何豫項、前任主任委員及調解委員均在場。豈料,陳銘謙竟另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調解庭內,以「瀆職、怠惰」(下稱本案言論2)等不實事項指摘許阿萍而損害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阿萍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潘信行之證述及114年1月12日現場錄音及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4年1月12日,於海悅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室對告訴人許阿萍發表本案言論1,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14年1月12日在會場中因發言遭告訴人以「悲哀、可憐」等語羞辱,並以摔水杯、丟文件、摔帳冊等方式打斷,一時氣憤才會對告訴人發表本案言論1,並非持續、反覆之謾罵;至於114年3月4日調解時,當時因被告已對海悅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之民事訴訟,故向包含告訴人在內之海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說明若上開民事訴訟獲得法院支持,管理委員會就可能會有瀆職、怠惰的問題,當時被告說話的對象係海悅社區管理委員會,而非指告訴人個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侮辱,應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第55段參照)。
⒉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第56段參照)。
⒊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第57段參照)。
⒋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第58段參照)。⒌114年1月12日海悅社區管理委員會討論機械循環車位維修
費用分攤議題時,被告主張由社區公基金負擔維修費用,海悅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主張應由機械車位之所有權人負擔維修費用,此經證人許阿萍、潘信行證述明確(易卷第126頁、第134頁),可知當日被告之立場與管理委員會係相互對立。而關於被告侮辱許阿萍之經過,許阿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發言的內容我不認同,所以我拍桌打斷他的發言,之後他就侮罵我,但他罵了一句就沒有再罵了等語(易卷第126至127頁);此與潘信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會議時,被告在辱罵告訴人之前,確實有發言遭告訴人打斷發言之情形,當時兩個人在爭執,雙方都有點動火,態度都不是很好等語(易卷第135頁)互核相符。佐以被告提出之當日會議錄音譯文顯示,當日被告就機械車位維修議題發言過程中,告訴人確實有摔文件、捶桌子、摔水瓶或發言反問打斷被告 ,在場之人亦數度勸告告訴人讓被告順利發言,此有當日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證(易卷第165至175頁)。 是以,被告係在遭告訴人數次打斷發言後,方才出言辱罵告訴人,應可認定。
⒍審酌案發當時被告因認海悅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僅由機械
循環車位之使用人分攤該等車位修繕費用之決議不合法,已與許阿萍及管理委員會其他成員發生相當程度之口角爭執,且在爭執過程中,被告固有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會議室內以本案言論1辱罵告訴人,然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可認被告並非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或人格恣意攻擊,而僅係因一時情緒氣憤,遂口出上揭言語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且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非長,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潘信行亦證稱聽聞被告所說本案言論1後,不會認為被罵的告訴人跟被告一樣粗鄙,是罵人的人品性比較低劣等語(易卷第136頁),顯示縱然被告之言論內容粗鄙、冒犯,並使告訴人心感不快,然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人格尊嚴,且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也不至於因此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告上開行為,至多顯示其自身修養不佳,並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惟客觀上尚難認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已達貶損之程度,被告所為自與公然侮辱罪之客觀要件有別。
⒎綜上,被告之行為難認具有刑法上可非難性。揆諸前揭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尚不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被告被訴誹謗罪部分:
⒈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然為妥適界定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使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法益均獲適當保障。又言論內容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則係行為人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對於特定事物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並無所謂真實與否。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第67段參照)。
⒉被告發表之本案言論2中「怠惰」係指「懈怠懶惰」之意,
而一人之表現是勤奮或懶惰,絕屬個人主觀評價,不存在真實與否之問題,故被告所稱「怠惰」,乃其個人之意見表達,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至被告所稱「瀆職」部分,「瀆職」一詞於日常生活中,
通常用以指稱怠忽職守、未盡職責之情形。考量被告當時已對海悅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訟,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中係主張海悅社區於92年間作成機械循環車位保養維護費用應由該等車位使用者負擔(而非由管理委員會負擔)之決議應屬無效。基此,應可得知被告上開言論,係被告主觀認為海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依照無效之決議向被告收取機械循環車位維修費用,故包含告訴人在內之海悅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均有怠忽職守、未盡職責之意。核其本質,仍係依其個人見聞經歷所為之主觀價值判斷而為「意見表達」之範疇。被告上開個人之意見雖可能偏頗、不當,然其既係基於海悅社區機械車位維修費用分擔議題所為之意見表達,並非憑空杜撰或故意虛構不實事實,自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相該當。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公然侮辱或誹謗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