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可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2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蕭可婧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蕭可婧原在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宏恩醫院)擔任護理師,於民國114年4月1日15時30分許,返回宏恩醫院辦理離職手續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前往該院3樓手術室之女、男更衣室內,接續竊取卓晏如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花世源所有之現金5萬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可婧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至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蕭可婧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女更衣室
部分,我是因為有寫一封感謝函要給卓晏如,才打開她的個人置物櫃把信放進去,當下督導吳嘉珍有看到我有打開卓晏如的置物櫃,就請卓晏如過來,但我等了許久卓晏如好像在忙,所以我有經過主任督導的同意我就離開了。男更衣室部分,我是去丟我在開刀房的制服跟垃圾,我沒有偷竊。至於我會賠償現金6萬7,000元給他們,是因為他們一直說是我偷的,我不想進法院,如果他們沒報警我就給錢簡單解決這件事(偵卷第7至10頁、調院偵卷第19至21頁)等語。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至宏恩醫院辦理離職,並進入女更衣
室,且打開告訴人卓晏如個人置物櫃;另有進入男更衣室,該院護理長吳嘉珍發現被告行跡有異,向同仁確認是否有個人物品遭竊,告訴人卓晏如、花世源檢查後,分別發現有現金1萬元、5萬7,000元遭竊,經聯繫被告,被告復於某日回到宏恩醫院,將上開金額賠償予告訴人卓晏如、花世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58至66頁),並有告訴人卓晏如、花世源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7頁)、吳嘉珍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49至53頁)、告訴人2人之調解意願調查表(調院偵卷第7至9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㈢依告訴人卓晏如於警詢時證稱:114年4月1日下午15時許,
我在宏恩醫院3樓B房手術室內進行手術,護理長吳嘉珍進到手術室內叫我出去,並在離開手術室時叫我快去更衣室檢查我的東西,她說她看見有人在更衣室翻動我的東西,我立即去檢查我更衣室的置物櫃,發現包包有明顯被翻動過的痕跡,檢查後發現包包裡錢包內的仟元鈔以及伍佰元鈔都不見了;護理長轉述當天有一名女護理師同事回到醫院辦理離職,她告訴護理長要去更衣室拿鞋子,護理長說那名女同事在更衣室時間似乎過長才進去更衣室查看,護理長進到更衣室就看見那名女同事在翻我的東西;損失約1萬元;應該是沒有其他人有嫌疑,因為當天手術室的同事都在手術室內,外面則是護理長、醫師們在開會;我檢查置物櫃的時候,在地上發現一張發票,那張發票我確定是我在案發前幾天吃飯時拿到的發票,我確定這張發票原本是放在我的錢包內,因此我確信我的包包、錢包有被翻動過(偵卷第11至14頁)等語。
㈣依告訴人花世源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宏恩醫院醫師,我於1
14年4月1日早上9點就開始替病人開刀,開刀前都將我的現金共計5萬多元放在我外套左邊口袋中,我有將拉鍊拉起,我將裝有現金的外套掛在宏恩醫院3樓開刀房內男更衣室,就吊掛在更衣室內牆壁上,我在當日15時出來用餐,我們院內的護理長詢問我的外套口袋有沒有放錢,我跟他說有,他請我檢查錢有沒有不見,我檢查時發現我外套口袋的拉鍊已經被拉開了,口袋內現金就不見了,詢問同事才知道被偷走,護理長有說過剛剛有一位剛離職的麻醉科護士蕭可婧回來拿東西,護理長進去查看,才看到東西有被動過,共損失5萬7000元等語。
㈤綜合上情以觀,可見被告於女更衣室內之異常行為,業遭
護理長吳嘉珍當場目擊,而告訴人卓晏如皮夾內的收據更掉落地上,可推認被告有翻找、搜尋告訴人卓晏如包包及錢包內部財物之舉動,告訴人花世源亦係經護理長吳嘉珍告知後迅速返回男更衣室檢查,均與被告犯行後有時間之密接性,足認被告應有實施本案竊盜之犯行。另被告雖辯稱:垃圾桶及污衣桶都只設在男更衣室內,故其進入男更衣室係為丟棄制服與垃圾(偵卷第8至9頁);(問:男更衣室女生可以進去嗎?)沒有人換衣服時是可以進去的(調院偵卷第20頁)等語,而醫療院所之空間配置,首重感染控制及隱私維護,醫護人員於手術室穿著之工作服(即污衣)及接觸過之垃圾,均屬具有潛在生物危害及院內感染風險之物品,且男女更衣室具封閉性及高度隱私性,倘女性醫護人員僅可至男更衣室丟棄垃圾及污衣,豈非迫使該院女性醫師及護理師,於每日結束手術房工作後,均須手持沾染潛在病菌之污衣及廢棄物,步出女更衣室行至男更衣室,再小心翼翼確認其內有無男性在內後進入丟棄,此等嚴重侵害男性員工之隱私,引發性別爭議,又容易造成交叉感染之情,顯與一般醫療機構之空間管理常規及社會生活經驗大相逕庭,自難採信。㈥另被告雖辯稱因為我很有錢,所以我可以先賠給他們(本
院卷第61頁)等語,而被告案發後已賠償遭竊金額共計6萬7,000元予告訴人卓晏如、花世源等情,此並有告訴人2人之調解意願調查表(調院偵卷第7至9頁)附卷可佐,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若非被告確有下手行竊,焉有甘願平白承擔他人失竊之責,並自掏腰包返回宏恩醫院賠償高達6萬7,000元鉅款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分別進入女、男更衣室實施,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認因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額賠償金,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意見(調院偵卷第7至9頁),暨其智識程度、素行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現金共6萬7,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全額賠償予告訴人2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若再就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對於被告顯然過苛,爰不予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