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2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淑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Sparklean絲碧昂專業洗衣林森店,見吳勲隆所遺落在該店洗衣機上之皮夾1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學生證1張),徒手拾取該皮夾,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吳勲隆於同年月25日0時30分許,接獲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發送餘額不足交易失敗之簡訊,詢問客服人員始知黃淑敏持上開金融卡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權鑫門市刷卡失敗,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勲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淑敏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2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刑事報到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67頁)。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拿走告訴人皮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辯稱:本件是我哥哥朋友黃威騰叫我去洗衣店拿的,這完全是誣告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臺北地檢
署114年度偵字第15340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並有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回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且亦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調查程序中所是認(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簡字卷第46頁),依此互核以觀,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皮夾之客觀事實。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拿走告訴人皮夾後,把皮夾內的金融卡拿走,並想使用該卡片買東西吃,其他物品和皮夾我丟在洗衣店外垃圾桶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中國信託回函餘額不足交易失敗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甚明。
㈡綜上,被告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難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紀錄之素行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侵占告訴人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
1張、學生證1張,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本院衡酌沒收上開物品所開啟沒收追徵程序上之耗費勞費及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信用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