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所處得易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俊仁於民國110年9月6日至112年11月間擔任臺北市○○區○○○路000號溫莎大樓之管理員,負責代收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後將收款日期、金額等資訊完整登載於三聯式「估價單」(實際功能為收據,下稱收據)上,並依收據第二聯、第三聯記載之金額,將收得之管理費轉交溫莎大樓會計游智弘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王俊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不實登載業務上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利用住戶以現金向其繳交管理費之機會,僅開立收據第一聯供繳款住戶收執,而故意不開立同單號之第二聯及第三聯而業務登載不實,使游智弘前來收款時無從得知該等住戶繳交之管理費之時間及金額,足以損害各該繳費之住戶。
王俊仁並以此方式,將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9、編號10-2、編號11-2至編號11-4及編號12所示,本應繳交予游智弘之管理費吞入己。嗣該等已繳款之住戶查對游智弘公布之繳費情形時,發生遭游智弘登記為欠繳管理費,因而向游智弘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智弘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35頁)而得為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管
理員收到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時,原應將墊板墊於收據第三聯下再登載,以利三聯收據同時複寫,但管理員工作內容繁多,有時作業疏乎而誤將墊板墊於收據第一聯下方,造成第二聯及第三聯未順利複寫而呈現空白。這種情形發生後,因為沒有第二、三聯可以對帳,為了避免帳目出錯,我在交錢給會計游智弘時,會把這筆錢留在我身上,等到大樓公告欠繳管理費的名單,有繳費但被登記為欠繳的住戶會持正確的第一聯來跟我反應,我就會幫住戶補填第二、三聯,並連同原本在我身上的代收款項一起交游智弘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至112年11月為溫莎大樓之管理員
,其有於附表「住戶繳款日期」欄向「住戶」欄之住戶收得「管理費月份」欄所示、「住戶繳款金額」欄所載之管理費,且該等管理費係於附表「被告不實單據日期」欄所示日期,方由被告繳交「被告繳回金額」欄所示金額予溫莎大樓會計游智弘等節,被告並無爭執(易卷第39頁)。
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⑴證人即告發人游智弘之證述(他卷第105至107頁、第151
至153頁、偵卷第69至70頁、審易卷第39至42頁、第49至51頁、第59至61頁、易卷第116至133頁)。
⑵證人即溫莎大樓管理員屈宇仁之證述(偵卷第37至19頁)。
⑶證人即溫莎大樓管理員呂火清之證述(偵卷第37至39頁)。
⑷勞務管理承擔書影本(他卷第11至13頁)。
⑸被告所開立之收據照片(他卷第15至79頁)。
⑹告發人游智弘與被告王俊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57至159頁、易卷第57頁)。
⑺本院調解筆錄(易卷第23至24頁)。
⒉被告係故意漏填附表所示各住戶繳款收據之第二聯及第三聯:
⑴溫莎大樓使用之三聯式複寫收據,使用時僅需填寫第一
聯,書寫之內容即會自動複寫至第二聯及第三聯,溫莎大樓管理員收取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時,應填寫三聯式收據,並將一聯交付繳款住戶、第二聯由管理員留存,第三聯則交付會計游智弘作帳,此經被告陳述明確(偵卷第54頁),且與游智弘於本院證述(易卷第119頁)、呂火清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38頁)互核相符,堪以認定。
⑵三聯式複寫收據使用時不需具備特殊之知識或技能,僅
需將墊板放置於第三聯下方即可自動複寫,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在使用時不可能長期、多次出錯。游智弘亦證稱除被告外,其餘管理員從來不曾發生未正確複寫之情形等語(易卷第129頁)。佐以被告稱自己擔任溫莎大樓管理員期間,平均每日會有6至7戶住戶前來繳交管理費等語(易卷第143頁),應可認被告對於登載收據之流程應十分熟稔,實難想像會多次發生「誤將墊板墊於第一聯下方」之錯誤。
⑶被告辯稱之所以發生未順利複寫之情事,係因「有時住
戶繳錢會說錢先給我,等一下再開收據就好,開完再放在信箱,忙亂中忘了墊到第二、三聯,只有墊到第一聯就直接寫上去」,及「自己可能當下在忙其他事務或在與住戶聊天而沒有發現」等語(易卷第141至142頁)。
然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並非在忙亂中開立收據,而係先收受管理費,待工作告一段落後再開立收據投入住戶信箱,故其所謂忙中有亂已難採信。而被告在登載收據若確有誤將墊板墊於第一聯下方之情事,在將第一聯撕下時必將看到墊板,進而發現方才登載之內容並未順利複寫至第二聯及第三聯。此時被告若無侵占管理費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自應立即補登正確內容至第二聯及第三聯,不可能在撕下第一聯看到墊板後,未為任何處理而放任第二聯、第三聯空白未登之情形。又每份收據僅須記載繳費者之戶號、管理費月份、繳交總額、繳交日期及收款人等資訊,總字數不超過30字,且其中除收款人姓名及繳交管理費月份之「月」字為中文字外,其餘均為阿拉伯數字,故依常情填寫一份收據之時間應不超過1分鐘,被告明知若第二聯、第三聯維持空白將造成現金與帳務不符,竟未立即補登,顯然不符常情而屬脫罪卸責之詞。
⑷再者,三聯式複寫收據每張均有流水編號,同一組收據
之第一聯、第二聯、第三聯編號相同,用以確認係同組三聯複寫。被告縱因故在填寫第一聯時未能順利複寫,事後又因故未能立即補填第二聯、第三聯,則其理應將該流水編號之第二聯及第三聯保持空白,待住戶持第一聯前來更正時,依第一聯所示之流水編號找出同編號下漏未登載之第二聯及第三聯予以補填,使整體收據內容回歸正確。然被告竟將下個來繳款住戶之第一聯先行撕下,放置於出錯未填之第二聯、第三聯上方進行複寫(按,即若流水編號1之第一聯未複寫至第二聯與第三聯,被告係將流水編號2之第一聯先行撕下,放置於流水編號1之第二聯上方進行登載,造成流水編號2第一聯之內容複寫至流水編號1之第二聯及第三聯,易卷第143頁),顯然係利用游智弘不會與住戶核對收據流水編號之心理,以此方式掩蓋其向部分住戶收款時,故意漏填第二聯及第三聯之事實。
⒊關於附表編號15至17部分,固因原繳費住戶業已搬遷,致
檢察官未能提出被告交付予該等住戶之收據第一聯以供比對;然相互勾稽其他住戶所提出之收據,被告確有於同一流水編號收據中,將第一聯與第二、三聯內容登載不一之情事。以流水編號07875號收據為例,其第一聯記載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向7樓之4住戶收取7至9月份管理費共計4,050元,惟同一編號之第二、三聯竟記載向8樓之3住戶收取5、6月份管理費共計2,520元,此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易卷第51至55頁)。是被告此部分亦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
⒋被告確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編號10-2、編號11-2至編號11-4及編號12所示代收之管理費侵吞入己:
⑴所謂侵占,即俗稱之「監守自盜」,係指行為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在自己持有中之他人之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不因事後返還侵占款,而解免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被告曾傳送訊息予游智弘稱:「…我真的不是故意弄成ab
帳…我們沒有處理任何支出或是工程的權利,就是負責代收,有問題管理員扛全責,時間差不足以挪用大筆資金去做定存或或是賺任何的利息,我真的沒有貪污或是侵占的犯意,也沒有花掉,挪用是挪去其他地方用掉,而補不出來」等語(易卷第57頁),由上開訊息內容可見,被告已向游智弘承認自己收繳管理費時有做ab帳及將代收之管理費挪做他用而無法補足。足見被告收取附表所示管理費用後,係將該現金視為自己之財產任意花用,直至住戶向被告反應公告之欠繳資訊有誤時,才設法籌款繳回,依上開說明,顯已成立業務侵占犯行。
⑶被告辯稱自己並無侵占犯意,僅因開立收據時之失誤造
成漏未開立第二聯及第三聯之款項只能先由被告保管,待住戶反應時再依住戶提出之第一聯補填收據及繳錢給游智弘等語(易卷第145頁)。然被告亦稱:若公告後有住戶跟我說他有繳,但實際上根本沒繳,我就認賠用自己的錢幫他繳掉等語(易卷第145至146頁)。佐以有住戶一次繳交數月之管理費予被告,被告竟拆開分批繳付予游智弘(如附表編號3、編號10、編號11),顯示被告根本沒有將「收得之管理費」與「自己之財物」分開管理,亦非如所稱「依住戶提出之第一聯所載金額繳給游智弘」,而係將所收得之管理費全數視為得由自己暫時支配使用之臨時性財產,待游智弘來收款或住戶反應時,再設法籌措相當之金額繳付予游智弘。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附表「住戶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故意未正確使用
複寫式收據,使該收據第一聯之內容未能正確複寫至第二聯及第三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而被告將所收得之管理費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雖以前開方式故意未完整登載業務上文書(即第二聯及
第三聯),然因未填載故其並未持上開文書向任何人行使,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補充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易卷第11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9、編號13及編號14所示犯行,因係
在同一日內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基於相同犯意所為,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9(其中編號4至編號9為一行為)、
編號10、編號11、編號12所為之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犯行(附表編號10-1、編號11-1不成立業務侵占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4至9
」、「編號10」、「編號11」、「編號12」、「編號13與編號14」、「編號15」、「編號16」及「編號17」之所為,犯罪日期各不相同,行為明確可分而具獨立性,被害人亦各有不同,應依各次行為之日期分別計算罪數,並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溫莎大樓擔任管
理員,本應謹守分際執行職務,竟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管理費侵占入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有不當,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但已將本案業務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溫莎大樓(由會計游智弘收受)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149)、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業務侵占款項之金額、返還之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犯案時間、侵害之法益種類,及刑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侵占之管理費除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中之6,750元外,其
餘均於本案起訴前繳回,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表明在卷。而上開6,750元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溫莎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已將款項全部清償完畢,此經游智弘當庭確認(審易卷第50頁),應認被告所有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附表編號10-1、編號11-1、編號13至編號17所收取之管理費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溫莎大樓管理員向住戶收得之管理費,應在下次遇到游智弘
時全數交付游智弘,最多只會在管理員身上保管1至2日,此經呂火清、屈宇仁證述明確(偵卷第38頁),此與游智弘於本審理時證稱,管理員收得管理費後,最遲一週內一定會交給我等語(易卷第121頁)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收得管理費後確實有可能合理保管約1週之時間。
㈡被告所收得之下列管理費,均在合理時間內交付游智弘:
⒈關於附表編號10-1部分,被告係於111年11月27日向溫莎大
樓11樓8住戶收得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之管理費總計18,720元,並於同日將其中111年12月之管理費1,440元交付游智弘。
⒉關於附表編號11-1部分.被告係於112年8月24日向溫莎大樓
10樓4住戶收得112年3月至113年5月之管理費總計13,500元,並於同日將其中112年3月至8月之管理費8,100元交付游智弘。
⒊關於附表編號13及編號14部分,被告係於112年11月6日向
溫莎大樓6樓之5住戶、7樓之8住戶分別收得113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8,580元、10,560元,並於3日後之112年11月9日全數交付予游智弘。
⒋被告收得上開管理費後,均在1週內即全數交予游智弘,與
溫莎大樓管理員之正常作業流程無異,難認其有將此部分管理費侵占入己之行為。
㈢附表編號15至編號17部分,被告固坦承有向各該編號之住戶
收得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時間,而被告在收得管理費後本即可合理地持有數日再交給游智弘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依罪疑惟輕原則,不能認為被告有將此部分管理費侵占入己。
五、綜上,卷附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將附表編號10-1、編號11-1、編號13至編號17之管理費侵占入己,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要件。然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所認定被告所犯當次業務登載不實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宛亭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住戶 住戶 繳款日期 管理費月份 住戶 繳款金額 被告 不實單據日期 不實管理費 月份 被告 繳回金額 主文 1 1 12樓之6 110.11.3 110年3~11月 9,720元 110.12.14 110年3~11月 9,720元 王俊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2 2 4樓之8 111.3.11 111年1~4月 8,640元 111.4.7 111年1~4月 8,640元 王俊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3 3-1 3 8樓 111.6.21 111年7~12月 6,480元 111.7.19 111年7月 1,080元 王俊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3-2 111.8.5 111年8月 1,080元 3-3 111.10.6 111年9月 1,080元 3-4 111.11.7 111年10月 1,080元 3-5 111.11.24 111年11~12月 2,160元 4 4 5樓 111.9.29 111年6~9月 4,320元 111.11.7 111年6~9月 4,320元 王俊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1月。 5 5 5樓之8 111.9.29 111年4~9月 8,640元 111.11.7 111年4~9月 8,640元 6 6 7樓 111.9.29 111年4~9月 6,480元 111.11.7 111年4~9月 6,480元 7 7 10樓之3 111.9.29 111年4~9月 7,560元 111.11.7 111年4~9月 7,560元 8 8 11樓之3 111.9.29 111年5~9月 6,300元 111.11.7 111年5~9月 6,300元 9 9 12樓之5 111.9.29 111年4~9月 7,020元 111.11.7 111年4~9月 7,020元 10 10-1 10 11樓之8 111.11.27 111年12月~ 112年12月 18,720元 111.11.27 111年12月 1,440元 (業務侵占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10-2 112.12.11 112年1~12月 17,280元 王俊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11 11-1 11 10樓之4 112.8.24 112年3~12月 113年1~5月 13,500元 112.8.24 112年3~8月 8,100元 (業務侵占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11-2 112.10.6 112年9~10月 2,700元 王俊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11-3 112.12.8 112年11月 1,350元 11-4 113.1.14 112年12月 1,350元 12 13 7樓之4 112.8.25 112年7~10月 5,400元 112.11.6 112年7~10月 5,400元 王俊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13 14 6樓之5 112.11.6 113年1~6月 8,580元 112.11.9 113年1~6月 8,580元 王俊仁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4 16 7樓之8 112.11.6 113年1~6月 10,560元 112.11.9 113年1~6月 10,560元 15 12 8樓之3 無住戶聯 112年5~6月 2,520元 112.8.25 112年5~6月 2,520元 王俊仁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6 15 5樓之5 無住戶聯 112年4~10月 8,190元 112.11.6 112年4~10月 8,190元 王俊仁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7 17 5樓之7 無住戶聯 113年5~10月 7,020元 112.11.6 113年5~10月 7,020元 王俊仁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