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郅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郅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郅玄與告訴人高健山為友人關係,被告明知其並無於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3段附近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經營沙灘車事業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2之房屋內(下稱本案房屋),向告訴人佯稱欲於上開土地經營沙灘車事業,且可以低價購買沙灘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本案房屋內,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予告訴人;被告嗣又接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9月間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上開沙灘車事業尚需額外款項,致高健山陷於錯誤,復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高健山、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曾國靖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收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3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買1台沙灘車;3萬元是單純借款,與沙灘車無關;我有載3匹馬到告訴人與江榮森共同經營的馬場,告訴人說不要做沙灘車之後,我到告訴人的馬場只剩下2匹馬,不見的那匹馬價值17萬元,大家沒有談好,所以我才沒有還錢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關係;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在本案房屋
內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告訴人於111年9月間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返還13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高健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曾國靖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截圖、本案收據、手機內容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按,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高健山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到本案房屋談到他要在本案
土地經營馬場與露營地,在土地的後面經營沙灘車,並說他有朋友可以低價出售沙灘車,問我要不要投資,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在本案房屋鼓吹我投資10萬元,我就去領1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當場寫了本案收據給我等語(他卷第105至10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要經營沙灘車,要買3台沙灘車,一台3萬多元,被告朋友有中古的沙灘車所以比較便宜,被告在111年8月22日到本案房屋,我當場領10萬元給被告,10萬元是被告說要買沙灘車,請我投資等語(易字卷第116至117頁),已證稱其交付10萬元是因被告向告訴人稱要購買沙灘車,請告訴人投資之事實。參以本案收據上記載:茲收到高健山先生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以投資沙灘車等語(他卷第9頁),及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中,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傳送:「我有別管處的朋友說那邊不能營業沙灘車啦 是屬於違法的抓到會開罰如果開罰的話 那罰單就很難講罰多少錢 所以我是覺得 那邊還是不適合因為 海岸線北管處沒有開放 其他的我們在商討什麼處理好嗎」等語(他卷第17頁),綜合上情,堪認本案係因被告稱要經營沙灘車事業,並能以低價購買沙灘車,請告訴人投資,告訴人始將1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㈢觀諸被告與高健山之LINE對話,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傳送:
「沙灘車已買了一輛了,後天交車32000元」,並於後續對話中傳送數張圖片;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傳送「很漂亮邱大哥 時間也過了那麼久了 如果買了就買了」、「我有別管處的朋友說那邊不能營業沙灘車啦 是屬於違法的抓到會開罰如果開罰的話 那罰單就很難講罰多少錢 所以我是覺得
那邊還是不適合因為 海岸線北管處沒有開放 其他的我們在商討什麼處理好嗎」等語,此有被告手機內容截圖、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在卷可參(他卷第17頁、易字卷第137頁),另證人高健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大約在112年有去宜蘭看到一台破舊的沙灘車等語(易字卷第118頁),是被告辯稱:我取得10萬元後有買1台沙灘車等語(易字卷第65頁),尚非無稽,顯見被告取得10萬元後尚有購買沙灘車之行動,對於經營沙灘車事業並非全無作為,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前揭對話,本案最終沙灘車事業無疾而終,係因告訴人評估風險後主動終止,並非被告有意捲款潛逃,尚難認定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時,即無經營沙灘車事業之意願,而以投資沙灘車事業為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㈣又告訴人固有將3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然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在111年8月22日後1個月左右,又到本案房屋跟我借錢說他有急用;詐欺部分是就10萬元部分,3萬元部分我再告民事等語(他卷第60、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跑來跟我借3萬元,他沒有說要買沙灘車,只有說急著用,他沒有明確說要投資沙灘車等語(易字卷第117、119頁),已證稱就該筆3萬元部分,被告並未明確表示係用來購買沙灘車或與投資沙灘車有關,是被告辯稱:3萬元是單純借款,與沙灘車無關等語(易字卷第66頁),尚非無稽,故難推認該筆3萬元部分,係被告以佯稱沙灘車事業尚需額外款項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亦難認定該3萬元部分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
㈤至被告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返還13萬元予告訴人,然
被告辯稱:我在111年7月有載3匹馬到告訴人與江榮森共同經營的馬場,告訴人說要經營馬場和養馬,告訴人說不要做沙灘車之後,我說要分期把錢還給告訴人,但我到告訴人的馬場要把馬載回來時只剩下2匹馬,不見的那匹馬價值17萬元,大家沒有談好,所以我才沒有還錢等語(易字卷第61至69頁)。勾稽證人高健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帶3匹馬過去那邊沒有錯;被告自動帶馬過去請江榮森養,我本身在那邊都有在幫忙,我會買蘋果、胡蘿蔔去餵牠們,馬跑掉也不是我;朋友就跟我說錢如果給被告,沒有關係,被告有馬在這邊抵押著等語(易字卷第116至123頁),是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載3匹馬至江榮森之農場、被告的馬不見、告訴人有幫忙江榮森餵馬、告訴人與江榮森有意以被告的馬擔保告訴人投資款之事實,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告訴人間尚有債務未處理完畢,而不願返還該13萬元,要難僅憑被告未即時返還13萬元即推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前開款項之初即具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江榮森,證明農場是告訴人和江榮森一起
合作,所以被告才會載馬過去等語(易字卷第124頁),然被告未提出江榮森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本院傳喚,且告訴人是否與江榮森一起合作馬場,與被告有無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無關聯,此部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