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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惠雯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惠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惠雯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很多金美甲工作室」美甲師兼店長,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很多金美甲工作室」(下稱本案工作室)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徐仕達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解僱店內美甲助理林依旻(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8月31日命其返還工作室鑰匙完成離職交接手續,竟違背告訴人之指示,擅自交付店內鑰匙或告知鑰匙位置,任由林依旻於同年9月13日21時42分許、9月14日1時31分許、9月16日15時52分許,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進入本案工作室,並使用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本案美甲材料工具),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嗣告訴人於同年9月16日收到店內監控通知手機之即時訊息,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仕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依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本案工作室監視器影像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本案工作室美甲師兼店長,告訴人前於113年8月29日解僱店內美甲師林依旻,林依旻並於同年月31日返還工作室鑰匙完成離職交接手續,嗣由其告知林依旻店內鑰匙位置,林依旻即於同年9月13日21時42分許、9月14日1時31分許、9月16日15時52分許進入本案工作室,並使用本案美甲材料工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林依旻來問我如何處理被取消訂單的客戶,我因為時間基本已經額滿,我就請林依旻幫忙,就跟林依旻說可以使用本案工作室的材料去施作美甲,我是考慮到店內聲譽和與客戶的關係才會如此做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維護本案工作室商譽及客戶權益,且被告對於店內營運事務有決定權限,方請離職之林依旻協助消化客戶美甲事宜,縱然因事發突然尚未結算,亦僅為雙方民事糾紛,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具有主觀背信之犯意,而得以背信罪相繩等語。經查:㈠被告為本案工作室美甲師兼店長,告訴人前於113年8月29日

解僱店內美甲師林依旻,林依旻並於同年月31日返還工作室鑰匙完成離職交接手續,嗣由其告知林依旻店內鑰匙位置,林依旻即於同年9月13日21時42分許、9月14日1時31分許、9月16日15時52分許進入本案工作室,並使用本案美甲材料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核與證人徐仕達、林依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5至7頁),並有本案工作室監視器影像截圖、解僱契約書、本案美甲材料工具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至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

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則該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以該罪相繩。而此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嚴格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而推定有此等犯意。若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背信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的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或損壞本人利益的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處理權限的濫用或信託義務的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的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足以構成。

㈢本案尚難逕以認定被告具有主觀上背信之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損壞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

⒈證人林依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離職後有客戶詢問我,畢

竟客戶是本案工作室的客戶,我就詢問當時的店長即被告如何處理,被告就說她可以借旁邊工作室,請我先幫忙處理客戶,再看如何結算金額;我在113年8月29日接獲辭退通知,要我當月底前離開,但考量到我和被告的交情,和本案工作室聲譽問題,也不想影響客戶對本案工作室的觀感,這些客戶是本案工作室的客戶,不是我自己對接的客人,我希望我能幫忙就幫忙,而經被告同意使用本案美甲材料工具幫上開客戶施作美甲;本案期間施作客戶所得收入都是歸本案工作室所有,我先收取後再跟被告結算,我沒有從中獲利;被告不知道我後續想接案的打算,我是私訊詢問被告該如何處理客戶,被告回訊息說「我可以先幫你借旁邊工作室的位置,材料的話你可以先用工作室的」,被告是自己租用旁邊的工作室,並沒有跟我算租金,我跟被告沒有談到如何分收入,收入全部金額都是給告訴人,當時想法就是認為這些都是本案工作室的客戶,但在與被告結算前就接到警察電話,就想說看這個案件處理狀況如何再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第210至211頁、第214至215頁、第222頁及第225至22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我當時一個人處理不完才請林依旻協助,我有借到旁邊的工作室,就請林依旻暫時在那間工作室接待客人,我於113年9月15日又要出國,就告知林依旻鑰匙位置,請她如需要材料就自行進入拿取乙節(見偵卷第12頁)相符,佐以被告確實於113年9月15日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堪認被告所述並非無據。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是考慮到本案工作室的聲譽和客戶的關係,才請林依旻處理;林依旻在離職當下有先問我後續客戶如何處理,後來又主動來跟我討論後續客戶處理,我就跟林依旻說我幫她借工作室讓她施作,我沒有跟林依旻談如何支付她服務客戶的費用乙節(見偵續卷第85頁、本院卷第251至253頁),依此互核觀之,案發當時被告為本案工作室的美甲師兼店長,因告訴人臨時解僱本案工作室另外一名美甲師,僅餘被告一人處理所有客戶預約,且出國在即,在各該因素影響之下,自難排除被告確實為求消化本案工作室客戶,甚或避免後續爆量預約,影響自己所屬客戶之預約排程,方主動建議及同意林依旻取用本案美甲材料工具以協助客人施作美甲之可能。再參以證人林依旻及被告均一致陳稱該等收入均歸本案工作室所有,且無任何事前朋分該等收入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第214至215頁、第225至226頁;本院卷第61頁、第251至253頁),卷內亦無證明被告與林依旻侵吞或瓜分該等收入款項之事證,則被告所為或有失當不妥之處,然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既無從排除被告所述之真實性,被告確有可能基於本案工作室之立場而為,即無從逕認被告有濫用事務處理權限或造成本人財產損失之認識及意欲,而無從認定本案具有主觀上背信犯意之存在。

⒉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告訴人及其配偶是出資者

,我負責技術層面及客戶對接,由我決定客戶對接數量及時段;我對於我們合作關係的定性都滿模糊的,基本關於客戶的事情都是我決定,但大方向的營運要跟告訴人和其配偶一起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3頁),證人林依旻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所得知的情況是被告和告訴人是合夥關係,被告曾經跟我說過她和告訴人是合夥關係等語(見本案卷第205、225頁),再據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朱韻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之前的工作環境不愉快,我就出資投資被告成立本案工作室,我和被告講好在尚未回本之前,她先領固定薪資,回本之後就把本案工作室給被告,讓被告全權經營,我們會撤出經營;本案工作室所有的營運及需求都是被告所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1、237至241頁),依此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工作室的營運、採購等經營事項,具有一定的主導權,並非單純依指示行事的員工,告訴人配偶更向被告保證本案工作室的成立就是想讓被告經營,甚至等到本案工作室回本之後,被告就可取得本案工作室完整經營權,此顯將致使被告對於本案工作室經營會更加積極,更加希望本案工作室的收益成效能夠提高,以利自己提早取得本案工作室完整經營權,參以客戶施作美甲通常有其時效性及急迫性之情況,倘若恣意取消客戶預約,客戶亦可能尋找其他更方便施作的美甲師進行處理,而有流失長期客戶的潛在可能性,是更難排除被告在前揭情況下,乃基於維護本案工作室商譽及收入增加之動機考量,方租用旁邊工作室並暫時請林依旻協助消化客戶美甲施作事宜,進而使用本案美甲材料工具,以求本案工作室維持營運順暢及穩定客源。

⒊另參以證人朱韻如多次於對話訊息內向被告表示:「我想把

錢先全權給你弄店」、「畢竟我會把妳當作另一個投資人身分」、「我是一個做事極度有效率的人,會先溝通好,尤其是如果之後成為夥伴,我也會多半甚至全部都放給妳,妳只需要跟我匯報重要的部分就好」、「是半個老闆給你當,以後不管是有新進員工還是怎樣都統稱你也是老闆」、「從開店籌備前我就一直灌給你一個想法希望你把他當作自己的店來做,也跟你告知的很清楚,我能幫你做的也很有限」等情;被告亦曾向朱韻如稱「我們當老闆不要亂發飆」等情,有該等對話訊息在卷可參(見勞簡卷第55、58、62、189、78頁),告訴人亦於另案114年度勞簡字第67號案件審理中屢屢主張被告乃負責處理合夥事務,其並無從屬性等情,有告訴人另案歷次書狀可佐(見勞簡卷第41至47頁、第229至233頁),益徵在經營本案工作室之期間,被告實有可能自認為共同經營者,而具有一定的決策調度權限,對於本案工作室的經營將較一般單純受聘員工更為積極面對,亦更加在意後續客源之穩定回流及客戶預約狀況,是本案更難逕自認定被告委請林依旻使用本案美甲材料工具對客戶施作美甲乙事,僅單純為其個人或林依旻之私利,或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而為。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自難逕認被告於案發時必然基於背信之故意及不法意圖而為。

㈣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乃利用林依旻私接客戶而使用本案美

甲材料工具,然依前揭事證,已無從排除被告確係基於維護本案工作室商譽及穩定客源之立場,而請證人林依旻使用本案美甲材料工具協助消化客戶預約之可能。況證人朱韻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開設本案工作室時就裝設監控,被告和林依旻都知道這件事,被告也可以從她手機看到監視器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倘被告有心私接客戶圖謀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則何必在明知有監視器監控之情況下,仍讓林依旻登堂入室大方取用本案美甲材料工具,顯然被告極有可能在突面臨工作室人力短缺造成需臨時取消客戶預約之情狀下,為求本案商譽無損,暨盡量滿足本案工作室客戶要求及被告出國在即等綜合考量,方以此方式消化客戶預約,同時亦可避免後續客戶大量湧入影響經營。

㈤至告訴人配偶朱韻如於113年9月16日19時許傳送訊息告知被

告其從監視器畫面發現林依旻進入本案工作室拿東西,被告則僅於同日21時許回覆「???」、「今天嗎?」,有該等對話訊息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31頁),可見被告固然未在第一時間坦承是自己告知林依旻鑰匙位置,並請其進入本案工作室使用本案美甲材料工具替客戶施作美甲乙事。然被告已於113年9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請假出國旅遊,有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被告在國外收到朱韻如之通知時,必然發現自己未事前告知即逕自處理客戶預約之作法有所草率,而未能在第一時間承認不當之舉,此亦在事理人情之常,被告甚有可能認為等回來國內再親自見面說明道歉為佳,自無從僅以被告事發反應遽論即有背信犯行。況被告亦已於113年9月19日以回覆前揭訊息方式告知朱韻如「真的很抱歉跟你們說一下,是我請她去幫我回去拿東西的,因為當初她突然被解僱導致9月很多客人直接被取消,我一個人無法消化這些客人,所以我才請她回來幫忙我,很抱歉沒有先跟你們說一聲,我們會去做筆錄並說明事實,也希望你們可以多多諒解,真的很抱歉」,有該對話訊息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31頁),此均與證人林依旻與被告歷來之供述相符,益徵被告本案所辯並非必然虛假。

㈥另被告雖未立即與告訴人結算施作美甲所得款項,然考量告

訴人迅於113年9月18日即前往報案,證人林依旻於翌日(即113年9月19日)即受通知接受警察詢問製作調查筆錄,被告亦於同日接受警察詢問製作筆錄,告訴人即於113年9月20日對話訊息內向被告表達解僱之意,並嚴厲指責被告涉及犯罪,有該等筆錄暨對話訊息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第5頁、第12頁、勞簡卷第15頁),依此可見雙方關係迅速破裂且達難以挽回之狀態,待被告於113年9月19日返回我國境內即已面臨刑事調查程序,遑論後續雙方除本案以外尚有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67號給付工資案件涉訟中,雙方間尚有其他款項之爭議,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積極處理後續帳款結算或交付款項事宜,尚難認與常情相悖,而無從遽認被告即必然為私接客戶之背信行為。

㈦從而,被告所為固然有所失當不妥,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

明確證明被告與林依旻確係圖謀私利而私接客戶,本案無從排除被告自認係共同經營者,為消化本案工作室客戶、維護本案工作室商譽暨客源穩定,及避免後續爆量預約影響經營,而暫時請林依旻協助替本案工作室客戶施作美甲,並進入本案工作室使用本案美甲材料工具等情,本案難逕以認定被告具有主觀上背信之故意,及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損壞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至嗣後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順利進行結算客戶施作價款,僅屬民事間糾紛,尚無從逕以推認被告即有背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背信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均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⒈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57號卷 本院卷 ⒉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卷 審易卷 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06號卷 偵卷 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65號卷 偵續卷 ⒌ 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67號卷【調卷】 勞簡卷附表:

編號 告訴人指稱遭使用之物品 數量 ⒈ 美甲亮片 10罐 ⒉ VONDEENI、BESSIE等品牌指甲油 15罐 ⒊ 美甲亮片參考書籍 2本 ⒋ 磨甲棒 3支 ⒌ 美甲工具盒 1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