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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昆穎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劉芩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昆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昆穎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488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4年8月6日晚間分別受邀前往友人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中華新館813號包廂(下稱本案包廂)舉辦之聚會活動,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3時許,在本案包廂內,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坐在A女左側,將頭躺在A女左胸上,並以右手觸摸A女臀部,經A女推開表示拒絕後,再次將頭靠在A女胸部上,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證人即A女在場友人柯明均及游庭瑋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翻拍照片及臺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事件審查結果決議書(下稱本案決議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沒有做A女指述之性騷擾行為,我在本案包廂內唱歌唱到一半,柯明均就衝進來打我,其他人也配合他壓制我,我問柯明均為何要打我,他說我碰他女友,還出示一張照片給我看,但照片中的人是穿黑色上衣,跟我穿著明顯不同,我確認柯明均是認錯人,要求跟柯明均回去本案包廂對質,進去之後他們發現認錯人,又再打我一次,我被打完後到錢櫃一樓大廳,剛好看到有員警,就直接報案帶員警上去指認柯明均打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依證人A女證述內容可知,A女實際上無法確認案發時性騷擾行為人是被告;證人柯明均證述A女當時向其反應遭性騷擾時,其身處之本案包廂位置與A女所證不同,且其嗣後更對被告為傷害行為,具有報復動機,其證詞憑信性顯然較低;證人游庭瑋亦到庭證稱其當時沒有看到性騷擾A女之人的臉部,其僅憑身形及髮型即確認行為人是被告,指認可信性當屬有疑;又觀諸本案查獲經過,被告係遭柯明均毆打後主動報警處理,倘被告有為性騷擾行為,自不可能於案發時主動要求員警介入調查,況被告擔任國小教師多年,工作穩定,並無動機鋌而走險對素昧平生之A女為性騷擾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前往本案包廂參加聚會活動,因故在本案包廂內與柯明均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被告嗣乃報警請求員警到場處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柯明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4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即被告報案紀錄、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A女指證本案於案發時對其為性騷擾行為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尚有疑問:

1.關於本案於案發時之被害經過,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本案包廂內唱歌,我當時正與我右方的友人(按即游庭瑋)談話,坐在我左邊的男子突然把頭靠在我的左胸上、右手觸摸我的臀部,我發現後有嚇到,嚇到說不出話,當下很不舒服所以有立即推開他,但對方又靠上來觸摸我,接著對方便起身去廁所離開,我就去跟我男朋友(按即柯明均)告知有這件事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6-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我是參加我男友在錢櫃辦的聚會活動,當時我正在跟坐在我右邊的男性友人作感情輔導,在講話過程中我感覺到有人將頭躺在我左胸上,同時以他的右手滑過我的右側臀部,我看一眼發現是我不認識的人,我就用身體把他的頭推開,但對方立刻又將頭靠上來,我被嚇到不知道怎麼辦,在我愣住時他就站起來去上廁所,我就趕快去跟我男友說這件事,男友就去將被告請離,他跟我男友就有發生糾紛,我當下感到很噁心等語(見偵公開卷第59-6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當天聚會前並不認識被告,當時我整個人傾向右邊跟游庭瑋講話的同時,突然感覺到左邊有人靠在我的肩膀跟胸口,我就轉頭看他,想說這是誰,我就用肩膀直接推開、撞開他,結果他又靠過來低頭躺到同一個位置,我當時嚇到,過沒多久他就起來去上廁所,我就去跟柯明均說剛有一個人躺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1、117-121頁),就其於案發時在本案包廂內係遭坐在其左側之男子先以頭躺在其左胸上,同時以手經過其背後觸摸其臀部,經其以肢體抗拒表示拒絕後,該人復再將頭靠上其左胸之方式為性騷擾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所證情節,固可認一致無訛。

2.惟審究上開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乙節,觀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問:妳方稱當天有一個男生低頭靠在妳的肩膀到胸口位置,妳推開他之後他又靠上去,接下來他就走去廁所,這之中是否有看清楚對方的臉?)我看清楚對方的後腦勺跟穿著,對方一進去時我就跟柯明均講,包廂也沒多大,我確定廁所進去、出來是同一個人,我沒有一直看著廁所,但對方穿著同一件衣服,我是跟柯明均講說是穿白色衣服走進去廁所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121頁),可見證人A女於案發時並未清楚看見該名男子臉部特徵,且其斯時向柯明均表示其遭他人性騷擾時,係特定該行為人為當時自A女左側座位起身走進廁所、身穿白衣之男子。然核以證人柯明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A女說那個男生整個人靠在她身上摸她,我問A女是誰,A女看一看坐在椅子上的人,先環顧四周看找不找得到,剛好被告從廁所出來,A女說是被告,我就上前質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明確證稱A女向其反應後,A女係先環顧目視確認在場坐在椅子上之人,並非立即向其表示係方才進入廁所之特定男子,足見二人證述案發時A女指認被告之經過,顯然有異。且觀證人A女所證:廁所在本案包廂左側,包廂內有兩張大桌,我坐在靠近廁所那張桌子的最旁邊、靠近包廂中間的位子,對方起身去上廁所時,柯明均在我左邊中間隔幾個位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1頁),亦與證人柯明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所繪於A女向其反應遭性騷擾時,其係坐在本案包廂靠近門口之相對位置(即A女右側)不符(見本院卷第134-135頁,第161頁證人柯明均手繪現場圖),益見二人證述內容確屬有歧。是證人A女、柯明均雖均一致證稱當時對A女為性騷擾之人即係當時步出廁所之被告,然其等證述內容既互有齟齬如前,則其等一致指證被告即係本案性騷擾行為人乙節是否可認屬實,自非無疑。況由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只記得先認衣服顏色,我怎麼知道當天在本案包廂內有幾個人穿白色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益見A女於案發時係以該男子衣著顏色(白色)為主要特徵來指認行為人,然當天被告並非唯一身著白衣之男子,此觀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即明(見本院卷第144-149頁),則A女於案發時依此衣著特徵指認被告為對其性騷擾之男子,是否確實無誤,自屬有疑。被告辯稱A女及柯明均於案發時係誤認其為行為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3.又A女雖於警詢中指認在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中之被告即為對其性騷擾之人(見偵公開卷第35頁),然以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員警圈好問我是不是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已見此指認過程顯有誘導之嫌,況A女與柯明均於案發後既已與被告因發生衝突,經被告報案後由員警介入進行調查,則A女於警詢中指認被告即係與其等因本案性騷擾之事發生爭執之人,就性騷擾行為人是否為被告此事實而言,自難認有何足以補強之證據力可言。又證人游庭瑋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案發時靠著A女的人我確定是在庭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然細繹其證述內容:(問:你當時有注意到靠在A女身上的人,臉長什麼樣嗎?)就是肉肉的,就是被告。(問:這部分你是否可以確認?)其實隔很久了,你說叫我再認一次,見過一次而已,我不一定認得出來,但是我知道他那天穿白色的衣服,就是胖胖的。……(問:你剛才說你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被告,是嗎?)我剛是說我知道胖胖的,但是因為這隔太久了。(問:你到底有無辦法確定是被告?)因為時間真的過太久的時候,你就一面之緣,你也很難確定他是不是那個人。(問:……你有無辦法斷定就是被告?)有看過。(問:你有無辦法確定當下靠著A女的人就是在庭被告?)應該是他。(問:百分之百確定嗎?)確定。(問:你如何確定的?)身形和髮型蠻像的,因為我那天看到髮型差不多類似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27頁),其亦坦言係從身形、髮型推認行為人可能是被告,惟仍不斷重申「我不一定認得出來」、「隔太久了」、「很難確定」等語,足見其在庭指認被告之憑信性亦難認確實,自難以其證述內容及所為指認作為補強證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況依證人游庭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看到「被告」靠在A女身上一次,A女就是背靠著,麥克風拿著用嘴形跟手勢跟我講他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230頁),核與證人A女所證其當時遭左側男子靠在身上二次、當下感到噁心、嚇到說不出話、不知道怎麼辦、有推開被告等案發過程,以及A女當下反應等情均略有歧異,益見尚不能以此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4.至本案決議書內容固有記載:……依本案調查報告所載「鍾男……親眼看到被申訴人的頭靠在申訴人的胸口上……及申訴人被嚇到後將被申訴人推開並起身離開座位的情形……柯男(按即柯明均)……事發後申訴人立即哭著跑去向他告知。

申訴人向他描述,被申訴人整個靠在她的胸部上,手還過來摸她屁股……賴男……親眼看到被申訴人貼在申訴人身上持續約15秒。申訴人被嚇到後推開被申訴人,但被申訴人可能仍繼續靠,直到申訴人受不了……蔡女……看到被申訴人跑到申訴人旁邊,趴在她胸口上……游男(按即游庭瑋)……親眼看到被申訴人突然過來坐下,隨即整個人有點貼上去,頭就是靠在她的胸部上面。他估計該動作持續了約15秒」等情(見本院卷第207頁),然就證人柯明均、游庭瑋本案證述內容,經與證人A女證述內容互核後,均尚難作為本案充足之補強證據以確認證人A女之指證確有相當真實性,業已分述如前;而本案決議書記載之其他目擊證人「鍾男」、「賴男」、「蔡女」之證述,則均屬傳聞書面而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縱然認定屬實,此部分證人所指證之「被申訴人」是否確為本案被告,亦尚非無疑,自亦難據認此部分足資為本案適格之補強證據,並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因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