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郡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郡與告訴人AW000-H114861(真實姓名詳卷)素不相識,詎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日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入口(地址詳卷),見現場工作人員即告訴人側身站在店門口領檯後方疏散、引導客人,竟意圖性騷擾,乘其不及抗拒之際,從右側抓住告訴人兩側上臂,將告訴人推向後方牆壁,並以右手掌根碰觸告訴人左胸上方之方式,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引起告訴人噁心之感受。因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不公開卷),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