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忻昜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06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忻昜與告訴人AE000-H114231號(真實姓名詳卷)同為○○電信公司新人教育訓練之學員,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 年5 月29日晚間9 時4 分許至同日9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號之臺北車站地下1樓,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先後為下列行為:乘告訴人背對站在西三門廁所前等候時,以用手勾住告訴人脖子,將告訴人臉部轉向自己,伸舌頭強吻告訴人,經其他學員發現,告訴人旋將被告推開,並與其他學員會合後,被告又乘告訴人單獨至高鐵售票機前操作機臺時,從後方環抱並強吻告訴人,經告訴人掙脫後,被告再次乘告訴人在高鐵剪票處旁等候高鐵班次時,以手拉住告訴人右手肘,環抱並伸舌頭強吻告訴人嘴巴,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得逞,引起告訴人不舒服、錯愕及冒犯之感受。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周忻昜經檢察官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起訴,依該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AE000-H114231號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15
年1 月19日具狀撤回前揭告訴,並於同日到達本院,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稽(詳本院卷)。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