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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立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立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立德與A02前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蔣立德明知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A02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A02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本院再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延長2年至115年8月23日止。

經本院向蔣立德之戶籍址送達該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於113年8月28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另經警於113年8月26日下午5時電話執行延長保護令。詎蔣立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A02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蔣立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告與告訴人A02於行為時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嗣本院再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延長2年,至115年8月23日止。被告收受保護令且知悉保護令之內容。被告有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訊息,及被告於114年5月8日下午3時30分,前往托嬰中心探視未成年子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伊是傳送予告訴人之母,伊在探望小孩時看到有別的男性,加上新聞一直報導同居男人虐殺嬰兒,伊聯繫不到告訴人,所以伊就傳送予告訴人之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伊是傳送予告訴人,因為不想讓小孩沒有爸爸、媽媽,在離婚前挽留告訴人。伊有於114年5月8日下午3時30分前往托嬰中心,但沒有要求帶走女兒,伊是帶著伊的父母去看小孩,托嬰中心說必須警察到場,且稱小孩有伊父親的保護令,伊覺得很離譜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行為時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嗣本院再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延長2年,至115年8月23日止。且經本院向被告之戶籍送達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於113年8月28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另經警於113年8月26日下午5時以電話執行延長保護令。被告有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訊息,及被告於114年5月8日下午3時30分,前往托嬰中心探視未成年子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14599號公開卷第91至93頁;本院審易字公開卷第33至3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14599號公開卷第15至17、69至64頁),此外並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71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見114年度偵字第14599號公開卷第19至22頁)、告訴人與其父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母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年度偵字第14599號公開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手機簡訊截圖(見114年度偵字第14599號公開卷第27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查詢單(見114年度偵字第14599號公開卷第33至35頁)、告訴人與托嬰中心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年度偵字第14599號公開卷第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8月28日北市警中分防字第1133025495號函暨檢附保護令執行、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關懷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67至7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

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再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本院就被告於本案所為行為分述如下:

⒈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母部分:

被告有傳送告訴人之照片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予告訴人之母,業據本院認定明確如前,而告訴人之父嗣即將上開內容轉知告訴人,告訴人見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後,即稱:「我被跟蹤了」、「站在我前面的那個男生,是○○同學的爸爸」、「他就是在亂找碴」、「因為下個月離婚官司」等語,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渠聯絡不到告訴人本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39頁),則被告在無法取得告訴人聯絡方式之情況下,拍攝告訴人之影像並轉傳予告訴人之母,並虛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情事,被告顯係為騷擾告訴人而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而具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告訴人嗣後並因告訴人之父轉知後而感到不安、不快,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伊很害怕等語甚明(見114年度偵字第14599號公開卷第69至70頁),且衡情被告因對告訴人身體之多次不法侵害而經本院核發保護令,仍未能遠離告訴人,拍攝告訴人之照片並傳送予告訴人之母,並虛捏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事,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而感到不安、不快,實符常情,綜合上節,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甚為明灼。⒉傳送訊息予告訴人部分:

本件被告已然自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簡訊係由其發送予告訴人,並經本院核閱上開簡訊確認無訛。本院參酌告訴人因被告對其身體之多次不法侵害而經本院核發保護令,顯見告訴人並無意願再與被告聯繫,被告明知本件業經核發保護令,仍執意傳送如附表編號2之簡訊予告訴人,被告顯係為騷擾告訴人而傳送如附表編號2之簡訊,而具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參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用甜言蜜語哄騙伊,讓伊跟被告見面,等見到面後再對伊施暴,因為前幾次的模式都是這樣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4599號公開卷第1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被告有傳簡訊騷擾伊,伊已經很害怕,被告的傷害犯行已經判刑,這又再度激怒被告,被告騷擾的情況變本加厲,伊住庇護所的時間已經截止,要自己出來找房子,這樣的情況讓伊很害怕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4599號公開卷第69至70頁),顯見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之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已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之感受,再參酌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均為表達情感、試圖挽回婚姻,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公開卷第39頁),已使告訴人心生壓力,足以干擾、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活動,依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定義規定,核已該當騷擾之行為,至為顯然。

⒊被告至托嬰中心要求帶走女兒之行為:

本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伊父親是為了探望小孩才至托嬰中心云云,惟查,觀諸告訴人與托嬰中心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托嬰中心有傳送「媽媽您好:目前爸爸在中心,說要把○○接走,您目前方便來中心嗎?」等語,經被告回覆:「請不要洩露任何我的個資」、「社工也已經過去處理,我也有報警請警察處理了」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4599號公開卷第85頁),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114年3月開始,民事案件調解庭後,被告都去小孩的學校騷擾,被告要跟老師拿伊的資料,想知道伊住哪裡,若老師不給被告就要把小孩帶走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4599號公開卷第69頁),可徵被告確實有至托嬰中心要求帶走未成年子女。而衡情,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若被告欲行帶離未成年子女,托嬰中心必將通知告訴人至托嬰中心處理,甚至使不欲與被告碰面之告訴人迫於情勢須與被告面會交談,已足以干擾、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活動,依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定義規定,核已該當騷擾之行為。且被告明知上情,仍執意前往托嬰中心欲行帶離未成年子女,被告之目的顯係為騷擾告訴人,而具有違反保護令之主觀犯意,亦甚明灼。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被告以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訊息、至托嬰中心欲行帶離未成年子女等方式騷擾告訴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其行為時間尚稱密接,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彼此間問題,而以上開傳送訊息、至托嬰中心欲行帶離未成年子女之方式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理產生不安,且無視本院所核發之本案保護令,接連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騷擾方式 時間 內容 1 被告以不詳方式偷拍告訴人照片,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照片及文字訊息向告訴人之母表示告訴人與他人交往 114年2月8日 你女兒帶男士一起去接我的女兒○○ 目測158公分,60 year s old. 眼光真差 親家緣分一場。我自認我是優秀人才,這樣的關係,我無法接受。 朋友說70歲 難道會鞥這樣的事情,身為長輩的您,一點直覺都沒有的麻木不仁嗎 ? 媽媽,您真的有夠狠。跟我那個詐欺謀殺的老爸不分軒輊。 2 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 114年1月29日 我邀請您至愛分享。點選下方鏈接以新增我為朋友。 老婆我愛你 114年1月30日 妳即得我說過,找不到你的時間,一分鐘等於一年嗎? 我感覺我想是在無間地獄一樣 妳的兩個生日,小孩的生日。過年。各個節日 。 我心情極度的不好,強做鎮定,多少次孤單想哭,但是連眼淚卻都流不下來。 114年1月30日 對我來說,我的心裡煎熬已經過了43萬2千年 114年2月1日 預告最後三天。你再不寫悔過書,跟我好好的道歉。我們的關係就結束了。從此互不相干。 三天對我來說就是4320年。 114年2月17日 其實後來你愛不愛我,我一眼就能看穿。所有的傷痛跟委屈,不就是我希望能陪你多走一段路。是因為我的珍惜,所以我不願意離開,可是妳不懂的珍惜。如今我也明白了,風是怎麼都抓不住的。所以呢,人總是要學會跟不屬於自己的東西告別,很抱歉喜歡了妳那麼久,差點就以為妳真的就是我的了,這輩子能遇到妳 ,我真的很高興。遺憾的是我沒法再擁有妳,與妳再走下去了。 3 被告突然前往托嬰中心要求帶走女兒,並遭警方驅離 114年5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