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道翔
洪慧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道翔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慧治共同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道翔與洪慧治為政治立場相同之朋友。緣民國114年7月20日下午台灣民眾黨於臺北市○○區○○○路00號華山商務大樓前辦理舉辦「民主起義 反罷要贏 台灣要贏」集會活動,李道翔、洪慧治均為當日參與前述集會活動之人。李道翔因對民主進步黨感到不滿,策劃於當日至位於上址華山商務大樓10樓之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辦公室砸雞蛋並拍攝影片上傳至其於臉書所經營之「李道翔-茶米聊政治」粉絲專頁。李道翔當日先備好雞蛋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並於集會現場覓得洪慧治同意後,2人共同執行前開計畫。惟華山商務大樓係於1樓設有管理員管制人員進出之商務大樓,且當日因上述集會活動,華山商務大樓位於管制區內,正門禁止通行,並於1樓各門口進行進出人員管制,李道翔、洪慧治為嘗試找尋可上到10樓之方式,遂先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大樓後方,欲搭乘貨梯上樓,惟遭華山商務大樓保全陳冠宇阻攔並詢問欲前往之樓層及所為何事,李道翔、洪慧治擔心表明欲至10樓會遭阻攔,便謊稱係要前往3樓之高偉數學補習班,然陳冠宇見李道翔、洪慧治穿著及手持標語等之情狀,顯非補習班學生,陳冠宇遂明確告知李道翔、洪慧治不得搭乘電梯進入華山商務大樓內,並趕緊通知員警到場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廖嵥俊獲報前往處理,再次詢問李道翔、洪慧治,李道翔仍堅稱是要前往3樓高偉數學補習班拿東西,廖嵥俊見其等堅稱只是要前往補習班拿東西,且見李道翔未著台灣民眾黨標語之服飾,遂同意放行李道翔1人搭乘電梯至3樓,然李道翔1人搭乘電梯至3樓後停留數分鐘均未離開,廖嵥俊遂趕緊搭乘電梯至3樓將李道翔帶離華山商務大樓並離開管制區。李道翔、洪慧治自此時起主觀上均已明知華山商務大樓係設有保全管理人員進出,且當日大樓進行出入人員管制、10樓區域並非對外開放而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且其等業經大樓保全人員明確告知禁止入內,且其等欲進入大樓10樓之目的係為砸雞蛋,並非正當理由,猶為遂行前述砸雞蛋計畫,共同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發現華山商務大樓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紹興北街31巷車道口及地下停車場並無員警、保全管制,遂趁隙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由李道翔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洪慧治進入地下停車場後,自地下停車場搭乘電梯至10樓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門前,由李道翔對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門前之木製招牌丟擲雞蛋,並由洪慧治持手機錄影,以此方式無故侵入建築物。嗣後因李道翔將砸雞蛋之影片上傳臉書「李道翔-茶米聊政治」粉絲專頁,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民主進步黨委由張煥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於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誘導詰問,並非絕對禁止,此由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規定,自可知之。被告李道翔、洪慧治2人(以下均逕稱其名,合稱為被告2人)均稱:
關於證人即華山商務大樓保全人員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廖嵥俊於偵查之證述,因為證人陳冠宇的證述有所不同,我不知道檢察官算不算是誘導式詢問,而對於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云云。然證人陳冠宇於警詢中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尚難遽認有何不當,被告2人亦未具體指明何部分有所不同,況證人證述前後若有不一致,乃屬證明力高低之判斷範疇,非屬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份所辯,容有誤會。被告2人除以上述誘導式訊問認證人陳冠宇、廖嵥俊之證據能力有疑外,並未爭執屬傳聞證據,亦均未能具體釋明證人陳冠宇、廖嵥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
,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有於114年7月20日從停車場搭乘電梯上樓抵達10樓民進黨中央黨部辦公室門口,由李道翔丟擲雞蛋、由洪慧治持手機拍攝後,再由李道翔將影片上傳至其個人臉書專頁等情,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李道翔辯稱:本案地下1樓是1個公共的停車場,那如果以這
個法律的普遍性的原則來看,只要所有人不論任何時間,只要下到公共停車場搭電梯,沒有經過警衛的盤問或是登記,直接上到10樓,沒有進到民進黨的承租的辦公室裡面,只是打開電梯的門走出去,是否就是侵入住居呢?我們主觀上認定進入的是公共性政黨大樓的開放通道,並無侵入故意,行為本質上應受憲法高度保障之政治性言論,是具有正當理由。
㈡洪慧治辯稱:我們是在沒有任何人阻擋或是告知說這裡不可
以進去,我們是完全自由的走進去,按了電梯就上去,到了10樓以後,我們出了電梯並沒有進到民進黨的辦公室,沒有做任何破壞,就只是在那邊做表達抗議,然後錄一段訴求就離開了,如果這樣子屬於侵入住宅,我很難接受。另外,我覺得要考慮言論自由的保障,當我們想要做這樣的1個訴求是砸雞蛋的方式,砸民進黨的招牌,我就有必須走到那個地方,所以如果在考量言論自由的話,那應該是不能判我們有犯罪。
㈢依被告2人之辯解,本案應審究之重點在於:1.被告2人搭乘
華山商務大樓電梯抵達10樓民進黨中央黨部門口、梯廳處是否屬告訴人民主進步黨可管領之建築物的一部?2.被告2人是否有經告訴人或保全人員同意下,而搭乘華山商務大樓電梯抵達10樓民進黨中央黨部門口?3.被告2人如未經同意仍至10樓民進黨中央黨部門口,是否有正當理由?4.被告2人是否具無故侵入建築物之主觀犯意?
二、經查:㈠李道翔於114年7月20日晚間6時14分,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洪慧
治進入華山商務大樓地下停車場,於同日晚間6時42分許,自地下停車場搭乘電梯抵達10樓民進黨中央黨部辦公室後,由李道翔以其準備之雞蛋丟砸在辦公室門口前、梯廳處之「民進黨中央黨部」木製招牌上,由洪慧治手持手機拍攝影像,事後經李道翔將影片上傳至其個人臉書專頁上,為被告2人所坦承,並有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社群軟體臉書專頁「李道翔-茶米聊政治」截圖在卷可佐(他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29至35、37至4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係未經同意下,搭乘華山商務大樓電梯抵達10樓民進
黨中央黨部辦公室門口、梯廳處,該區域為告訴人民主進步黨可管領及使用建築物的一部分:
1.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又所稱侵入,自指未經住宅、建築物之管領人或居住其內有權同意他人是否進入之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1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住宅」;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則屬單純之「建築物」,觀之刑法第306條所列無故侵入或不法滯留之標的為:「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船艦」,顯不以有人居住、使用為成立要件,從而該條所保護之法益,應為上開場所之監督權人,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就有人居住之場所則兼生保護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並非僅保障個人之居住權或居住隱私與安寧。是以,無故侵入機關或官署辦公室內者,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即為適例,否則將造成任何人均可無故進入有人管領、監督,卻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不合理情形,顯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法條文義及保障場所監督權之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建築物」,係指有屋頂門壁而得遮蔽風雨之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或供人居住,或作特定用途,例如機關或公司辦公室、事務所、校舍、工廠、倉庫、醫院、電影院、圖書館、博物館、百貨公司、車站,此等建築物在對外開放或營業時間內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固屬無疑,然在非對外開放時間或非營業時間之時段,無故進入上開建築物或附連圍繞建築物之土地,仍能成立本罪。
2.證人陳冠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般時間要到華山商務大樓的任一樓層,警衛會詢問要去幾樓,電梯中沒有管制,但是如果要去10樓民進黨中央黨部的人,我們會登記,且會打電話上去他們櫃檯確認是否有此訪客,才會同意上樓,因為民進黨中央黨部時常會有人去陳情,所以要去10樓的人,我們會特別打電話確認及通報,案發當天是假日,樓上包含民進黨中央黨部的公司行號沒有上班,民進黨中央黨部除非是黨工職,不然我們不會放行,在一般假日情形,不會允許非員工直接上去10樓的民進黨中央黨部。因當天有集會,大樓其他出入口都有警方管制,剛好貨梯沒有那麼嚴密的管制,當天下午被告2人試圖想要搭車道哨鄰近1樓的貨梯上樓,我問他們要去哪裡,他們說要上去3樓補習班,我看他們手上有拿標語,明顯不是補習班的人,所以有問他們是哪間補習班,但是他們答不出來,所以我沒有讓他們上去,也跟他們說不能上去,請警方來處理等語(偵卷第101至104頁),可見案發當日即114年7月20日為星期日,因大樓前有集會活動,故有警方加以管制,證人陳冠宇遇到被告2人試圖搭乘貨梯上樓時,已告知不能上樓等情。
3.因案發當日為星期日,民進黨中央黨部並未上班、對外開放,而電梯廳處雖為民進黨中央黨部門口,並非辦公室內部,然華山商務大樓應係由數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所組成之區分所有建築物,而屬公寓大樓之型態,是依前述說明,被告2人搭乘電梯所進入之華山商務大樓10樓之電梯梯廳處,縱非屬民進黨中央黨部辦公室本身,此等空間仍與辦公室間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而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之「建築物」要件無訛。
4.李道翔雖以「民進黨中央黨部」是政治性、公共性的辦公場所,而政黨作為現代民主政治之核心角色,其功能在於匯集民意、從事政治活動,本質上需與公眾溝通,並接受公眾之監督與陳情,其對於空間隱私與安寧之合理期待,遠低於私人住宅,刑法保護的強度自應有所區別為由置辯,然而言論自由並非毫無界限,被告2人明知案發當日為星期日,民進黨中央黨部辦公室並無員工上班及對外開放,如有陳情事項或欲陳述其理念,尚仍應於有人辦公時為之較為適當,況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法益,為場所之監督權人,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並非僅保障個人之居住權或居住隱私與安寧,是李道翔對於辦公場所之保護應低於私人住宅云云,難認有理由。㈢被告2人於當日至民進黨中央黨部辦公室梯廳處停留抗議之舉
,顯具有侵入建築物之主觀犯意,且屬「無故」進入建築物:
1.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即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若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無權居住,或未得該處所支配管領權人之明示同意或默示認許,卻率爾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6條所定之「無故」要件,係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或受退去之要求後仍有留滯其內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是否有「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須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已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難認具有社會相當性。
2.證人廖嵥俊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因台灣民眾黨申請在民進黨中央黨部前聚眾反罷免活動,所以我有在華山商務大樓值勤,陳冠宇告訴我有群人想要上樓,但是這群人身著台灣民眾黨標語的衣服,我詢問他們上去做什麼?李道翔說他要上去補習班拿東西,我問他需要這麼多人上去嗎?他說就是需要這麼多人上去,我說如果要拿東西只能1人上去,他還跟我要求可否2人上去,我拒絕他說要拿東西只能1人,他就說好,他1人上去,我就帶他,讓他在當日下午4時57分從我的責任區就是華山商務大樓正門裡面的電梯上去,他1人搭電梯上去到3樓,隔了3分鐘左右,他還沒下來,我就搭電梯上樓,到3樓電梯門一開,我看到他站在那邊,我就將他帶下來離開管制區,我還問他你剛剛拿什麼東西?他說他拿了提款卡。另外,當時我要讓李道翔進入管制區搭電梯上去時,洪慧治也一直想要一起上去,拜託我讓他一起上去,我說不行,只能1人上去拿東西等語(偵卷第103至104頁),則被告2人明知華山商務大樓處於管制狀態,仍以多種說詞企圖搭乘電梯上樓,以遂行其等直達民進黨中央黨部辦公室前抗議之目的。
3.依證人陳冠宇之證述,被告2人於當日下午4時50分許即試圖搭乘貨梯至10樓民進黨中央黨部辦公室(偵卷第43頁),遭拒後,被告2人並未放棄,觀察非管制區域後(詳後述),改以駕駛車輛進入華山商務大樓停車場後,自地下停車場搭乘電梯上樓,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容,可見李道翔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22分許,在電梯抵達10樓後門一開啟,即將手置於其胸前背包處,開始朝梯廳處之「民進黨中央黨部」木製招牌丟砸雞蛋,同時洪慧治手持手機拍攝影像等情(偵卷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2人除在華山商務大樓1樓外集會活動表示其政治理念外,至10樓砸雞蛋及拍攝記錄係為宣洩對於民進黨之不滿之訴求。
4.李道翔於偵查中自陳:我在當天下午4時許有試圖搭乘電梯上樓,我是想去上廁所,但是警察不讓我上去,我也有跟大樓保全陳冠宇說我搭貨梯是要去3樓補習班,我說我要去上廁所,後來保全讓我在1樓上廁所,我本來跟警察說我要去補習班拿東西,警察不太相信,所以警察是帶我到前面讓我上去3樓,前面1樓的電梯最高只能按到5樓,我有試圖想上去民進黨中央黨部,但是從前面電梯那邊上不去,後來我發現地下室有公共停車場,現場的氛圍讓我對執政黨很不滿,我知道地下停車場是公共空間,所以我問洪慧治要不要跟我去,找他幫我錄影,我把影片放在粉專是想要表達對執政黨的不滿等語(偵卷第94至95頁);而洪慧治亦自承:當天是李道翔在集會活動現場約我去砸雞蛋,下午4點的時候有跟保全說我們想要搭貨梯上去10樓民進黨中央黨部上廁所,保全不讓我們上去等語(偵卷第95至96頁),則被告2人均以明知證人陳冠宇已拒絕其等上樓,且由警察協助進行管制,仍試圖以其他方式或理由欲上樓抵達民進黨中央黨部門前;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容(偵卷第26至29頁),可見被告2人於當日下午5時58分許步行至鄰近之「匯泰商務大樓」取用本案車輛,於當日晚間6時2分駛離「匯泰商務大樓」地下停車場,復於當日晚間6時14分許駛入華山商務大樓地下停車場後,而當日晚間6時22分許自地下停車場搭乘電梯上樓抵達10樓之民進黨中央黨部等情,被告2人尚能以步行方式至其他大樓取車後,再駕車進入華山商務大樓地下停車場,是被告2人分別以上廁所、取物為由欲上樓至3樓、10樓,均屬其等欲突破大樓管制之手段而已,益徵李道翔先前已多次試探欲搭乘電梯上到10樓未果,被告2人係有計畫性地欲侵入10樓,顯均具侵入建築物之主觀犯意甚明。
5.參以李道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天回到陳抗現場的時候,聽到現場的一些訊息,覺得這個執政黨非常的可惡,因為我其實之前是有準備一些雞蛋,但是我本來是沒有打算要去丟雞蛋,是因為在現場的時候,就覺得說希望能夠做政治性的象徵性言論去表達身為一個最底層的民眾,對於執政、執政黨各種強硬的、獨裁式的作為做一個抗爭等語(易字卷第38頁);洪慧治則陳:我跟李道翔一起上去10樓是去幫忙拍攝,也知道是要去抗議,所以我跟著要去做抗議,我也是要看抗議,做言論自由表達政治性的抗議等語(易字卷第39頁),則李道翔先前已備妥雞蛋,而被告2人在華山商務大樓10樓民進黨中央黨部門口前、梯廳處以丟砸雞蛋表達不滿、表示抗議,係為抗議民進黨對其發動大罷免之行動不當,然此僅屬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仍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為之,被告2人既未徵得民進黨中央黨部之同意而擅自進入該梯廳區域,且丟砸雞蛋,於客觀上自難認為有正當理由。
三、被告2人其餘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㈠被告2人辯稱華山商務大樓地下停車場為公共空間,且搭乘電
梯上樓均未遇管制,難認符合刑法第306條之客觀構成要件云云。然被告2人當日搭乘電梯至10樓前,於當日下午已經不只1次被告知不能上去10樓,業如前述,尚難以搭乘其他電梯並未管制,而合理化其未經同意上樓之舉。是被告2人所辯,並無足採。
㈡洪慧治以其並未作任何破壞,單純表達抗議、錄1段訴求即離
開為由置辯,惟被告2人未得告訴人同意,為不爭之事實,至於被告2人進入場所之久暫、進入之手段等則屬於科刑時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手段」等情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中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判斷無涉。
㈢被告2人並非華山商務大樓之保全人員,亦非民進黨中央黨部
之員工或有公務需求而須進入該黨部辦公室之人,自不能在黨部辦公室非對外開放時段,未經許可進入黨部辦公室區域,以免害及建築物內安寧及安全,惟其等無視於此,仍於上述時間趁隙搭乘電梯進入民進黨中央黨部辦公室門前、梯廳區域,僅為宣洩對於執政黨施政之不滿,自屬無正當理由侵入建築物。被告2人縱以丟擲雞蛋抗議方式表達對民進黨施政之不滿,於案發當日業已參與台灣民眾黨所申請在華山商務大樓1樓前舉辦之「民主起義 反罷要贏 台灣要贏」集會活動,亦可選在華山商務大樓附近外供公眾往來之人行道為之,並非僅有在非黨部辦公室對外開放時間進入辦公室附連區域一途,是以,被告2人稱上樓丟雞蛋係為行使言論自由,並不足以執為其侵入民進黨中央黨部門前之正當理由。被告2人高舉言論自由旗幟,無視刑法對於場所監督權人之保護法益目的,顯然對於法律之規範有所誤解。
㈣李道翔辯稱其主觀上認定進入的是公共性政黨大樓的開放通道云云,然查:
1.刑法306條第1項之「無故」,屬立法者所提示違法性之一般犯罪要素,非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有足認行為人具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為其前提。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事實上本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在,並因而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錯誤,其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所謂「誤想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關於「誤認」之判斷,並非單以被告之主張為斷,而應以普通正常智識之一般人可能之認知,衡量其是否具有相當性、合理性而未悖離常理為判斷標準。
2.華山商務大樓固然有對外開放收費之地下停車場,該停車場屬公共場所、供民眾停放車輛之用,衡情一般商辦大樓,各樓層公司行號甚多,對外開放地下停車場係便利一般民眾停車或於上班期間洽公使用,於機關、公司辦公室未上班或對外營業時,各樓層應屬管制區域,非經許可,不得逕自前往,況一般人於假日時,本於停車方便,於商辦大樓對外開放收費之停車場覓得車位停妥後,亦不會在機關或公司辦公室非上班、營業時間搭乘電梯至未開放之樓層洽公或辦事。而被告2人均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理當知悉上述一般人之經驗常情,況被告2人經證人陳冠宇拒絕其等搭乘電梯至10樓後,顯然已明確知悉當日為假日,華山商務大樓各樓層並未對外開放,須經許可始得上樓,卻利用無人實質管制上的漏洞,另覓以地下停車場搭乘電梯上10樓,進而以丟砸雞蛋之暴力方式表達其政治訴求,難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侵入建築物之行為,有違法性認識錯誤之情事存在。
3.被告2人稱其等自地下停車場即公共場所乘電梯上樓,均未受管制,其等舉止係為實現言論自由執此為辯,則依被告2人所辯,亦無誤信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之情形,從而,本院實難認有正當理由或具有合理性,而可支持被告2人於司法程序所主張之誤認(主觀上認知進入的是公共性政黨大樓的開放通道),被告2人前述行為並無刑法第16條減免規定之適用,亦不能援引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理論阻卻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辯解並無理由,其等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應適用之法律: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2人對於一同自華山商務大樓地下停車場搭乘電梯至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辦公室門前、梯廳處停留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在明知華山商務大樓經管制下,未經同意,以規避保全人員管制之方式,在非上班時間之假日,擅自該大樓地下停車場一同搭乘電梯至民主進步黨中央黨部辦公室門前、梯廳處停留,李道翔於停留期間以丟砸雞蛋的暴力方式表達其意見,洪慧治在旁持手機錄製影片後,由李道翔上傳至社群媒體,企圖挑起政治立場對立、製造話題流量,對於告訴人使用建築物之安全及安寧造成危害。而憲法保障人民有言論自由的權利,但權利行使非可無限上綱,被告2人尚可以透過參與集會活動、於社群媒體貼文陳述等其他合法方式,表達對於執政黨施政的不滿或對於大罷免大失敗等想法,然被告2人卻以其等從事為象徵性言論,透過言論自由包裝其等非法侵入之行為,藉以合理化其非法侵入建築物之舉,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2人係出於對執政黨施政的失望及案發當日參與集會活動後引發之動機,由李道翔邀集洪慧治為之,以李道翔事先準備好雞蛋丟砸、洪慧治負責攝影紀錄之分工情形,停留於華山商務大樓10樓梯廳處約2分鐘(晚間6時22分至24分),及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否認犯罪,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各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稱 1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72號卷 易字卷 2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7837號卷 他卷 3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8821號卷 偵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