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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聲自民國112年1月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本案房屋)1樓之○○快速沖印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聲明知○○公司前負責人莊澤榮於109年5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間,僅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承租本案房屋1樓作為營運處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擅自裝修本案房屋2樓至4樓,並使用本案房屋2樓至4樓進行攝影教學、舉辦座談會,以此方式排除○○銀行對於本案房屋2樓至4樓之支配管領而竊佔本案房屋。

二、案經○○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裝修、使用本案房屋2樓至4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非○○公司之負責人或本案房屋之承租人,應非適格之刑事被告;又本案房屋2樓至4樓年久失修,客觀上無法使用,非竊佔罪之客體,且被告自費修繕,係為維護本案房屋1樓安全,屬防免危害之必要措施,並非不法占有;再告訴人即○○銀行有交付本案房屋2樓至4樓之鑰匙給莊澤榮,供莊澤榮作為倉庫使用,故被告認本案房屋2樓至4樓亦可使用,且告訴人多年來未反對被告使用本案房屋2樓至4樓,已默示授權被告使用,況本案房屋2樓至4樓未設置門禁,被告並未排他占有本案房屋;另被告自114年5月起仍有按月繳交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持續與告訴人協商續租事宜,主觀上無竊佔之犯意,應僅屬民事糾紛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月起擔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公

司前負責人莊澤榮於109年5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間,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1樓作為營運處所,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裝修本案房屋2樓至4樓,並使用本案房屋2樓至4樓進行攝影教學、舉辦座談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審易卷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員工劉文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5、77頁、本院卷第245至250頁)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公司活動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43、61至63、79至106頁、審易卷第167至233頁),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即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公司前負責人交接時,他有

跟我說他只承租本案房屋1樓,但告訴人有交付本案房屋2樓至4樓之鑰匙給他,供他作為倉庫使用等語(見審易卷第96頁),可見被告明知○○公司未承租本案房屋2樓至4樓,其主觀上亦認知○○公司不具完整使用該部分房屋之權源,至多僅能在該部分房屋放置物品。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裝修本案房屋2樓至4樓,進而使用本案房屋2樓至4樓進行攝影教學、舉辦座談會之行為,已改變本案房屋2樓至4樓之外觀、空間配置,逾越單純存放物品之範疇,顯係違反告訴人之意思,使本案房屋2樓至4樓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再被告將本案房屋2樓至4樓改裝為其用以攝影、舉辦藝文活動之空間,亦造成告訴人事實上難以使用本案房屋2樓至4樓,侵害告訴人之支配權,被告之占有支配自亦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而該當竊佔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另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房屋係華南公司之不動產,仍決意改裝、使用本案房屋2樓至4樓,以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主觀上係為自己不法利益,且有竊佔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於本案案發時,非○○公司之負責人或本案房屋

之承租人,非適格之刑事被告等語。然莊澤榮於111年12月間準備結束經營○○公司,被告自112年1月1日開始承租、承接○○公司,並整修裝潢本案房屋2樓至4樓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101、審易卷第52頁),顯見被告於112年7月間,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實際占有使用本案房屋之人,而為竊佔本案房屋2樓至4樓者無疑,要難以其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本案房屋之承租名義人,而解免其罪責。⒉被告又辯稱本案房屋2樓至4樓年久失修,無法使用,非竊佔

罪之客體,且被告自費修繕本案房屋2樓至4樓,係為維護本案房屋1樓安全,被告亦未就本案房屋2樓至4樓設有門禁設施,並非不法、排他占有本案房屋,雖提出現場照片、修繕費用施工一覽表為佐(見審易卷第263至275頁、本院卷第127至161、203至222頁)。然依上開照片,固可見本案房屋2樓至4樓整修前之原貌較為老舊,惟本案房屋之結構外觀尚屬完整,足以遮風避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仍為獨立之不動產,自係「他人之不動產」,而屬竊佔罪之客體無訛。又告訴人本未出租本案房屋2樓至4樓予○○公司使用,縱該部分房屋之屋況不佳,致影響本案房屋1樓之使用,被告亦可請求出租人協助處理,卻捨此而不為,逕將本案房屋2樓至4樓改裝為攝影、藝文活動空間使用,顯逾維護本案房屋1樓使用安全之目的,反徵被告已破壞告訴人對本案房屋2樓至4樓之占有支配關係,將該部分房屋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而排他使用本案房屋2樓至4樓,自構成竊佔罪。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再辯稱告訴人有提供本案房屋2樓至4樓供莊澤榮作為倉

庫使用,被告亦可使用本案房屋2樓至4樓,且告訴人多年來未反對被告之使用,被告已得告訴人之默示授權等語。惟告訴人是否允許○○公司使用本案房屋2樓至4樓放置物品,與被告整修本案房屋2樓至4樓,大幅改變該部分房屋外觀之行為,實難等同視之,被告執此辯稱其業經授權使用本案房屋,顯不可取。

⒋被告另辯稱其自114年5月起,仍有按月繳交租金8萬元,並與

告訴人協商續租,主觀上無竊佔之犯意,雖提出○○銀行取款憑條為證(見審易卷第255至261頁、本院卷第111至125頁)。然告訴人原係以每月租金8萬元,出租本案房屋1樓予○○公司,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日至114年4月30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3頁),○○公司自始即未承租本案房屋2樓至4樓,本無從於上開租賃期間使用本案房屋2樓至4樓,自難以被告於上開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按月繳納本案房屋1樓之租金8萬元,或表明有承租本案房屋1樓至4樓之意願,推認其於本案案發時不具竊佔之犯意,被告此部分辯解,礙難憑採。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銀行職員郝培華、許文正到庭作證,欲證

明其等協商本案房屋續租事宜之過程,惟此僅涉及被告竊佔本案房屋後之處理方式,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自112年

7月某日起占用本案房屋2樓至4樓,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2樓至4樓

非其所有,亦無占有使用該部分房屋之正當權源,竟擅自整修、使用該部分房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佔本案房屋2樓至4樓,而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法利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業以被告占用本案房屋為由提起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竊佔期間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本院民事庭將本案房屋2樓至4樓之租金行情送請鑑定,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67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告訴人既已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本案所生財產上利益之最終歸屬,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加以終局性確認、調整,倘於本案先行對被告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由雙方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