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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富全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富全與告訴人鐘莉芸為夫妻,並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住處。雙方因被告於民國111年提出離婚要求,因而產生互不信任之狀況,而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先於112年4、5月間,在上址以不詳方式無故竊錄告訴人與蔡志雄之LINE對話紀錄,復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個人所有之側錄裝置放於上址客廳電視後方,開啟錄音錄影模式,適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客廳與蘇永順通話,被告即得以上開方式無故竊錄告訴人與蘇永順間之涉有個人隱私等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嗣因被告另案對告訴人提出妨害秘密告訴,告訴人於113年12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檢察官當庭播放前開告訴人與蘇永順之錄音,及告訴人因該案遭起訴後,律師於113年11月22日後閱卷查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附有上開對話截圖,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15年3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郭建鈺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