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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煜茗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對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此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50號被 告 周煜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煜茗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足滿足養身會館按摩師,於民國114年5月11日晚間11時8分許,在上址養生會館內,意圖性騷擾,趁代號AW000-H114458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接受其按摩,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伸手拍打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施以性騷擾行為1次。嗣經A女向櫃臺人員反應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煜茗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拍打告訴人臀部之事實。 (2)辯稱:拍打臀部是正常按摩結束後的放鬆行為,並非性騷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其以拍打臀部之方式為性騷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