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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家俊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27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易1490卷43至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30號被 告 馮家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家俊於民國114年6月1日2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RUFF NIGHT CLUB與代號AW000-000000號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搭訕後,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其臉頰後離去。嗣因A女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家俊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在告訴人A女旁邊,以及事後有透過Instagram帳號「tuan.__.gia」向告訴人友人道歉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Instagram帳號「tuan.__.gia」之限時動態截圖及私訊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友人於案發後隨即警告被告,被告回覆:「現在冷靜下來我真的知道我不該那樣做,如果那時候讓她感到不舒服或被冒犯我很抱歉,我不是故意這樣做也不是想讓她有那種感覺我會好好配合」等事實。 4 監視錄影截圖1份 被告偷親告訴人臉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乘機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