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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群峯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群峯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4年4月2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捷運文湖線列車第31號車廂內,乘告訴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告訴人之隨身包包為掩飾物,隔著告訴人裙子以手碰觸告訴人左側鼠蹊部而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雖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未就被告是否確實涉犯性騷擾犯行為實體上論斷,惟被告仍應注意人與人間之身體界限,尊重他人性自主意願,不得對任何人為性騷擾之犯行,乃屬當然,特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