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勁年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勁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林勁年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下午6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王寶瑛、蔣文欣在該處以舉牌及演講方式呼籲民眾同意第11屆立法委員賴士葆(臺北市第8選舉區)之罷免案,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先走近蔣文欣及王寶瑛,以左手對蔣文欣比出食指,轉頭後又於一旁徘迴並不時望向蔣文欣及王寶瑛,而後又再度朝二人靠近,於王寶瑛已明確請其不要再靠近後,仍對其比食指。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見狀,隨即向前以手輕拍其肩膀,請其不要再靠近兩女後,林勁年仍藉故拒不離開並與員警爭執,而後上前揮拳擊打王寶瑛手中所持之宣傳看板,致該宣傳看板之燈架部位斷裂脫落而不堪使用,並以上開肢體暴力行徑表彰加害蔣文欣及王寶瑛身體及財產之意思,使蔣文欣及王寶瑛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寶瑛及蔣文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林勁年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走近告訴人蔣文欣及王寶瑛,在與員警爭執後,上前揮拳擊打告訴人王寶瑛手中所持之宣傳看板,致該宣傳看板之燈架部位斷裂脫落而不堪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不清楚告訴人蔣文欣及王寶瑛在做什麼,我只是覺得她們的大聲公聲音太大,震耳欲聾,就上前說一聲噓,不知為何對方活動團隊有人一直拿手機拍攝我,我多次請其不要再拍,都未獲置理,警察也不管,還講了讓我很激動的話,我一時情緒激動才去敲打宣傳看板,不是要針對任何人,也沒有要恐嚇人的意思,我承認毀損罪,但不承認恐嚇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走近告訴人蔣文欣及王寶瑛,在與員警爭執後,上前揮拳擊打告訴人王寶瑛手中所持之宣傳看板,致該宣傳看板之燈架部位斷裂脫落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文欣及王寶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蔣文欣部分:偵字卷第37-39頁、第129-131頁;王寶瑛部分:偵字卷第31-33頁、第129-131頁),並有毀損之看板燈架照片存卷足參(見偵字卷第51-5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其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7-49頁、第59-100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即恐怖畏嚇,其方法為言詞、文字、舉動或他法,皆非所問,凡依社會一般觀念可傳達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意味,足使人產生心理上不安全之行為,皆屬之。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存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7-49頁、第59-100頁)。
2.從上開勘驗內容可見,被告起初走向告訴人蔣文欣時,係在告訴人蔣文欣宣講時對其比食指,轉頭後又不時望向告訴人蔣文欣及王寶瑛,並未向其等表示大聲公聲音太吵,係在其後被告再次靠近告訴人蔣文欣及王寶瑛二人,而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見狀亦上前維持秩序時,被告才伸出食指並口出「小聲」之言語,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係認為告訴人蔣文欣之大聲公太吵希望其能降低音量,其在一開始走近告訴人蔣文欣時,即可向其反映此事,惟其捨此不為,反做出伸出手指指向他人此等依一般社會觀念帶有恫嚇意味之舉動,此已與被告所辯情節不符;又依勘驗內容可見,在場維護秩序之員警靠近被告後,僅以手碰觸被告左肩,並無推擠被告之舉動,被告卻忽然怒不可抑大吼問員警「你推我幹嘛」,此等明顯無端啟釁之作為,亦顯與一般僅係偶然受到街頭宣講者之聲音干擾者,合理作為應係儘速離開之常情不符,反而明顯就是要藉端滋事。
3.又從勘驗內容可見,被告其後雖然一再質疑女性路人A拿手機對其錄影,並質問員警為何不阻止女性路人A對其錄影,但倘被告真正在意者,是自己在公眾場所遭人錄影,其合理(但當然不合法)作為應係去搶或拍掉女性路人A之手機,然其卻忽然狠狠敲擊告訴人王寶瑛手持之宣傳看板,致該宣傳看板之燈架部位斷裂脫落而不堪使用,足見所謂大聲公太吵、警察推人或是罷團人員對其錄影,都僅是被告借題發揮之藉口,被告從頭到尾就是不滿告訴人蔣文欣及王寶瑛之宣講內容,因而要以種種肢體和暴力行為恫嚇告訴人蔣文欣及王寶瑛,使其等心生畏懼。再者,以手指指向他人、無端逼近他人又狠狠敲擊宣傳看板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聯想「以暴力對他人相加」之情境,自可傳達加害他人身體及財產之意味,足使告訴人蔣文欣及王寶瑛產生心理上不安全之感受,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蔣文欣、王寶瑛宣講之政治言論,竟以上揭以手指指向他人、無端逼近他人及毀損宣傳看板之燈架之手段恫嚇告訴人蔣文欣及王寶瑛,妨害人民自由宣講政治言論及理念,破壞罷免公投之理性討論及思辨,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但仍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王寶瑛洽談和解及賠償事宜,但因告訴人王寶瑛並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及作為;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素行、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法官諭知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勘驗標的為警員身上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為「巡佐1.」、「巡佐2.」,以下依序播放。
一、檔案名稱「巡佐1.」:
(一)錄影長度3分,錄影內容為有影像有聲音。
(二)勘驗內容:畫面左下方顯示2025/07/23 18:00:58至18:03:58(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為警員A身上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以下記載警員並非單一警員)
1.畫面時間18:00:58至18:01:13:蔣文欣(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米色長裙)左手持麥克風、右手持國旗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醫院捷運站出口前進行罷免活動宣講,王寶瑛(身穿白色短袖上衣、背心、米色短裙)在一旁手持燈光手舉牌(如圖一至二)。
2.畫面時間18:01:14至18:01:54:被告(身穿黑白條紋短袖上衣、灰色長褲)從畫面右下方出現朝蔣文欣、王寶瑛靠近(如圖三至四),被告於18時1分18秒以左手向蔣文欣比出食指(如圖五),並觀看地面後(如圖六),望向蔣文欣(如圖七至八),王寶瑛上前靠近被告、蔣文欣中間處,接著被告轉頭並於18時1分28秒以右手比出食指(如圖九),在一旁徘徊並不時望向蔣文欣、王寶瑛(如圖十至十二)。
3.畫面時間18:01:55至18:01:59:被告朝蔣文欣、王寶瑛方向靠近(如圖十三),王寶瑛上前阻擋在蔣文欣、被告中間,配戴密錄器之警員A亦朝三人靠近(如圖十四至十五)。
4.畫面時間18:02:00至18:03:58:王寶瑛:別靠近喔。
被告以右手向王寶瑛比出食指(如圖十六)。
被告:小聲。
警員A右手碰觸被告之左肩(如圖十七)。
被告:你推我幹嘛?你推我幹嘛?警員A:你不要碰我喔,你不要碰我喔(比出食指,如圖十八)。
被告:你推我幹嘛?是你先碰我的。
警員A:我跟你講,你不要再靠近人家。
被告:你先碰我的喔。
被告拿出手機並拍攝(如圖十九至二十)。
警員A:這是有申請的喔,核可的喔。
畫面可見女性路人A於一旁手持手機拍攝(如圖二十一至二十二)。
被告:我有碰到她嗎?我有碰到她嗎?我有碰到她嗎?被告不斷靠近警員A(如圖二十三)。
警員A:她們小姐已經告訴你說你不要靠近了喔。
被告:我為什麼不要靠近?這路我要去捷運站,我不能靠近喔?警員A:好好好,那你現在趕快去。
被告:啊?警員A:你不要撞我。
警員:不要再靠近了。
被告:是你先撞我的。
警員A:你不要撞我,你再撞我一次看看!被告:你再試試看!被告持續不斷靠近警員A(如圖二十四至二十五)。
警員A:試試看!警員:我們已經勸阻了喔。
被告:有種你就撞我啊。
警員A:你再撞我一次嘛。
被告:你剛頂我幹嘛?警員A:你比較厲害啊。
被告:你剛頂我幹嘛?警員A:你靠人家女生太近。
被告:你剛頂我幹嘛!警員A:你靠人家女生太近喔。
被告:你剛推我幹嘛!警員A:你靠人家女生太近,讓人家不舒服喔,你是不是有性騷擾?被告:你推我幹嘛!警員A:推你,你...被告:你不要亂說喔!你剛說什麼!警員A:大家都有看到!被告:你剛說什麼!你再說一次!被告持續不斷靠近警員A(如圖二十六至二十七)。
警員A:說什麼?被告:有種你再說一次。
警員A:什麼叫有種?警員B:先生冷靜,先生冷靜。
被告:你剛說我怎麼樣?警員A:你不要靠人家太近,你不要靠人家太近。
被告:你剛說我怎麼樣!警員A:她是女生,你不要靠人家太近(右手食指指向蔣文欣、王寶瑛,如圖二十八)。
被告:你侮辱我,我跟你說。
警員A:侮辱什麼?警員B:冷靜一點,冷靜,冷靜。
被告:來,警徽。
畫面可見被告手持手機拍攝(如圖二十九)。
警員A:拍!拍!警員B:先生,冷靜,冷靜一點。
被告:準備退休了,你不要...警員B:冷靜,冷靜,冷靜。
被告轉身背向警員A(如圖三十)。
警員A:謝謝,我剛好後年要退休,我剛好後年要退休,謝謝你。
警員B:冷靜,冷靜,冷靜,好不好?被告回頭再次靠近警員A(如圖三十一至三十二)。
警員A:我剛好後年要退休,怎麼啦?被告:怎麼了?警員A:怎麼啦?被告:怎麼了?警員B:夠了,夠了,夠了。
警員A:你怎麼了?被告:你以為我怕你是不是?警員A:你以為我怕你啊?警員B:夠囉。
警員阻擋在被告與警員A之間(如圖三十三)。
警員A:你以為我怕你啊?被告:你剛說什麼啦!我有錄影喔!警員A:人家女生覺得不舒服!你靠人家那麼近幹什麼!被告:告你喔,我跟你講。
被告轉身背向警員A(如圖三十四)。
警員A:謝謝你,我後年要退休,怎麼啦?被告看向警員A(如圖三十五)。
被告:退休,你退休,你好好退休。
被告右手食指指向警員A後轉身步行橫越馬路至對面人行道,其身旁有警員B陪同(如圖三十六至三十七)。
警員A:當然要好好退休啊,不然勒?警員A:靠人家那麼近。
警員A:等下問她是不是有不舒服啊,這有沒有達到性騷擾的要問一下啊。
二、檔案名稱「巡佐2.」:
(一)錄影長度2分59秒,錄影內容為有影像有聲音。
(二)勘驗內容:畫面左下方顯示2025/07/23 18:03:58至18:06:57(以下僅記載時間)畫面為警員A身上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以下記載警員並非單一警員)
1.畫面時間18:03:58至18:05:19:蔣文欣繼續進行罷免活動宣講。
被告與警員B站立於對面人行道談話,女性路人A持續持手機拍攝被告(如圖三十八)。
警員A:不要理他啊。
警員A:把他登記起來(右手指向被告處,如圖三十九)。警員A:他已經靠人家太近了,人家不舒服,這個是不是有到性騷擾的話。
警員:你們剛剛有叫他離開嗎?女性路人A:有,我們叫他後退(望向警員A,如圖四十)。
警員A:還叫我退休欸,別鬧了好不好。
警員A:那個有沒有不舒服的感覺?那個姊姊(右手指向王寶瑛,如圖四十一)。
女性路人A:有,這邊這位。
警員A:傻傻的他。
警員A:那你們等下,姊姊有怕到的話就去給他做筆錄,告
他女性路人A:好,好。
警員A:姊姊等下有不舒服就去告他沒關係。
女性路人A:好。
2.畫面時間18:05:20至18:06:57:被告右手指向女性路人A處,左手持手機從對面人行道步行橫越馬路(如圖四十二至四十三)。
畫面可見女性路人A手持手機朝向被告處(如圖四十四)。被告:妳不要再拍我跟你說,妳拍什麼啊?妳拍什麼東西啊
妳?警員B:先生!警員A:你不要碰到喔!你不要碰到我喔!被告:你是誰啊你(右手指向警員A,如圖四十五)?警員A:我是這邊維持秩序的。
被告:你擋什麼?你擋什麼?警員B:我喊支援,我要喊支援喔。
警員A:我在維持秩序,我在維持秩序。
被告:那她拍什麼?你叫她不要拍!你叫她不要拍(右手指向女性路人A處,如圖四十六至四十七)!警員A:那你可以拍,人家拍,人家有公佈嗎?警員B:我喊支援喔。
被告轉身手持手機談話。
被告:我萬芳醫院前面,萬芳醫院前面(轉身講電話,如圖四十八)。
被告:我跟你說不要拍喔,我警告你喔(左手指向女性路人A處並靠近手持燈光手舉牌之王寶瑛,如圖四十九至五十)。
警員A:你不要靠近人家了。
被告:我警告一次喔,我警告一次喔。
被告右手揮打拍掉王寶瑛手持之燈光手舉牌(如圖五十一至五十二)。
被告:牌子拿走!警員A:幹什麼!一旁警方人員共同壓制被告(如圖五十三)。
警員B:300,300,3033呼叫,麻煩支援。
被告:我警告囉。
警員:你打什麼啦?警員A:來,做筆錄,來,告他。
警員:過來,趴下!警方人員持續壓制被告,被告於過程中不斷掙扎(如圖五十四)。
警員:趴好!警員A:銬起來!警員A:那個哪一位被打的?被告:我跟你說放開喔。
警員:銬起來!銬起來!銬起來!被告:銬什麼!銬什麼!警員:手銬!手銬!手銬!被告:犯什麼罪?你再給我壓看看。
警員A:押!押!押起來,帶回去,叫巡邏車。
警員:萬芳醫院前,萬芳醫院。
被告:你再給我敲看看!你憑什麼打我!警員:手伸出來!警員A:先銬一手。
警員A:來喔,妨害公務喔,破壞警察裝備喔。
被告:你給我放開,妨害什麼公務?警員:手伸出來!不要攻擊我們了!被告:誰攻擊你?蛤?警員A:銬前面也一樣啦,前面給他銬,前面銬一樣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