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勁年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選偵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林勁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更正為「林勁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類似誤寫、誤算之錯誤情形,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