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W000-A11417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W000-A11417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代號AW000-A11417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代號AW000-A11417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明知B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之犯意,於114年4月9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內,乘B女不及抗拒,徒手觸摸B女之胸部1次。
二、案經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被告A男被訴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因本院所製作之本判決係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B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關於A男、B女均僅記載其代號,並就證人即B女之小姑姑即代號AW000-A114170D(下稱B女之小姑姑)、證人即B女之母即代號AW000-A114170C(下稱B女之母)、證人即B女任職超商之店長即代號AW000-A114170G(下稱B女之老闆)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亦記載代號並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碰到B女之胸部,並非故意抓揉B女之胸部等語。經查:
㈠A男為B女之父親,A男知悉B女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648號卷第34頁),並有B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不公開卷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乘B女不及抗拒,徒手觸摸B女之胸部1次:
⒈證人B女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114年4月9日14時許快15時許,A男從房間
走出來要拿我的菸,因為他抓雞雞不洗手要來拿我的菸,我覺得很噁心,當時我坐在客廳的椅子,他走過來沒有說話、一直看著我,直接伸手拿我的菸,我將拿著煙的右手舉起來、又將右手放到椅子扶手下方的缝隙,他沒拿到就直接用他的左手掌隔著衣服抓我的左胸,抓完後就放開,抓的過程約2、3秒,我對他說:「媽的你有病喔抓三小」,他聽完後就走回他房間,並說:「太久沒碰女人了會勃起」,我被他摸完覺得很噁心,我看向小姑姑,當時小姑姑也看著我,她手指門口叫我下去,我們到樓下後,小姑姑問我:「他抓你奶喔?」,我回:「是」,她叫我跟媽媽講,小姑姑打電話給大姑姑、二姑姑問要不要報警,小姑姑掛完電話再打電話跟阿嬤講這件事,他們討論完後我跟小姑姑先各自去上班等語(臺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4437號卷【下稱他卷】第34、40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坐在客廳玩手機,被告從房間走出
來要拿我手上的煙,但我不讓他拿,他就直接抓我胸部,我當時坐在椅子上,被告抓我胸部時,他站在我正前方,他是一隻手抓我胸部,用哪隻手忘記了,他當時是伸手過來抓我胸部一把,抓完後就把手收回去,抓左胸還是右胸我現在忘記了,他抓完後直接走回房間,回房間時,一邊自言自語說抓我胸部他會勃起等語(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3428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
⑶互核B女上開證述,可見B女就其當日案發前在使用手機、
手拿香菸、被告欲伸手拿取B女手上香菸未果、被告伸手觸摸B女胸部、被告走回房間時所述言論等情節均證述甚詳且前後一致,應認B女對被告之指述,尚非虛妄。
⒉證人B女之小姑姑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我聽聞B女大叫後朝A男怒斥:「你在幹嘛
!」我轉頭看向B女發現A男的手從B女胸部位置抽離,A男當下未回應,隨後便走回自己房間並說:「…勃起」等語,我只清楚聽見勃起二字,B女立馬拿起酒精朝自己身上噴灑,我告訴B女先不要噴酒精,避免後續報案警方採證困難,後來B女說要趕著上班便未報案,我則同時間致電大姑姑及二姑姑告知他們剛剛發生經過等語(他卷第54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滑手機,所以沒有看到經過,但
有聽到B女在叫,叫什麼我現在忘記了,我當場有問B女被告是不是有抓她胸部,B女說有等語(偵卷第44頁)。
⑶互核B女之小姑姑上開證述,可見B女之小姑姑於案發時在
場,且有見聞被告的手從B女胸部位置抽離、B女大叫並對被告怒斥、及被告走回房間時自言自語之「勃起」相關言論,其證述關於B女遭被告觸摸胸部後之情緒反應及舉止、被告所述言論等情節,均與B女前揭證述相符,應堪採信。
⒊又證人B女之母於警詢時證稱:B女事發當下透過通訊軟體LIN
E跟我說她突然被被告抓胸部,當時其小姑姑也在場,但不確定小姑姑有無目睹等語(他卷第46頁)。佐以B女於114年4月9日14時49分許傳送訊息予B女之母:「媽媽」、「你有空嗎」,B女之母:「上班」、「怎?」,B女:「那個男的抓我奶」,B女之母:「誰」,B女:「爸爸」,……B女之母:「什麼時候的事情」、「故意的?」,B女:「對」、「剛剛」……B女:「然後○○(按:B女之小姑姑名字)就叫我下樓」,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他卷第49頁)。可見B女確有於事發後立即向B女之母告知遭被告觸摸胸部乙事。復參以證人B女之老闆於警詢時證稱:B女於114年4月9日打電話向我請假,我詢問其請假原因,B女表示她想請假去報警,因她父親藉勢要拿菸,過程中觸碰到她胸部,讓她感受不適,通話時間不到5分鐘,過程中我感覺她十分憤怒等語(他卷第66頁),亦堪認B女之老闆在詢問B女請假原因時,B女對於遭被告觸摸胸部乙事之情緒為憤怒。綜合前開證據,B女證稱其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觸摸胸部乙事,經前述證據補強,已堪信實。被告辯稱其係不小心碰到B女之胸部等詞,顯非可採。
⒋準此,B女指述被告於114年4月9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文山區之住處內,乘B女不及抗拒,徒手觸摸B女之胸部1次等節,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為B女之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B女所為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自應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B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
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亦供承其知悉B女當時之年齡,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本
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B女心理傷害,使遭冒犯之B女蒙受陰影,且被告為B女之父,未善盡為人父親躬先表率之責,竟故意觸摸B女胸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瓦斯行搬運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離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